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已故申明哲生前於民國85年9月30 日所書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遺囑,請求履行遺贈時,遭被告以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為由拒絕履行,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申明哲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申明哲為天主教主徒會神父,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立自書遺囑,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及其同段56、57、58建號遺贈與原告,並有見證人丁○○、丙○○在場見證。被繼承人申明哲於92年6 月14日亡故,經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97年7 月17日發函向被告表明願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贈,並請求於申報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將被繼承人所有新莊市○○段○○○ ○號以及同段56、57、58建號之不動產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97年7 月23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70017937號函表示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請原告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因確認遺囑真正受有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申明哲於元大證券公司的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影本上之簽名,與自書遺囑簽名字跡即不相同,是以,被告無法確認該遺囑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但對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系爭遺囑所為鑑定報告內容不與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系爭遺囑為鑑定,並作成報告共本院參考。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明哲為天主教主徒會神父,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立自書遺囑,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及其同段56、57、58建號遺贈與原告。被繼承人申明哲於92 年6月14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6 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申明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法院裁定與遺囑等件為證,經核與証人丙○○與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確為繼承人申明哲所為,質之被告對此鑑定報告內容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遺囑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被繼承人申明哲親自書寫,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