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原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為「丙○○、乙○○」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