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1號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街○○巷○○○○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楊阿梅所有,被告以被繼承人之母之名義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詎被告未就該筆債務負清償之責,並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該合作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遭拍賣,侵害被告之權益即債務總額之1/3 。爰依民法第第1171條之規定,聲明:(一)鈞院96年度民執第3088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宣告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借款500 萬元,係兩造之母楊阿梅生前所借貸,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全數由楊阿梅支付家用及購屋之用,非被告所借用。楊阿母死亡後,兩造及訴外人陳義民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各持1/3 產權。嗣系爭房地遭稻江銀行強制執行,以730 萬9 千元拍定並於97年11月7 日點交完成。故系爭貸款屬繼承人共同之債務,非被告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查台北市○○街○○巷○○○○號2 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楊阿梅之遺產,於93年間為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00 萬元而設定抵押權,楊阿梅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陳義民三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房地經稻江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以730 萬9 千元拍定,並於97年11月7 日點交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500 萬借款之借據,借款人欄所載「楊阿梅」係由被繼承人楊阿梅所親自簽名,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借款實係由被告取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始為系爭500 萬元之實際借款人乙節,已非可信;再者,按民法第1171條第1 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該項規定所指各繼承人免除被繼承人債務之連帶責任,乃以遺產分割及債權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為前提要件。原告雖據以主張其不應就系爭500 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惟未提出遺產業經分割或債權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之證明文件,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民執第3088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無效,並無所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