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丙○○
CANA甲○○○
之3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固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惟應繼分僅為權利義務比率,遺產應如何分割歸屬於各繼承人,其方法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分割、依繼承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三種方式,基此,遺產分割訴訟類型因上述分割方法之不同,計有下列三種類型:(一)繼承人依被繼承人之指定分割遺產之遺囑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
(二)繼承人本於分割遺產之協議契約,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三)因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遺產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慶燧(男,民國94年2 月17日死亡)之子女及配偶,業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就王慶燧遺產台北市○○○路○段○○號18樓之3 房屋暨基地所有權達成分割協議,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請求被告依協議契約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持分百分之四十移轉予原告、百分之六十移轉予被告丙○○,訴之聲明詳如附件所示。由此可知,本件訴訟係繼承人本於依協議契約所享有債權請求權,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未依協議分割遺產之訴,其訴之聲明,應為命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互相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10月30日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條),故請求履行分割遺產之訴,應由主張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並以拒絕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及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慶燧於94年2 月17日死亡,原告乙○○及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前妻所生子女,長年旅居國外,被告甲○○○為被繼承人續絃配偶,三名繼承人於94年4 月14日即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7年間以律師函表示要撤銷前述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否認繼承人間已有之分割協議,原告與被告丙○○就履行協議契約事,曾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調解,然調解未能成立,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38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丙○○為主張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被告甲○○○為拒絕依協議分割契約分割遺產之繼承人,依前述說明,原告與被告丙○○應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本件原告竟未與丙○○同為原告,反將其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漏未聲明命原告亦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亦有不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