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0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於92年1月8日來台,旋於同年2月4日離台,此後未再來台,亦未與原告聯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分居迄今長達6年,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聯繫,夫妻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修復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關於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為證,而被告於92年10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入出境資料可參,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兩造於91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被告分別於92年1月8日、9月26日來台,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自92年10月14日離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出入境資料足參,顯見兩人感情基礎薄弱,又分居台灣、大陸兩地將近6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夫妻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出現破綻,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雙方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雖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惟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