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98號原 告 乙○○
丙○○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且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之決議,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以及被告暨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