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98號原 告 乙○○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聲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以及被告暨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