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9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4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應於98年4 月21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遲至98年4 月28日(見法院收狀章戳)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