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律師
何岳儒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於民國90年1月17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申請註冊結婚,領有結婚許可乙紙,並於同年月21日於拉斯維加斯之巴黎結婚教堂內,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經證人SamanthaJ.Vernon及Michael E Mas等多人在場見證,嗣獲核發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之結婚證書,並有兩造結婚紀錄留存於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之政府網站中。依兩造結婚當時我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及美國內華達州法律之規定,兩造已經成為合法夫妻,惟被告於返國後拒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雖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甚至矢口否認兩造結婚之事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98年10月14日向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上述結婚許可書及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27日赴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該戶政事務結婚證書暨記載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惟被告依然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90年1月間相偕至美國拉斯維加斯遊玩,並至當地教堂拍結婚照留念,惟此乃當時原告突然向被告表示,聽說很多人在該地教堂辦婚禮並拍照,蠻好玩的,想要拍照留念,被告遂配合穿著禮服至教堂進行儀式。當時教堂中,僅有一位主持儀式之人,完全沒有其他人在現場,且非公開場所,兩造所進行之結婚儀式,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亦不符合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之結婚要件。又兩造當初並無結婚真意,故返台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或宴客,且數個月後即告分手,縱有結婚之外觀,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對曾於90年1月間相偕赴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之教堂舉行結婚儀式拍照留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結婚照片五幀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查兩造均為本國人,而婚禮舉行地則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本件核屬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準此,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之有無,應依我國民法規定決之;而結婚方式之有無效力,則可依我國民法或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之法律決之,合先敘明。
四、按我國民法就有關結婚之形式要件,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當事人對於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如有爭議,舉證殊為困難,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欠公允,依戶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消除舊法規定之缺點,爰增列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上開條文雖嗣於96年5月4日復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惟親屬事件應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施行法第1條及第4條之1),故兩造間婚姻是否成立,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以為認定。
五、經查,兩造於90年1月間赴美結婚時,交往已逾15年,兩造自就讀師大附中時認識交往,並曾於85年至90年間同居一處,兩造赴美國結婚前,曾相偕至楊梅原告父母家,說要辦一場不一樣的婚禮,被告當時還要原告父母放心,被告說他會照顧原告一輩子,兩造返國時,原告父母還去接機,並一起赴餐廳吃飯,席中曾經言及兩造既然已經結婚,應該改變稱呼,被告有原告母親一聲「媽」,原告妹妹有改稱被告為「姊夫」等事實,業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父陳炎榮、母鍾愛紅分別證述在卷(本件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堪認兩造當年確有結婚之真意。
六、次查,有關結婚之方式,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0年1月17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申請註冊結婚,領有結婚許可,並於90年1月21日於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之巴黎結婚教堂內,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經證人Samantha J.Vernon及Michael E Mas等多人在場見證,嗣獲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核發結婚證書,並有結婚之紀錄留存於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之政府網站中;又原告於本件繫屬中,已於98年10月14日向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該結婚許可書及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27日到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結婚許可影本暨中文譯本、結婚照片五張、結婚證書影本暨中文譯本、網路列印美國內華達州政府網站關於兩造結婚留存之記錄、原告向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聲請調閱存檔之結婚許可及結婚證書、原告向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許可書暨結婚證書、原告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戶口名簿及該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兩造之結婚方式,無論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或美國內華達州舉行地法之規定,均為有效。原告復持相關證件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及戶籍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兩造已經結婚。被告迄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式者,即不容其再行爭執結婚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成立生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