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6 月4 日結婚,嗣於94年11月1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係假離婚,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即張德風及王菁敏,根本未親自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亦即該二名證人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94年10月20日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簽字離婚,並於同年11月1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曾於96年8 月15日要求被告依離婚協議第一條支付生活費,並經新店市調解委員調解,顯見原告認兩造間離婚協議有效。原告96年間整年對被告不斷騷擾,並曾於96年12月間誣告被告侵占,幸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原告另曾於97年1 月26日晚於西門町星巴克咖啡店對被告潑灑咖啡,造成被告身心受創,而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對於證人陳述部分,被告當初確實為了避免卡債公司騷擾家人,做了這樣的建議,但是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是10月20日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有約定贍養費,原告就要跟被告要贍養費,被告問原告不是簽署假離婚嗎,原告表示並非假離婚,並向被告要求給付贍養費。所以兩造在11月1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正式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49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願離婚係以夫妻皆有離婚之真意而有消滅其婚姻關係之合意、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書面,並經離婚登記為其要件(戴東雄、戴炎輝,親屬法第254 至255 、262 頁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如未以此方式為之,為無效。又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66年6 月4 日結婚,嗣於94年11 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4年11月1 日所辦理之離婚係假離婚,依法應為無效,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兩造所簽署之上揭離婚協議書證人之一即兩造子女王菁敏到庭具結證稱:兩造一起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時,兩造均有在場。但兩造當時辦理離婚係因為被告說其有卡債問題,可能有卡債公司的人會來對家裡不利,若辦理離婚,就不會危害到家裡的人。我那時覺得是為了避免卡債公司的人來催討債務,所以要辦理假離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間於94年10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係為了逃避卡債所為之權宜之舉,並無離婚之真意,而證人之一即兩造子女王菁敏於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之身分簽名時,亦認兩造所簽署者為為逃避債務而為之假離婚,其並不認為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又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認其當初確實為了避免卡債公司人員騷擾家人,做了假離婚的建議等語,益徵原告所陳稱兩造間於上開期日所為之離婚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假離婚,應屬無訛。本件兩造所簽署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上雖列有二名證人即張德風、王菁敏,證人之一之兩造子女王菁敏亦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在場,然王菁敏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所見聞者並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而係為逃避被告債務,兩造間乃進而通謀虛偽為離婚之協議。本件兩造間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既無離婚之真意,證人即兩造子女王菁敏所見證者亦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姓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自難認兩造於94年11月1 日所為之離婚登記具備兩願離婚之要件。至被告雖以原告於兩造為離婚登記後,曾依據兩造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但此亦不能使兩造間原屬無效之離婚轉為有效,被告以此為辯,尚有誤解。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1 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既因不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而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屬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