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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84年1 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曾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只完成結婚登記,兩造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 月26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証,堪信為真實。又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而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已如前述,如當事人於結婚當日並未具備此項要件,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又兩造固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有推定之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兩造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於結婚當日即84 年1月26日並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