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己○○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結婚,結婚時原告還曾給予被告38,000元港幣、金項鍊,其後原告還曾在臺灣寄錢過去大陸地區給被告。婚後被告於93年2 月24日來臺定居(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2年12月10 日)於臺北市○○○路○號9樓之24原告住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查訪紀錄表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9月初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遍尋不見,於95年9月20日報案,經武昌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
被告失蹤一年後,原告突接獲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假結婚)案,並約原告於97年2月25日應訊,原告前往應訊始得知被告一年來竟與訴外人甲○○私奔至屏東恆春通居,經甲○○配偶告訴被告妨害家庭,被告為脫免妨害家庭刑責,竟向該分局謊報兩造婚姻為假結婚,而使原告冤枉背負偽造文書之罪嫌,原告為洗刷清白,自有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從97年1月5 日遭警察查獲後,只是如實向警方說出實情,並無向警謊報,反而是原告為了脫免偽造文書罪責而提出本件訴訟。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時,係原告單獨一人到大陸地區辦理登記,拿到結婚證書後,再經辦理公證而來臺。來臺後被告並未與與原告同住,而係被告自己獨自在外面居住。兩造係經中間人即訴外人萬建華介紹而為假結婚,被告亦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作為代價,原告始幫助被告申請來台工作。從兩造登記結婚到被告遭查獲,被告從未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在深圳飯店,也無與原告同住一房。被告係於93年2月24日來臺,非原告所言係92年12月20日來臺。被告來臺後因管理很嚴格,原告告知被告第一個月是嚴管期,所以要被告住在原告處,一個月後被告就搬出去住,非原告所言95年9月初才離家,直到被告被為警查獲,都未搬回去與原告同住。被告也沒遇過警察查察戶口,而係每個月9至15日間拿家戶訪問表去找警察簽章,一開始的警員叫何志忠,後來換成張俊傑,警察幫忙簽家戶訪問表,因為兩造住國宅,那邊有五、六十個外籍新娘,所以外籍新娘每月9至15日自己去拿家戶訪問表去找管區警員簽章。管區警員有上去原告住家過,但每次都看不到被告,被告來臺後,原告的前妻也與原告住一起,當時原告前妻逾期居留,也是住在原告家中,被警查獲,當時兩人還同居中。警員每次來查察戶口都是看到原告前妻,而非看到被告。警員在原告家中所看見之女人盥洗用品是原告前妻的,並非被告所有。其後因原告前妻遭遣送回大陸地區,原告要求被告回去煮飯,並給被告工錢,所以警員才證稱曾見被告在原告住處煮飯,實際上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成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原告將能脫免偽造文書之罪嫌,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之不妥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肆、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亦先此敘明。
伍、經查,兩造間於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登記結婚,此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符之公證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陸、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於93年2月24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2年12月10日)接同被告來臺同住,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所為婚姻係屬真實而有效之婚姻,被告則辯稱其係為來臺工作還債,始與原告間為假結婚,兩造間並無真實之婚姻關係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行為,是否本於真意而為,或係如被告所言,其係為來臺打工始與原告為假結婚。經查,證人即陪同原告進入大陸地區接原告至臺灣地區之原告友人王殿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原告朋友,約4年前原告至大陸地區接被告時,我與原告到深圳接被告。原告去接被告時,帶了韓國毯以及其他物品,大約有三大包,係要送給被告家人的東西。當時我要原告坐巴士到香港紅墈地鐵,再搭地鐵進入深圳,到達後,被告及其家人在入境口等待原告。我陪同原告到深圳出關,有看到被告及其家人。原告在大陸並無親人,當時確有三個人陪同被告來接原告,原告帶著毯子,到了之後,其中的男性就幫忙來拿等語(參見本院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與被告間若為假結婚,其於至大陸地區接被告來臺時,應無致送禮物予被告家人之必要,故原告陳稱兩造間之婚姻係屬真實,應較合理可信。又原告住處之警勤區警員即證人何志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93年間任職於武昌派出所迄今,約於93年間至94年間擔任原告住處之勤區警員,戶口查察時,我有看過被告幾次,被告也有拿家戶訪問表給我簽章過,因為我們去查戶口,若未遇被告,會請被告在家時,將訪問表拿到派出所給我簽章,因為按規定一個月要簽一次。我去訪察時,曾見該處有女人之盥洗衣物。查察戶口時,有遇過自稱係原告前妻的女子表示她在原告家裡住幾天,印象中只有看過自稱係原告前妻之女子一次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丁○○○○亦具結證稱:我係於94年7月間接勤區警員,之前是乙○○○○負責,戶口查察時,我有看過被告。我任勤區警員時,被告有住在台北市○○○路○ 號9 樓之24,我也有見過被告在該處煮飯,我有進去原告家裡面,有看到被告很多次。我們查戶口時,有時被告不在家,我們會請被告拿下來,但有時候我們會上去。原告與原告結婚來台,當時證件都有看,警局有留壹份,原告配偶也登記是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前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前夫,91年9月間離婚,與原告離婚後,我沒有再去原告那邊住過,我本來要在94年1月15日回大陸地區,後來因為我再婚的先生過世,原告又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跑掉,要我看在昔日情份過去幫忙煮飯,所以我才到原告家。但我沒有在原告家過夜,晚上我都回桃園龜山過夜。94年1月13日晚上9點半乙○○○○來查勤,查到我居留逾期。我與原告離婚後,有一些不要的衣服,放在原告那邊,後來因被警員查獲,只好拿衣櫃以前我留下不要的衣服跟警察走,其他的衣物係被告的衣物等語(參見本院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警員何志忠、張俊傑及證人胡玉診之證詞,亦可佐證警員何志忠於原告住處所見之女人盥洗衣物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後,確有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路○號9樓之24之事實。此外,另名勤區警員即證人沈志道亦具結證稱:我係於95年6月到96年5月底間在武昌派出所擔任原告住處警勤區行政工作,有到轄區作戶口查察,戶口查察時,不曾看過被告。我接警勤區工作後,發現被告常不在家,後來根據原告陳述在95年9月通報被告行方不明。行方不明係以戶口查察按月查訪,確實被告未按址居住,大陸人士依據規定每月查訪一次,為查訪對象,但被告並未拿家戶訪問表到派出所去給我簽過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佐證原告所稱因被告於95年9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其乃向轄區警局報案,經警局將被告列為失蹤人口等情係屬實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經原告為其申請來臺後,確有與原告同居在臺北市○○○路○號9樓之24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原告間於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確為真實之婚姻,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來臺打工還債始與原告為假結婚,並曾支付原告10萬元之代價,來臺1月後即搬離原告住處在外打工云云,但其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相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