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泓秀訴訟代理人 溫麗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複 代理人 石鋒琳被 告 陳富美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 100 年 3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稼宜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稼宜生前病痛纏身,向來由原告及母親隨侍在側,被繼承人對原告視如己出,因而於民國(下同)96 年6月19日書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680號土地、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681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 巷 ○○ 號、台北市○○路○段 ○○ 巷 ○○ 號贈與原告,嗣被繼承人於 96 年 8 月 30 日病世,嗣原告乃依該遺囑意旨,請其協助辦理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告一再主張享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遑論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遺囑真正不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前曾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依遺囑接受遺贈,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既否認遺囑之真正,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陳稼宜生前曾於 96 年 6 月 19 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願將其名下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680號土地、台北市○○區○○段五小段 068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 段 ○○ 巷 ○○ 號、台北市○○路 ○ 段 ○○ 巷 ○○ 號贈與原告,嗣陳稼宜於
96 年 8 月 30 日死亡,原告則依前開自書遺囑所示向被告聲明接受遺贈,而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系爭遺囑復經本院於 97 年 10 月 6 日將遺囑原本及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電話簿、筆記本三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上開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7 年 11 月 3 日調科貳字第 097004506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參以證人溫麗絲於 97 年 6 月 11 日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寫遺囑的時候也沒肴告訴我,直到被繼承人病危要住院時才告訴我有這份遺囑並將遺囑交給我。」等語。綜上所述,自堪認系爭遺囑確實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五、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89 條、第 11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 96 年 6 月 19 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