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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孫則芳律師劉彥銓律師複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庚○○

辛○○即翁苑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丙○○即翁郁涵)乙○○即翁邑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78年10

月22日死亡,斯時原告年屆64歲,二人於丁○○生前即長年同住。又原告之配偶翁四慶早於67年間過世,當時原告將其與配偶翁四慶胼手胝足打拼數十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街○○○ 號2 樓,以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丁○○,故原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更無其他去處容可棲身,因此丁○○過世前,均與原告同住,每月並提供生活費(約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給原告,以盡人子之責,故認原告為丁○○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㈡惟被繼承人丁○○死亡後,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及5

名子女即被告庚○○、辛○○、己○○、丙○○、乙○○繼承。被告甲○○對於原告是否可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雙方曾有爭執,嗣經家族耆老翁三田居中協調下,被告等始同意原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使用房間,原告始得一隅用以遮風避雨。惟被告甲○○竟違反上開約定,於95年間向鈞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變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目前領有臺北縣坪林鄉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原告已然再次陷入無所依靠之困境,故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本件經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之成員均認為被告等應酌給

原告遺產,惟就酌給之數額不能達成決議,至此,原告僅得請求鈞院處理,別無他法。

㈣民法第1149條並無準用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有關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編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可稽。是以,縱使鈞院認為本件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依法仍得請求酌給遺產。系爭房地之市價目前至少有1200萬元,繼承人每人平均可獲得200萬元左右,衡酌原告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請求酌給遺產100萬元。

㈤本件原告與被告等於86年間,對於原告是否可以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曾有爭執,然經家族耆老翁三田居中協調後,被告甲○○已承認原告之請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餘被告亦承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原告始得以居住至今,顯見被告等已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相對人雖辯稱,上開協議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並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等語,按承認為一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查該協議書為相對人繕寫後傳真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接獲後即生效力,聲請人有無簽名並不影響相對人已為承認之效力,退步言之,聲請人自該協議書起居住至相對人起訴請求變賣共有物之日止,從無表示拒絕聲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顯見相對人縱無明示承認,亦有默示承認,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㈥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乙○○則以:㈠被告甲○○於71年間與丁○○相識因而結婚,婚後始知丁○

○係再婚,已有3名女兒即己○○、庚○○、辛○○。因丁○○負債累累,且血壓高達215度,無法駕駛計程車賺錢,相關債務問題均由被告甲○○負擔、處理。後因被告甲○○、丙○○、乙○○不堪原告與丁○○前妻所生3名女兒虐待及恐嚇,不得已於84年間攜女離開住家,另租屋居住,現經社會局認定為低收入戶及殘障,領取救濟金生活。

㈡丁○○之三伯父翁三田從中調解,希望將系爭房地由被告部

分出租收益,由被告補貼己○○、庚○○、辛○○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各負擔一半,原告居住之寢屋,仍由原告使用,被告同意後,翁三田即由委託黃景安律師代撰協議書,先由被告簽名,惟事後翁三田告知己○○、庚○○、辛○○不同意,故雙方協議不成立,該協議書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生效力。

㈢原告主張其在幼華幼稚園之收入為補貼家用,並以己○○枝

工作收入補貼家用,均證丁○○當時無法賺錢而須由被告擺攤及原告之收入補貼才能維持家庭生活,足證丁○○每月給付於原告5,000 元之扶養費並非事實,而原告於丁○○生前即遷往坪林鄉從事耕作,因而每月領取農保、老人年金及中低收入救濟金,生活上根本沒有問題。原告雖主張已召開親屬會議,為原告並未能提出參加親屬會議人員之印鑑證明,難證該親屬會議記錄為真;況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出席表示意見,足認原告並未合法召集親屬會議。

㈣若原告生活確有困難,亦可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請求有謀生能力之己○○、庚○○、辛○○給付扶養費,根本無需請求酌給遺產。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酌給遺產,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庚○○則以:原告一直住在系爭房地,亦同意原告繼續居住,戶籍遷入遷出與有無居住事實並無關聯。丁○○生前從事計程車,家裡生計是靠丁○○開計程車維持,擺攤的時間沒有很久,是全家人幫忙的,賺的錢供大家花用,丁○○每月多少都會給原告3、5千元,直到其過世前都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9日、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辛○○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五、查被繼承人丁○○於78年10月22日去世,業據原告提出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資佐證,原告為丁○○之母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l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97年1 月27日原告召集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討論原告遺產酌給請求權事宜,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會議中包括翁三田、傅文龍、傅泰元、陳傅秀為丁○○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有親屬系統表及該3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而丁○○四親等旁系血親同輩血親中年紀最長者李翁玉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共5 人出席親屬會議,皆同意酌給原告遺產,然就酌給金額內容有歧異,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親屬會議紀錄之真正,並以未通知被告母女參加系爭親屬會議,認系爭親屬會議係不合法等語,以資抗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 號判例)。本件原告提出親屬會議紀錄乙份,但未能提出上開出席親屬會議5 人之印鑑證明以證明該私文書系爭正,亦無提出其他人證或物證以使人確信該親屬會議記錄之真正,故該親屬會議紀錄不具形式證據力,不能以該證據證明親屬會議之召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召開親屬會議,皆同意酌給原告遺產,然就酌給金額內容有歧異云云,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29 條 ,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

倘原告主張親屬會議業已召開乙節屬實,因該親屬會議未作成酌給原告遺產之決議,參考上述實務見解,原告可依民法第1137條請求法院為遺產酌給;惟卷內除親屬會議紀錄外,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證明其確有召開親屬會議,無法使人確信該親屬會議是否確有召開,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因丁○○既有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亦無其他不可召開親屬會議之事由,但未召開,是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提起本訴請求酌給遺產,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丁○○所有遺產,酌給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又本件依其情形酌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