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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