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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戊○○

丁○○庚○○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黃阿柔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6年間被告5人在原告不知情下,向鈞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96年度家聲字第304號)後,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由丙○○、己○○○為陳黃阿柔之監護人,並聲請法院依該親屬會議決議選定丙○○、己○○○為陳黃阿柔之監護人,然該親屬會議成員組成全為禁治產人之長女、次女之子女及配偶,並無禁治產人之三女即原告之子女或配偶,可見該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顯有失衡與不公,且原告亦無從得知上開親屬會議召開之時間與決議內容,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1號、96年度家聲字第304號、96年度監字第201號民事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137條定有明文。依其法條文義,此所謂「三個月」之期間,應認屬除斥期間,限於從決議成立之翌日起算,非由其知悉決議之日起算(學者戴炎輝、戴東雄所著「中國親屬法」可資參考);亦即,不問撤銷權人何時知悉該決議之成立。再者,自法律安定性予以考量,若不限於從決議成立之翌日起算3個月,則可能使相關人等之權利義務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損及其權益。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係於96年10月26日成立,此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97年4月2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3個月之除斥期間,足見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撤銷親屬會議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