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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已故丙○○係單身老人,生前獨居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26弄19號3樓,於民國94年3月11日因病去世,經轄區員警前往上址查訪時,發現其生前於92年11月23日立有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遺產遺贈原告之意旨,即將遺物送往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原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以書狀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之意旨,然被告否認遺囑真正,拒不將遺贈物交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92年11月23日所書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經拿一份立書說是遺囑,聲明受遺贈丙○○遺產,但沒有說明遺贈內容,被告查到丙○○遺產有台北市○○區○○路二段109巷26弄19號3樓房地。系爭遺囑原本當初係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交付被告,現收存於檔卷中,遺囑為私文書,未經公證,無法認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

(一)丙○○為在臺單身獨居老人,於94年3月11日死亡,前經本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持有丙○○遺囑原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丙○○死亡證明書及被告94年10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41844號函等件影本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丙○○之自書遺囑,被告則否認該遺囑真正,則原告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甲○○○○○○、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請提供丙○○生前申請開戶之簽名、筆跡及印鑑資料,由本院連同遺囑原本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系爭遺囑簽名筆跡是否真正。經該局將系爭遺囑上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銀行郵局開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7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685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三)按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非依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效力。而所稱自書遺囑者,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字跡經鑑定結果,與丙○○生前開戶字跡特徵不同,自不能認係由遺囑人自書,應屬無效。

四、綜上可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遺囑為丙○○所自書,其訴請確認遺囑真正,自不能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聲明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