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 告 黃張麗貞Ly-C
LA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經向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訴請給付生活費獲准,經判決確定(案號:BD450454號),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完峻,茲檢附前開判決書及中文翻譯各1 份、戶籍謄本1份,聲請裁定認可云云。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 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判決書及中文翻譯、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係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美國法院判決書,非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且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除大陸地區之判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外,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裁定認可上開美國法院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