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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號3樓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馬德年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德年以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全部捐贈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馬德年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三、原告陳述略以: 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馬德年先生係退除役榮民,其於95年10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書明伊「往生後所遺留之財產,全數歸給丙○○女士」,被繼承人於97年1 月30日因罹患結腸癌併發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所書立之代筆遺囑書,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遺產,茲因被告否認該遺囑書之真正,而拒絕交付馬君遺產,原告遂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被告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遺產影本為證,該遺囑確係由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3日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己○○小姐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無誤,於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按捺左手姆指印等情,業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丁○○、甲○○、己○○證述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係爭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