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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高點文理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萬炳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

1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補習教育協會(97)補教光字第073號函」誤書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原審就前開函件、退費計算說明書、郭明慶承諾書,均未給予上訴人言詞辯論論駁機會即予採信,亦忽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21 條與第222條第3 款規定。原審就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中懲罰性賠償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均未敘明理由,亦屬違背法令等語。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12 元。

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就有無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敘明理由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即屬誤會,無可採認。又查,原審固將「臺北市補習教育協會

(97)補教光字第073 號函」誤書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堪認係屬明顯錯誤,上訴人自得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即可,亦無由執此認係違背法令。再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提出郭明慶承諾書、退費計算說明書,並經上訴人簽收繕本;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提出臺北市補習教育協會(97)補教光字第073號函,亦經上訴人簽收繕本等情,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97年4 月2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復參酌上訴人自簽收上開文件書函後,原審尚訂有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17日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原審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均徵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開文件書函均未給予上訴人言詞辯論論駁機會,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無可採取。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錄音檔等證據,惟此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可,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指稱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本院自無法認定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