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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封閉型社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詎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800元,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委員會申請核備時,即未將系爭建物列入,是上訴

人非屬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員,自無庸繳納管理費。

㈡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雖位於台北小城社區內,但不屬於被上訴

人所管理,而係訴外人陳亞屏等4人於87年間另聲請建造執照,共起造7棟建物,因此,上訴人與台北小城社區僅屬民法上土地相鄰關係,而非台北小城社區之一員。況上訴人當初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曾表示包含系爭建物等7戶係自地自建,與台北小城社區無關,出賣人既未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向承受出賣人權利義務之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權利。另台北小城社區之公共設施已於88年及92年間經所有權人拋棄或贈與,目前為國有財產局管理,因此自應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而非封閉型社區,至社區入口處設置之管制哨,業經舉報違建,臺北縣政府亦令自行拆除。又減少水費度數價格係政府公共政策使然,並非被上訴人之優惠㈢況即便系爭建物與社區係密不可分之情形,亦應重新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擴大管委會範圍,並送縣政府審核成立後,方可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封閉型社區」之相關規定,是本案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函上訴人亦無須繳交管理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小城社區坐落於山坡地區,系爭建物與台北小城社區內

其他建物住戶均經由同一出入口,並無其他道路可以出入,入口設有管制哨,且系爭建物及社區內所有用戶用水均經由山下加壓馬達送至社區內4個蓄水池後,再分線輸出予各住戶,另坐落於台北小城社區內包括網球場、籃球場、溜冰場等公共設施,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影本1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社區安全委託訴外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社區行政

庶務及清潔服務,則委託訴外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應堪採信。

㈢依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一事,上訴人自89 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2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小城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台北小城社區內其他建物住

戶均經由同一出入口,並無其他道路可以出入,且系爭建物及社區內所有用戶用水均經由山下加壓馬達送至社區內4個蓄水池後,再分線輸出予各住戶,另坐落於台北小城社區內包括網球場、籃球場、溜冰場等公共設施,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8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33083號函旨略以:「查貴社區已雇用保全人員管制社區之車輛進出,係屬封閉型社區,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5月10日北環字第0960032362號函記明「.. 台北小城屬封閉型社區○○○區○○○○道路,應屬限制部分人員通行之地方,非屬道路範圍... 」等情,有前開函文影本2件在卷可稽,堪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社區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組成之建物係集居一處,且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性質。

㈢上訴人雖抗辯台北小城社區之公共設施已經所有權人拋棄或

贈與,目前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云云,然查,該處道路及公共設施既屬供特定集居該處之住戶使用,自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當有管理、維護之權能,道路及公共設施所占有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在所不論。且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崗哨有無違反建築法,亦無從推翻被上訴人上開地位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封閉型社區」之相

關規定,是本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函上訴人亦無須繳交管理費云云,惟查,封閉型社區亦在描述系爭集居區域之單一進出狀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封閉型社區之規定無涉。又須否繳交管理費,當由本院依法判斷之,本不受行政機關回函所拘束。再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獨立建築物,既已集居在此,自應受被上訴人管理,並受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所拘束。是上訴人所辯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尚難採信。

㈤從而,上訴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繳納89

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9,800元,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