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准許卿嘉智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違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與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內容相悖;㈢原判決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有違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2項及第474條規定;㈣原判決否認徵信錄音之效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法院證據調查之義務;㈤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予被上訴人足夠時間詳讀申請書內容,且系爭申請書外觀上「字跡過小且並不顯眼」、「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等見解,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裁判意旨等語。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非律師之卿嘉智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同意後出庭辯論,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又兩造間究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與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新光銀行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內容,均非判例,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判例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蓓蓓
法官 林欣蓉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