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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始為適法。查本件上訴人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12條,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巔峰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商品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被上訴人(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依系爭契約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依年金法分24期每期償還2,000 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1/5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貸本金20,000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5年12月8 日代償上訴人20,000元後,新光銀行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及自94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巔

峰公司之服務,並未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亦無從知悉有貸款之事實,且系爭契約關於貸款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故不構成契約條款云云。

然上訴人係參與巔峰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購買服務,並已一次取得所有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一萬分鐘通話服務,其目的在於取得傳銷經營權,而非單純購買商品,屬於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並非消費者,上訴人更於巔峰公司擔任協理而領有薪資,自非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以,上訴人簽訂貸款申請表後,復經新光銀行電話照會,是上訴人已知悉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況上訴人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基此,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且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使用其信用卡陸續繳款14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被上訴人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告訴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卸責之詞。

㈢又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入商品之消費行為,在我國行之有年

,被上訴人信賴者乃相關法令規定,並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明確於契約內載明「上訴人不得援引其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新光銀行」,並無違公平原則,反若參照外國立法例創設消費者抗辯權,將其應負擔風險轉嫁銀行,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就此問題業已做出決議採債之相對性原則,認為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另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業已載明合作關係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上訴人及新光銀行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且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亦應依原買賣關係定之,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權益受損而拒絕繳納貸款,其主張無非欲轉嫁買賣風險予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承受損失,實屬不公。

㈣自發生「佳姿公司」、「巔峰電信」…等公司倒閉而致消費

者權益受損之事件後,社會輿論及政府機關已正視此類問題,並針對此類消費貸款模式進行檢討及修法,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邀集銀行業及相關部會研商,最後銀行業決定建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及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載明商店商品或服務物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局面,惟考量銀行須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實施日期訂在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而本件係在此日期之前,自不得溯及既往而為認定。

三、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卻無法提出新光銀行承作放款之證

明文件或承辦人員資料,亦無徵信之錄音記錄,實難認其主張為真,且實際上款項係由新光銀行撥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撥付巔峰公司,如何能率爾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於新光銀行與上訴人之間。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巔峰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消費者與巔峰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而因巔峰公司所給付之商品具有瑕疵,上訴人自得據以一併解除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而拒絕清償。況行政院金管會已指示銀行推動分期付款、分期貸款結合業務,不得將契約書均載於同一申請表內,並指出對於相關連契約應以經濟上一體認定,故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時,亦不受銀行貸款契約之拘束,此均屬法理,而應為判決之依據。

㈡本件為定型化契約,然並無合理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不構成契約條款內容。且當初簽署系爭契約時,巔峰公司人員僅告知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而非「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新光銀行於照會時亦未說明為申貸案件,上訴人根本無法預見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當中,會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此種異常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故上訴人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貸款之合意,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並無借款債權之存在,自無可能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而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實非可採,自應駁回其訴。又巔峰公司曾於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基金,由被上訴人擔任信託監察人,然巔峰公司發生問題後,被上訴人並未依信託契約尋找承接業務之電信業者,反而任由他人不當使用信託基金,實屬不當。此外,上訴人雖確實為巔峰公司之協理且領有薪資,然此與本件無關,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向新光銀行借款之事實。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依年金法分24期每期償還2,000 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1/5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上訴人已繳款至94年10月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0,000 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上訴人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95年12月8日代上訴人清償20,000 元後,新光銀行將該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簽訂系爭契約且已以信用卡繳納14期款項,尚餘20,000元未清償,惟辯稱其所簽訂者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與新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契約當中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系爭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如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再另行從事銷售,即與前開意義不符,難認此交易係以消費為目的,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經查,上訴人自陳其購買商品後即成為巔峰公司之協理,領有薪資,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巔峰公司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轉帳傳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支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上訴人對此文書均不否認真正,自足認定上訴人確擔任巔峰公司之協理。且巔峰公司與新光銀行申貸戶之案件,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定,其參加人並非消費者,故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而係涉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權益爭議,此有該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據此,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成為巔峰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且擔任巔峰公司協理,領有薪資,顯見其購買前開商品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有再用於銷售之情形,上訴人雖陳稱其購買商品係供自己使用、僅係介紹他人購買巔峰公司產品云云,顯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為消費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消費者,尚堪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並非消費者,則其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而上訴人既不否認曾簽署系爭契約,且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申請表,其左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上訴人之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而「約定事項」欄第1、2、3 條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後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如…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是上開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備妥申請表由購買人即上訴人依式填寫並交由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新光銀行與自認在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處簽名之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再者,上訴人已依約還款達14期,金額共計28,000元,此為其所自認,且其用以繳納各期款項之信用卡各期款項,均已載明該款項為「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並記載總分期期數與當期繳納之期數,此有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4月18日消卡險字第14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9頁),復參酌上訴人既擔任巔峰公司之協理,自難對上開向新光銀行貸款、繳納分期付款等情形諉稱不知,是據此益證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他銀行借貸程序是否有開立帳戶並不影響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抗辯其與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嫌無據,應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峰公司,被上訴人

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於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巔峰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移轉予新光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固然系爭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而為具有關聯性之契約,惟於法律尚未明文規定之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得對其契約相對人而為主張。準此,巔峰公司對上訴人有關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仍存在巔峰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得執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即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亦無理由。至於巔峰公司與陽信銀行雖訂有金錢信託契約,惟該契約係存在委託人巔峰公司與受託人陽信銀行間,被上訴人僅為信託監察人,被告實無從以該契約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尚餘2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後受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及約定之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債權,為有理由,而上訴人辯稱其與新光銀行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則均無據。是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逾期日後之94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