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清巖被 上 訴人 興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判決書第四項被上訴人興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指上訴人停用停
車位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至95年12月並無車輛可停。)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車輛AG-0343事實為上訴人於96年6月購入。故被上訴人當庭提出94年1月至95年12月用之證物查為偽證。目前B1停車之車輛為6069-FK、2E-8853本人亦無使用停車位,故上訴人無需支付該項費用。
㈡判決書第八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爰不另一一論述,有枉法裁判之罪。
㈢判決書第五項內所用法條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棟建築物... 須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被上訴人只經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及利用有車位的住戶造成92年協調會之標準收費乃違法之行為,可請劉里長證明興隆社區住戶人數,故有濫用職權之罪。
三、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違反同條例第26條規定,有濫用職權之罪。惟查,興隆社區管委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人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第46頁)記載,本次會議係由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甲○○先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召開會議,且興隆社區區所有權人為555人,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41人,經核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25.4%,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5.4%,經出席人員討論表決後,核算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100%,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0%,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原審引用法條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未有具體之指摘,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判決引用該法條認定該決議符合法律規定尚無可議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指摘之其他理由,均對原審認定事實或證據之
取捨之爭執,尚無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表明伊無使用停車位之事實云云。
然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⒉另上訴人指摘稱關於判決書第八項記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已經原審審酌後,認與勝訴之判斷無所關涉,爰未予一一論酌;及執詞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係虛偽之證據云云,亦均屬證據取捨的範疇。若依上訴人所言,則任何判決只要與其意見不相符合,或其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未經法院採信,即認有枉法裁判罪,而得作為違背法令之理由,則,所有小額民事判決皆可以此理由提起上訴,又何需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是可見,上訴人所指陳之事由,尚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