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全面成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香港商興華拓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聯絡伊帶看訴外人許弘明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前後看屋達八天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透過伊開門進入屋內執行室內設計規劃,且伊提供被上訴人諸多服務及協調房租金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向伊要求提供屋主電話討論房租未果後,仍繼續要求伊提供開門服務,俾供被上訴人進入屋內繼續執行室內設計規劃至96年2月9日,足證被上訴人默許承諾給付服務費。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故意迴避伊參與,私下與許弘銘訂立租賃契約,足證系爭租賃契約係由伊所促成,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成立居間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認未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聯絡方式,且被上訴人亦明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而認定兩造件並未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以及居間契約報酬給付之約定內容,僅以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以及被上訴人自行與訴外人許弘明訂立租賃契約為由,即認定兩造間成立有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新臺幣10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處,亦非合法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第439條第6款規定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