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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如下理由:㈠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為傳銷事業,被上訴人向該公司購買商品,應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判決,顯適用法令錯誤;㈡消費借貸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業以顯著紅色字體標示,事後並以電話對被上訴人詳細解說貸款內容,原審逕以系爭申請表外觀上「字跡過小且並不顯眼」為由,認定未給與契約審閱期,顯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例意旨;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巔峰公司之擔保責任對抗上訴人,不僅悖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亦已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述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向新光銀行清償18,000元,新光銀行依據債權讓與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申請表字體過小,不清楚伊委託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借款;又未給與合理審閱期,消費借貸契約亦屬無效;且巔峰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自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是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惟被上訴人是否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又兩造間究否

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均為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審依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巔峰公司之參加人,認定被上訴人購買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應屬消費關係,並於原判決詳述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因被上訴人對新光銀行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述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均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且並非判例,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可言。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