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尹章華即安得國際法律事務所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使用
,依兩造間市○○路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5年10至12月、96年1、2月電信費用各為2173元、2289元、4327元、3005元、6356元,合計1萬8150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陳述:
⒈原審引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辦法第20條,並未抵觸憲法
,因該法係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具備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並未抵觸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且本案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網路互連所衍生的權利、義務不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辦法第35條之規定。
⒉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00000000等號
不論撥打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者之話費皆願意繳納,除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費用外,0204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代收費用,於未查明且未告之業者資料前,不願繳納為由拒繳。系爭電話之通話明細,雖然0204電話號碼,上訴人多次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已敗訴在案不得上訴。
⒊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業已於96年度簡上字第470號、96
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之訴訟中多次提及,上訴人確認債權不存在皆敗訴,並不得上訴在案,易言之,被上訴人債權確實存在,請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⒋上訴人所提營業規章第37條,系爭費用我們無權代收。
我們也是根據第37條有代收的義務及權利。且帳單沒有撥打0204共2600元之費用,所以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向被上訴人申請前開電話使用,然依市○○路業
務服務契約第29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收取被告撥打原告電話之自收費用,被上訴人不得代收上訴人與其他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或不具經營電信業資格者間所生之電信費用。另被上訴人電信管線通過被告不動產,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費用,以美國卡萊爾集團476億元價格投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為主105萬用戶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6千元,被告依民法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云云,資為抗辯。
㈡原判決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抵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及憲法第23條規定:
電信法為強制性社會規範,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甚鉅,故對於因電信所生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若法律就電信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為人民所能預見(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24號參照)。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76號參照)。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之規範,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甚鉅,故對於因電信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屬於公法性質,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度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規範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行政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40號參照)。契約權利義務應為私法上行為,行政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不得因法規命令逾越公法關係,改制應為私法上契約權利義務行為,而成為行政法規命令管轄之公法事件。
㈢原判決不適用或未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第35條為違背法令:
⒈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頒布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辦法」
第3章第35條規定:「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市○○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長途通信,通信費由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長途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二、市○○路業務用戶使用撥號選接服務之國際發信及國際受信,通信費由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並向以撥號選接選用其網路之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經營國際通信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三、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支付與其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費用,由雙方協商訂之。四、呆帳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直接互連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審判決未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5條為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95年10月
至96年2月共積欠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萬8150元,被上訴人依據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49條規定,於95年12月
19 日暫停提供通信服務,96年1月16日拆機。然被上訴人既已拆機,依照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營業規章第
3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經沒有代收費用之權利,且依照該營業規章,付費語音是屬於第二類的服務,不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
㈤伊業已經將adsl之連結器、轉換器及電線返還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還向伊加收2000元。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其理由為:㈠有關代收類費用部分:
⒈按「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
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發信端電信業者提供其發信端用戶,依其撥號選擇,接取至行動通信業者之網路,乃該發信端者依其雙方通信服務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據而向該發信端用戶收取費用,係其提供服之對價,例如本案之中華電信依台端之撥號選擇,提供接取並據以收取費用,乃其服務之對價,此與代其他業者收取費用之情形有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通傳營字第09500234890號函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使用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租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速博國際通信費等,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撥接通信服務,履行其提供電訊通信服務義務,依前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按約定費率支付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代收類費用,自屬有據。
㈡有關抵銷抗辯部分:
⒈另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
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電信管線通過被告不動產,依
電信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告補償費用,以美國卡萊爾集團476億元價格投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為主105萬用戶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被告6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上訴人電信管線有通過上訴人不動產,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即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6 年12月14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於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租用前開電話95年10至12月、96年1、2月電信費用
各2173元、2289元、4327元、3005元、6356元,合計1萬8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通話明細報表、繳費通知、欠費清單、用費欠費資料在卷足憑。
五、上訴人之上訴尚無理由:㈠按「法官依據法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原審經審酌後,認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通傳營字第09500234890號函所為之法規解釋為可採,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既已審酌認為可採,尚無上訴人所指「不得因法規命令逾越公法關係,改制應為私法上契約權利義務行為,而成為行政法規命令管轄之公法事件」之違背法令。
㈡第按,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辦法係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
第16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此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認「固定通信網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之通信,其通信費之處理,依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見上訴人上訴理由㈡⒈之末段)。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應適用電信法第16條第9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5條;另方面又主張同法第20條未有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主張顯相矛盾,核不足採。
㈢再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辦法第35條係規範「固定通信網
路」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通信費處理原則;同法第20條係規範「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通信之處理原則。
⒈雖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向伊收取撥打0204語音節目費用26
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審酌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被上訴人列印之用戶欠費資料,尚無撥打0204語音節目費用,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已剃除該部分費用為真實,上訴人仍執詞原審未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辦法第35條尚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撥打和信電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
大、東信電訊、亞太寬頻、速博等通信費,原審經審酌後認為應適用第20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適用法令之問題。
㈣上訴人陳稱「伊業已經將adsl之連結器、轉換器及電線返
還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還向伊加收2000元... 」等其他事實之主張,乃二審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㈤末查,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本
案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5年11月20日函示,95年11月20日止撥打非甲方之各項收費標準代收第三人帳款費用?電信法第9條規定使用電信之行為之對價,第26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第一類電信事業資淚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是否電信費用?節目費用?諮詢費用?」;及97年6月26日聲請鑑定「該2600元之語音帳款是否依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收費?是否依被上訴人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9條之規定?或依據第三人之收費標準收費?第三人有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自定資費收費標準,營業項目也未列管備查之第二類電信業者?第三人是否不具電信業者經營資格只能與第二類電信事業合作之資訊服務經營者?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0條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法律關係?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35條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法律關係?電信法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僅為具經營資格電信業者間之公性質行政法規範,被上訴人無電信法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依據「代收」不具電信業者經營資格,只能與第二類電信事業合作之資訊服務經營者第三人之費用?」;97年7月14日聲請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付費語音資訊節目審議委員會」鑑定(其聲請鑑定之內容同97年6月26日),均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