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小字第五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就讀於國立清華大學期間得知被上訴人獎助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事宜,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據被上訴人所公告之「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獎助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系爭作業要點)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獎助學金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獲得兩個月之研究獎助,該信函同時載明將另行通知清華大學辦理簽定「九十五年度第一期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獎助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託清華大學辦理受獎人之獎助金核銷及代收繳交之文件等業務,嗣詎後被上訴人藉故以系爭作業要點所未規定之理由拒不支付第二期獎助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係指存在於兩造間由系爭作業要點以及上開獎助同意函所構成之契約關係,並非依據被上訴人與清華大學間之系爭契約,原審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違背法令等語。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就讀清華大學期間,自清華大學網站得知被上訴人獎助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事宜,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依被上訴人公告之系爭作業要點,撰寫申請表及研究計畫書、提出推薦書、邀請函及同意函,並檢附著作影本及已修學分逾應修畢業學分二分之一之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獎助學金。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清華大學上訴人獲得獎助金,並邀請獲獎人參與獲獎茶會。嗣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與清華大學簽署系爭契約,同意獎助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赴大陸重點大學... 或重要學術研究機構進行與撰寫學位論文有關之修習或資料蒐集。
(二)上訴人赴大陸地區研究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研究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文件提交清華大學彙整,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獎助款,並辦理核銷手續;另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於完成學位論文補充後,繳交經全部學位考試委員審查及書面同意之論文供被上訴人參考。詎被上訴人卻指稱上訴人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九點及系爭契約第四點規定,以上訴人未事先由所屬學校徵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擅自變更研究計畫為由,藉故撤銷上訴人之獎助,拒絕支付第二期獎助款。
(三)然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九點及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蓋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研究』係指赴大陸地區部委所屬重點大學及列入大學地區二一一工程之省級大學、藝術及體育等專業性大學或重要學術研究機構進行與撰寫學位論文有關之修習或資料蒐集」。亦即「研究計畫書」之題目及內容只須撰寫學位論文有關即符合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獎助款之要件,係以上訴人依「研究計畫書」規劃,赴大陸從事與畢業論文題目有關之研究,並完成研究心得被告及蒐集相關資料目錄為要件。如被上訴人認為「研究計畫書」題目即為畢業論文題目,且為獎助重要之點,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作業要點中載明,而非於事後解釋「研究計畫書」題目為畢業論文題目。上訴人之學位論文題目為「原住民族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機制」,與「研究計畫書」題目「大陸傳統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機制之研究」有密切相關。原告赴大陸修習或蒐集之資料,符合「研究計畫書」原規劃之方向及國內學者對傳統知識之見解,與系爭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相符。然被上訴人逕自撤銷上訴人之獎助及拒不支付第二期獎助款,已違反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契約。
(四)原審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原審漏未審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獎助同意函及系爭作業要點所構成之契約關係。清華大學代被上訴人將系爭作業要點及獎助資訊以電郵方式寄送至全校學生,其作用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為邀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獲獎,為被上訴人承諾依系爭作業要點獎助上訴人,其性質類似優等懸賞廣告,雖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契約,然而被上訴人請清華大學通知上訴人獲獎時,契約已成立,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自有契約上請求權。而上訴人於履行赴大陸研究與繳交規定文件後,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第二期獎助款之權利。
(五)綜上,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清華大學,對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獎助資格並無異議,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請求權基礎。
(二)系爭作業要點第九點、系爭契約第四條點已明訂,受獎人之研究計畫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如有特殊情形需變更者,應事先由所屬學校徵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然而,上訴人擅自將申請獎助研究題目-「大陸傳統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機制之研究」,變更為「原住民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機制之研究」(論文內容為研究探討我國保護原住民族知識之優缺點,訪談地區為苗栗縣),變更後之研究內容已與原申請獎助研究計畫不符,違反前揭作業要點及系爭契約規定。且有違被上訴人及評審人員信賴其申請獎助計畫之原則。上訴人雖於請領尾款時,自行補寫一篇「大陸傳統知識及遺傳資源保護機制之研究」短篇訪談文章以代替研究心得報告希能辦理核銷,然上訴人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在先,事後再補附前揭短篇訪談文章,仍不足以認定符合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契約之規定。
(三)系爭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獎助對象為大學校院修畢學位學分二分之一之在學博、碩士班研究生。意即受獎人於申請及支領本項獎助金時,其身分應符合前揭規定。由於上訴人申請赴大陸研究期間屬下半年度(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係當期獲獎研究生中赴大陸時間較晚者,為使同學返臺後有較充裕的時間撰寫報告、辦理核銷,被上訴人同仁多次致電或E-MAIL提醒該校承辦人及上訴人掌握時效,聯繫期間由學校承辦人口中獲悉,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畢業證書,意即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上訴人已非在學碩士班研究生,與前述作業要點第三點所規定之獎助對象不符,但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仍於九月五日由校方來函請領第一期獎助款。被上訴人對於獎助對象的身分規定已相當明確,上訴人如事前有所疑慮,應以書面向主辦機關詢問。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與利息,並無理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雖主張同意函及系爭作業要點所構成之契約關係。清華大學代被上訴人將系爭作業要點及獎助資訊以電郵方式寄送至全校學生,其作用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之條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為要約,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獲獎,為被上訴人承諾依系爭作業要點獎助上訴人,其性質類似優等懸賞廣告,雖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署書面契約,然而被上訴人請清華大學通知上訴人獲獎時,契約已成立,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自有契約上請求權等語。惟按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明文規定,故所謂要約引誘係指契約之要約人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被上訴人所頒布之系爭作業要點係針對鼓勵各大學院校博、碩士研究生赴大陸地區研究所作相關資格、期限、要件、獎助經費等等為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之意思表示,核與要約之引誘有間。又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依據系爭作業要點,欲取得獎助金者必須先經過被上訴人之資格審查,並非完成一定行為之人,頒布系爭作業要點之被上訴人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類似懸賞廣告,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