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于婌貞係伊公司合作之業務員,平日以伊公司名義向外招攬機票及旅遊相關業務,但伊與于婌貞合作關係係:⒈旅客以信用卡支付旅遊相關產品,伊應將商品售價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外,全額以轉帳方式將該金額轉入于婌貞帳戶,旅客以支票購買旅遊商品,待支票交換完成後將支票所載金額全數轉入于婌貞帳戶。⒉于婌貞每月應繳付伊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㈡、被上訴人雖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稱向于婌貞購買兩張機票金額5 萬5000元,並親自前往伊公司以信用卡支付機票款,但被上訴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本人簽名,而係于婌貞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9 月6 日、95年9月15日至伊公司刷卡購買國際機票,但又為何前往山富國際旅行社購買同樣出發日期及行程之機票,而機票票價差距甚大,伊實感不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