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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己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能力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省警務處於民國54年間在台北市○○

區○○街○○巷○ 號(嗣門牌改編為台北市○○區○○路○○號)興建眷舍時,即向伊申請供水,故伊於省警務處間締有供水契約,依約省警務處即有繳交水費之義務。嗣省警務處經裁撤併入警政廳,警政廳復併入上訴人,是上訴人已繼受省警務處與伊間之供水契約。如附表所示9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前述省警務處所興建之眷舍,並積欠如附表所示水費未付,爰依兩造間之供水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水費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9 戶房屋各戶均編列水號,並登記使用地址

,做為計算用戶水費之依據,且向來均以系爭9 戶房屋之住戶為水費之收費對象,可見供水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該住戶間,伊無繳交水費之義務。再者,欠費用戶之欠費期間自4個月至114個月不等,被上訴人於欠繳水費逾期2 個月時,未依其營業章程及自來水法之規定辦理停止供水,亦未向伊催繳水費,亦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為伊為水費繳付義務人。

㈡況依自來水法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章程,用戶欠繳水費達2 個

月即應停止供水,被上訴人卻在用戶欠繳數十月後方請求給付水費,縱認伊有給付水費之義務,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 戶房屋之用水,締有供水契約

,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欠繳之水費,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供水契約存在,是本件首應究明何人就系爭9 戶房屋之用水,與被上訴人締有供水契約。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稱主管機關尚未對供水契約制訂定型化契約條

款,目前其向用戶請求之依據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而該章程第31條明定:「用戶應繳水費,經本處通知後,應按時繳付」,顯見對被上訴人負有繳交水費義務者,為受被上訴人通知繳費之「用戶」,該「用戶」即為與被上訴人締結供水契約之人。又該章程第7條第2項及第

8 條分別規定:「申請人不願繼受前用戶權利義務者,得依新設方式辦理、「用戶申請過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係分別針對新舊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變更用戶之程序所設規範,亦可得知應向被上訴人繳交水費之「用戶」可為變更,一旦變更後,原供水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即負有繳交水費義務者,即隨之變更為新用戶。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警務處於54年間因興建宿舍而向其申

請供水,就如附表所示9 戶房屋與其締有供水契約一節,業經提出管線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信實,是台灣省警務處即為系爭9 戶房屋供水契約之原始「用戶」。然上訴人陳稱:系爭9 戶房屋之水費,向來係由實際居住者向被上訴人繳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況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當初獲台灣省警務處分配宿舍者曾變更繳費人名義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台灣省警務處之宿舍興建完成,並分配予配住人後,獲分配宿舍者曾向被上訴人變更原供水契約之「用戶」名義,亦即,原由台灣省警務處與被上訴人締結之供水契約,一方當事人已由台灣省警務處變更為獲分配宿舍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新用戶負擔向被上訴人繳交水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權再向原始用戶台灣省警務處請求交付水費。

⒊查台灣省警務處前經裁撤併入警政廳,警政廳復併入上訴

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台灣省警務處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台灣省警務處針對系爭9 戶房屋之用水,並無向被上訴人給付水費之義務,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欠繳之水費,即屬無據。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2,47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兩造已同意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規定,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見本院97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本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

款、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