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龍觀天下住宅C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之28條同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龍觀天下住宅BC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伊每2個月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66元,伊自民國96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共積欠管理費12,831元未繳納,伊則主張購屋時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若為空屋僅須繳納1/4管理費。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其他住戶為欺負少數空戶,恣意變更原決議,修改規約,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95年7月15日修訂版之住戶規約(下稱95年住戶規約),伊所提出之規約則係80年12月6日之舊版規約,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5年住戶規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原審法院應調查系爭大樓於95年7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人數是否達到合法之出席人數,及其表決是否合法,原審雖命被上訴人提出95年7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及於該日所修訂之規約,被上訴人卻提出93年7月17日之簽到名冊(見原審卷第55-7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7月17日簽到名冊系爭大樓住戶共204戶,簽到出席共計41人,委託出席34人,合計75人,未達半數之出席人數,其所決議之規約應係不合法,則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規約第9條、第11條之修正,自亦不合法。此外,依上開出席簽到名冊所載,出席為41人,委託出席為34人,該會議紀錄竟記載出席為75戶,委託出席80戶 (見原審卷第79頁),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有偽造之情形,原審判決持違法之會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判決伊敗訴,自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次查,,系爭大樓95年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各戶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費用依買賣契約登記面積計算,每坪四十元計收。」,而該條規定乃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7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修訂通過,此徵諸該日會議紀錄中之討論題案案由一之決議第2點「第11條:有關管理費修訂為依各戶權狀面積計算。
」即明 (見原審卷第79頁)。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召開該次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計有204戶,其中75人出席簽名 (含所有權人及受託人),而出席簽名中之洪振珽同時受序號26、48、58、93、106、151、169、171、195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會議;洪玉勤同時受序號30、38、41、42、
45、59、66、67、68、76、88、102、132、163、167 、182、189、190、193、201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會議;徐露華同時受序號27、36、71、98、121、128、134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會議;謝麗琴同時受序號43、50、52、57、60、64、80、99、115、119、174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會議;甲○○同時受序號105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會議,有委託書48份附卷可稽。洪振珽、洪玉勤、徐露華、謝麗琴與甲○○雖均未簽名於上開序號之「受託人簽名」欄,惟該
5 人均有出席上開會議,此有洪振珽簽名於序號185(見原審卷第76頁)、洪玉勤簽名於序號34(見原審卷第59頁)、徐露華簽名於序號96(見原審卷第65頁)、謝麗琴簽名於序號100(見原審卷第65頁)與甲○○簽名於序號79(見原審卷第63頁),足知上開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為123人,已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之規定,前揭「有關管理費修訂為依各戶權狀面積計算」,並經該次會議全體出席人數通過。準此,原審法院依95年版住戶規約,認定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12,831元,即難謂有何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系爭大樓於95年7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出席人數是否達到合法之出席人數,及其表決是否合法,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上開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有偽造之情形,由於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即已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除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