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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5號原 告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土木工程契約涉訟(

下稱系爭合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望修,於審理期間變更為乙○

○,經乙○○於民國97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月間承攬被告之「陽明海

運公司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土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億236萬元(含稅)。原告於95年3月13日開工,96年6月20日完工,並於96年10月12日辦理驗收合格,96 年12月4日取得完工驗收證明書。然於施工期間,國內水泥及鋼鐵價格有非可預期的大幅上漲使原告增加施工成本,原告履約後以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利潤、管理費、稅金等金額填補物料上漲之價差後仍受嚴重虧損,遂於96年12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調整追加工程款,遭被告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契約之報酬,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本院卷㈠第25頁)就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物價調整之執行方式,請求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金額於物價指數增幅超過2.5%之部分給付予原告(計算金額為28,077,687元)。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曾就政府

禁採砂石造成已簽約之承包廠商及營造業者因砂石價格上漲致成本增加之情形,肯認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知,情事變更後如當事人按原定給付為清償,因不符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基於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水泥及其製品類指數觀察,95年1月

為94.39,96年6月為109.46,漲幅達15.96%;鋼鐵類物價指數於95年1月為90.76,96年6月120.19,漲幅達32.42%;工程物價總指數於系爭合約決標日時為123.74,完工時上漲至

144.16 ,漲幅達16.5%,由此可見營建工程物價有顯著之上漲。

㈣系爭合約簽約後,營建物料因國際需求俱增而價格上漲,超

出雙方簽約時可得預料之幅度,斯時國內其餘大型營造廠亦無力承擔物料上漲之壓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遂要求行政機關因應情事變更辦理物價調整。又公共工程委員會對鈞院之回函亦指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確有無法預期之上漲,原告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於簽約後即95年3、4月間開始採購物料,惟鋼筋每噸單

價由簽約時之13,800元上漲至15,000~18,500元,有物料供應商永誠公司、三千公司、亞東公司之採購合約書、付款憑證、估驗單(本院卷㈠第228至305頁)及林顯雄公司、八澤公司、佑星公司、優佳美公司之付款憑證(本院卷㈡第29至66頁)可資證明。

㈥營建工程物料價格於系爭合約簽約後上漲,原告為履行契約

而增加物料採購金額,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且物價上漲非雙方簽約時所得預見,亦未定有物價調整之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反造成鉅額虧損,被告卻仍享有按原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之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系爭合約之價金係原告向被告投標經決標而定,而合約第5

條、投標須知第11條第2款亦明定「得標以總價決標」,並無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又合約第6條約定:「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以原訂單價為準」;且第10條工程結算亦明訂:「本工程完竣後,如無變更設計,即按本合約第2條總價結算。如因設計變更而增減時,其工程費結算總價按第6條規定總價辦理」。,可知雙方於訂約時已將工程期間物價變動之可能考量在內,且均同意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原告於96年6月完工、96年

10 月驗收後仍依原訂合約向被告請款,應可認定其已拋棄日後可主張情勢變更之權利。原告於96年12月中突然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增加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非政府機關,故原告提出96年6月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關於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所適用之物價指數調整函令於本件無適用餘地。退步言之,本件縱得比照該函文調整工程款,惟函文內容僅就特定個別項目在指數漲跌幅超過10%時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見該函說明三第三項),故原告以物價漲跌幅超過2.5%時即請求調整工程款,並無所據。

㈢原告長期從事營造工程,其對營建工程物價之波動應可預期

,觀諸系爭工程原告下包廠商燁輝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之另案中(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燁輝公司並未以物料成本上漲而請求增加工程款,足見施工期間縱有物料上漲,亦應為營造廠商經營業務時可得預期,原告主張其無法預期並不可採。

㈣觀諸原告提出林顯榮、八澤企業公司、佑星公司、優佳美公

司等4家物料供應商之發票,開立日期均在96年3月29日之後,原告未於系爭合約簽約後即95年2月後立即備料,於物價上漲後始購買物料,事後欲由被告補貼價差,殊嫌無據。另觀諸亞東公司、永誠公司、三千公司等3家供應商之契約及單據金額,加總後仍不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無法證明其工程款之增加係因物價指數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支出,其請求尚嫌無據。

㈤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鈞院去函詢問所提供之意見回函可知,

該會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就物價指數調整門檻定為2.5%之規定,係在雙方契約已訂有物價調整指數之約定時,始得作為調整之門檻,本件既未約定調整條款,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依原契約受領工程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㈥法院未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原合約效果前,被告

並無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亦無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被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2頁正反面即98年12月28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98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告98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原告於95年1月間向被告投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決標後由

原告得標,兩造遂於9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236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3日開工,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則為96年6月20日,經被告於96年10月12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6年12月4日取得完工驗收證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總價,驗收後結算總價為3億4,733萬元(含稅),被告已全數付清。

㈡兩造同意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以本院卷㈡第9頁表格為準

,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以本院卷㈠第180頁表格為準。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5頁正反面即99年2月8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被告99年2月8日提出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於結算完成前,原告未曾提出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

付,於雙方均履約後,原告得否再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

水泥及混凝土指數是否有較諸以往大幅上漲之情事?㈢倘前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有較諸以往大幅上漲之情事,是否

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見?㈣原告給付予7家營建物料供應廠商之工程款項,是否較兩造

締約時為增加?㈤倘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確有增加支出,此支出與營建物價

指數上漲之情形是否具因果關係?㈥被告依原合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㈦若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適用,被告應增加

給付之數額為何?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鋼

筋指數、水泥及混凝土指數較諸以往大幅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伊自得就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各期估驗金額於物價指數增幅超過2.5%之部分向被告增加之請求;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於結算完成前,原告雖未曾提出情事變更

請求增加給付,於雙方均履約後,原告仍得再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其理由如下: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89年5月5日施行,它並未像92年2月7日修正公佈,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那樣,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範圍限縮於契約內容尚未實現,此觀兩條文之本文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本院認為系爭工程於結算完成前,原告雖未曾提出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但如遇情事變更時,縱於雙方均履約後,原告仍得再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

㈢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指數」(見本院卷㈠179頁)及兩造不爭執之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預拌混凝土價格、鋼筋價格及營造工程物價於92年及93年間即已呈現波動現象,並非於95年1月至96年6月才劇烈變動,突然暴漲,原告於95年1月間向被告投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對於預拌混凝土價格、鋼筋價格及營造工程物價之劇烈波動應已有認識,核與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且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變更工程亦明訂:「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且第10條工程結算亦明訂:「本工程完竣後,如無變更設計,即按本合約第2條總價結算。如因設計變更而增減時,其工程費結算總價按第6條規定總價辦理」。原告於投標及簽訂系爭合約時,顯已將單價及期間等可能變動因素考量在內,始有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之約定,其所約定之單價,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卻於投標訂約後主張情事變更,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有悖系爭合約之約定,且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要無足取。故應認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水泥及混凝土指數並無較諸以往大幅上漲之情事。且前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上漲,並非兩造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則原告給付予7家營建物料供應廠商之工程款項,是否較兩造締約時為增加及倘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確有增加支出,此支出與營建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是否具因果關係等項即無審酌之餘地。應認被告依原合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並無顯失公平。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承攬報酬,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適用,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承攬報酬28,077,6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