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告 歐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向被告承攬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新北投支線」、「北投站至復興崗站高架段」部分噪音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4,320 萬元、2,880萬元,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94年4 月12日、94年8 月1 日,繼於95年9 月27日就系爭2 項工程辦理追加,約定追加工程款共計2,250 萬元,合計未稅總金額為9,450 萬元,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臺北捷運公司驗收完畢,伊僅各領得新北投支線段工程款4,735 萬476 元、復興崗段工程款2,006萬8,571 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未依約定期限施作完成情事,兩造遂於95年9 月27日約定逾期罰款之逾期天數以臺北捷運公司認定為準,嗣臺北捷運公司認定新北投段工程逾期天數為61.5日、復興崗段工程則為29日,臺北捷運公司並按千分之一比例計罰被告,據此逾期違約金僅有349 萬2,000元,被告逕按千分之二比例計算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再扣除被告前為伊代墊現場罰單等代墊款900 萬元後,尚應給付工程款1,576 萬8,401 元,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76 萬8,40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39條約定,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按日乘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且所謂「結算總價」,應以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加計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準,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9,450 萬元,又臺北捷運公司原計算逾期天數,新北投支線為138.5 日,北投復興崗段則為95日,依此標準計算違約金應為1,852 萬2,000 元,至原告主張逾期天數,係根據伊與臺北捷運公司協調後改訂之日數,改訂原因係因臺北捷運公司一再要求被告變更設計,致拖延工程,此屬設計階段問題,並非施作階段問題,故與原告無關,原告仍應按原核定逾期天數處罰;況伊於94年8 月9日將其向臺北捷運公司承包之「捷運淡水線士林站至芝山站間噪音改善工程」(下稱:士林芝山段噪音改善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於簽約時預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計810 萬元予原告,嗣該工程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夠人力,致工程進度落後,遭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原告自應返還上開定金,並賠償伊遭臺北捷運公司沒入之保證金487 萬6,000 元、材料成本及費用502 萬9,781 元及人事成本196 萬5,670 元等損害,合計1,800 萬5,781 元,亦得依法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向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承攬「新北投支線」、「北投站至
復興崗站高架段」噪音改善工程,被告將部分工程交原告承攬,兩造於94年1 月27日簽訂契約書,總價各為4,320 萬元、2,880萬元,約定完工期限各為94年4 月12日、94年8 月1日。
㈡兩造於95年9 月27日就系爭2 項工程辦理追加,約定追加工程款共計2,250萬元。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臺北捷運公司驗收。
㈣原告就新北投支線已領取工程款4,735 萬476 元,復興崗段領取工程款2,006萬8,571元。
㈤兩造於95年9 月27日約定逾期罰款部分之逾期天數以業主臺北捷運公司認定為準。
㈥被告就系爭2 項工程為原告代墊現場罰單等代墊款計900 萬元。
㈦被告於93年8 月23日承攬「捷運淡水線士林站至芝山站噪音
改善工程」,並於93年11月8 日開工,依約應自開工日起
210 日曆天完工,扣除免計工期107 天,全部工成本應於94年9 月20日完工。被告於94年8 月9 日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原告承攬,總價2,70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預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即810 萬元予原告。
㈧臺北捷運公司於94年12月1 日發函被告終止「捷運淡水線士林站至芝山站噪音改善工程」。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反面),且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追加款契約書、淡水線士林站至芝山站噪音改善工程契約書、臺北捷運公司94年12月1 日函、臺北捷運公司驗收結果陳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2頁、第43頁、第64至81頁、第84頁、第112 至11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以總價9,450 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2 項工程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扣除違約金、被告代墊罰款後,被告僅各給付工程款4,735 萬476 元、2,00
6 萬8,571 元,尚欠工程款共1,576 萬8,401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違約逾期天數若干?㈡兩造約定違約金如何計算?是否過高?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違約逾期天數若干?⒈查:兩造於95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辦理工程追加款,就
逾期罰款部分,因不知業主罰款若干,遂協議依完工請款時臺北捷運公司發文認定為準,有工程追加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嗣被告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因系爭噪音改善工程於96年8 月10日召開第3 次履約爭議調解會,會議紀錄載明:「…第一部份因逾期罰款部分,新北投段逾期天數修正為138. 5日,復興崗段逾期天數修正為95日,其細節依照雙方96年8 月3 日協商會議結論計算。…有關GRC 牆最終處置及展延工期部分,建議申請人(指被告)捨棄本採購案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及GRC 牆最終處置費用,建議他造當事人(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給予新北投段展延工期77日、復興崗站展延工期66日」(見本院卷第44頁),業主臺北捷運公司乃依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函送調解成立書裁處,因非屬GRC 牆處置所展延工期因素給予展延或免計工期,新北投段逾期天數由328 日修正為138.5 日,復興崗段逾期天數由289 日修正為95日。另因GRC 牆最後處置費用及因而展延工期部分,給予新北投支線展延工期77日、復興崗段展延工期66日,但乙方(指被告)捨棄本採購案因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GRC 牆最終處置費用,本工程調解後逾期天數,即實罰天數為新北投段61.5日,復興崗段29日,亦有臺北捷運公司97年9 月17日北捷工字第097322134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主張:新北投段、復興崗段逾期完工天數各為61.5日、29日,應可信取。
⒉又兩造既約定逾期罰款部分,依臺北捷運公司發文認定為準
,業如前述,而系爭2 項工程約定完工期限各為94年4 月12日、94年8 月1 日,實際完工日期則為95年11 月1日,扣除業主臺北捷運公司准予展延工期後,仍有遲延完工情形,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其空言主張:系爭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己事由,不應扣抵違約罰款云云,尚無可採,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違約情形,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上述逾期天數減少原因為臺北捷運公司一再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屬設計階段問題,並非施作階段,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被告曾致函原告提及因配合業主要求,多次修改細部設計圖說及色彩計畫,遲遲未能核定,致工程無法進行,為確保公司權益,業已報請停工,待原因消失後再行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已難謂設計階段延宕不影響後續施作工程進度,而與原告無涉;況原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確有包括GRC 牆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等工作,此觀原告提出捷運工程追加項目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63 、193 頁),被告既因捷運公司GRC 牆最終處置而獲業主臺北捷運公司給予展延工期利益,自應為承包系爭工作之原告所得享有;微論兩造既約定原告逾期違約天數以業主臺北捷運公司發文認定為準,自應受臺北捷運公司最終認定違約逾期天數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兩造約定違約金如何計算?是否過高?⒈原告主張:計算逾期完工違約金時,不應將追加款納入母數
計算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計算違約金漏未加計追加工程款等語。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9條第1 項約明:「乙方(指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37 頁),所謂「結算總價」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辦理,即工程總價如有遺漏或減項時,得比照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8 、26頁),本件兩造就系爭2 項工程既簽訂追加工程款契約,辦理追加工程款金額2250萬元(未稅),原告並於95年2 月13日致函被告表示逾期罰則亦應比照原額約之罰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本件逾期違約天數亦無從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分割判斷,考諸兩造當時締約真意,自應整體適用,故計算違約金時,應將追加款納入結算總價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遲誤工期,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 項約
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結算總價合計為9,450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新北投段支線工程結算總價為5,670 萬元、復興崗段工程結算總價為3,780 萬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1頁),按違約天數各為61 .5 日、29日計算,則逾期違約金本應為916 萬8,800 元【計算式:(56,700,
000 ×0.002 ×61.5)+(37,800,000×0.002 ×29 ) =9,168,800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逾期違約遭業主罰款金額,新北投支線段為579 萬5,906 元,復興崗段為175 萬7431元,合計不過755 萬3,337 元,有上開驗收結果陳核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因相同逾期完工違約情節,被告為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僅
755 萬3337元,卻對轉包之原告按日依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二扣抵逾期違約金達916 萬8,800 元,顯屬過高,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即屬有據,應予核減為755 萬3,337 元,始為妥適。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被告辯稱:系爭士林芝山站噪音改善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
未能提供足夠人力,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臺北捷運公司94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 日函文、工程確認單、被告公司總分類帳與實際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16 、117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6 至148 頁)。惟查:被告承攬上開士林芝山站噪音改善工程,應自開工起210 日曆天內完工,工期自93年11月8日開工至94年9 月30日止已達327 日曆天,扣除核定不計入工期之107 日曆天,已超過完工之期限規定,惟實際工程進度僅約百分之三,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百分之九十七,經臺北捷運公司於94年9 月27日函知被告目前工程進度落後程度已符合契約第40條終止契約之條件,催請被告積極趕辦工程進度,並於94年10月11日前重新提送可確實提升工程進度之趕工計畫以供審查,惟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2 日起即未再派員進場施工,且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提出之趕工計畫及人力計畫內容,預定94年12月1 日起才開始施作,延至95年6 月28日完工,完全不符合趕工進度要求,遂依約終止上開契約等情,此有臺北捷運公司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原告係於94年8 月9 日始向被告承攬上開士林芝山段工程,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約明: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日正式開工,本工程總計分為4 階段施工,所有階段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各階段完工日期應以被告通知日為主等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件被告遭業主臺北捷運公司終止上開士林芝山段契約主要原因之一,係截至94年9 月30日止,已超過完工之期限規定,惟實際工程進度僅約百分之三,嚴重落後達百分之九十七,則被告究竟有無依約指定各階段完工日期,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未能依限完工,致上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非無可疑;被告雖提出94年
8 月26日、同年月31日工程確認單證明原告確有短缺人力施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惟依上開工程確認單僅催告原告補實12名領有捷運承商證之工作人員,及每日工作人員不得少於4 名,縱使原告補足上開人力,衡諸本件業主臺北捷運公司與被告間約定長達210 日曆天之施作期限,得否強令原告於簽約後不到2 個月時間趕上原有落後之百分之九十七進度,亦非無斟酌餘地;遑論臺北捷運公司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提出之趕工計畫及人力計畫內容,預定94年12月1 日起才開始施作,延至95年6 月28日完工,完全不符合趕工進度要求,始為終止契約,該趕工計畫與人力計畫內容悉由被告負責對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提供,要與原告施作進度無涉,焉能謂上開士林芝山段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是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開士林芝山段工程雖遭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工
程契約,而無履行可能,但兩造既訂有上開工程契約書,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8 頁),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觀諸兩造於95年9 月27日工程追加款契約書備註欄記載:「以關士林─芝山段遭捷運公司解約事宜,再另行協商」(見本院卷第43頁),益見兩造尚未協商解約事宜;又被告既未能證明係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有違約情事,更未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難認兩造間上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業經合意或被告行使解除權而解消。再者,兩造就履約保證金如何處理、上開工程預付款810 萬元移轉或其他,仍待協議,此有原告95年2 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抗辯:上開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自得執上開原告應返還之預付款為抵銷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2 項工程(含追加款)總價9,450 萬元,扣除原告就新北投支線已領取工程款4,735 萬476 元、復興崗段領取工程款2,006 萬8,571 元,逾期違約金755 萬3,337元及被告代墊900 萬元罰款,被告尚應給付1,052 萬7,616元予原告(計算式:94,500,000-47,350,476-20,068,571-7,553,337 -9,000,000 =10,527,616)。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 萬7,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