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大雄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李豐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韋大雄,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林欽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黃景茂、葉世文,先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為據(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億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工期七百三十日曆天,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竣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驗收合格,詎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書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約定給付相關工程費用,遭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與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工程變更規定不符,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經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總計四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以下分敘之:
㈠系爭契約詳細表漏列之項目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九元:
⒈平板載重試驗及基樁載重試驗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一項、第六條之約定,足見「工程設計圖說」亦屬系爭工程契約效力範圍,則系爭工程之進流抽水站、曝氣沉砂池及初步沈澱池、二次沉澱池等三個工區之設計圖說,並未載明需辦理平板載重試驗,惟被告工程司為確認土壤承載力是否與原設計圖說標示內容相符以補充解釋,要求原告於現場進行平板載重試驗,檢核土壤承載力,又系爭工程之厭氧消化槽水池結構體設計圖說,已標註需要辦理基樁載重試驗四支,試樁位置由被告工程司決定,惟以上各項試驗費用均未於工程契約詳細表列明而有漏項之情形,原告增加支出相關試驗費二十五萬二千元。
⒉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費用:兩造間系爭契約就「打擊式基樁
」工項,既已合意變更為「植入式預力混凝土(PC)基樁」,本應就變更之工程項目議定單價,惟「植入式預力混凝土基樁」之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漏列「樁頭泥漿鑽掘清除之費用」,原告因此增加十三萬二千三百元支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⒊連續壁劣質混凝土之打除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之約定,足見「工程設計圖說」亦屬系爭工程契約效力範圍,則系爭工程之進流抽水站工程,設計圖既於連續壁之最上端標示「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後灌注280kg/c㎡ 混凝土」,惟於系爭契約「100 cm後連續壁」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卻漏列「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增加七十萬一千四百元支出,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實作數量」之約定給付原告此項費用,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此兩造未約定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之報酬額,依市場上之習慣給付此項費用。
⒋舊有圍牆之拆除費用:被告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北側之用地
,作為植栽綠美化工程,因此將污水場北側之圍牆往基地內側退縮,故需變更設計打除原就有圍牆,施作新建圍牆二二
三.四五公尺,因該變更設計係依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惟兩造就此部分漏未議價,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市場習慣給付原告舊有圍牆之拆除及清運費用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⒌清水與普通模板之價差:依原設計圖,加壓抽水站滴濾池及
厭氧消化槽等兩個池體牆壁係以正圓之形狀設計,壁體之內側以清水模板,外側以普通模板做為模型版,然該方式之設計,支撐方式不一致,將造成受力不均之情形,並且模板內部需以不銹鋼繫條固定模板,其外側之普通模板必須變更與內側相同之清水模板施工,以確保施工安全,經檢討該池體之設計施工過程,被告此設計疏失,指示不當,於設計時並未詳細評估配模對稱均勻受力之力學原理,致疏漏壁體外側設計普通模板,致原告增加墊付之差額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五○九條規定償還原告。
⒍池體單元之施工架(工作架)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
項、第六條之約定,足見「工程設計圖說」亦屬系爭工程契約效力範圍,則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池體結構,池牆高五公尺以上,均屬高價作業場所,為讓現場工作人員有安全工作場所,應設計施工架,然被告僅於系爭契約中編列建築結構體鷹架及內部工作架,漏列外部施工架,經詳細核算系爭工程各工區池體結構,漏列估算之施工架費用,原告因此增加支出高架作業之外部施工架費用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實作結算」之約定給付是項費用,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兩造未約定上開高架作業之報酬額,依市場上之習慣給付此項費用。
⒎高架地板之施工費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標示,高架地板之
基座需能承受6,000KGF之耐壓強度,然經原告訪價,依圖說之「鋁合金」基座,並無法符合6,000KGF之耐壓強度規定,因此,原告即採用符合CNS10678規範之「合金鋼」鋼材,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送審,原告亦據以訂購材料於同年十二月間完成施工,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備忘錄通知,行政中心地坪鋁合金高架地板基腳材質與原設計圖不符請儘速拆除,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函知,鋁合金高架地板標示基座耐壓試驗之強度6,000KGF為筆誤,請依CNS10678 A2171規定之3,000KGF辦理,為工程順利進行,原告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檢送審查資料,經被告審核通過,於當月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在案。故依據設計圖說明之規定,基座施工之材料,應可採用「合金鋼」材料,即可符合規定要求,惟被告卻藉故要求拆除重做必須使用「鋁合金」之材質,因此造成原告增加成本支出,又被告對於該項工程之數量計算要求原告必須扣除柱位及電腦設備放置處之面積,然實際施工每逢柱子或電腦設備,均需特別加強補強其基座材料以及側邊收尾之工作,反而增加材料損耗及技工工作量,徒增費用支出,總計原告增加費用支出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基上所述,本項因被告之指示不當,造成原告上開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五○九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
⒏進流細欄污柵吊機孔不銹鋼百葉窗之費用:進流抽水站屋頂
之細欄污柵,設計圖漏列百葉窗八樘及檢視門四樘,以致雨天無法達到防雨之效果。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文被告請求追加,惟未獲同意,但是顧及現場實際需求,業已安裝完成,計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五○九條規定償還原告。
⒐生物濾床結構體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
之約定,足見「工程設計圖說」亦屬系爭工程契約效力範圍,則為脫水機房及空氣浮除濃縮池之污泥除臭用途,需設置生物濾床之設施,惟被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圖漏列,僅於機械設計圖有繪製生物濾床,數量及費用亦漏編,經原告施作增加支出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實作結算」之約定給付之,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兩造未約定上開項目之報酬額,依市場上之習慣給付此項費用。
㈡實際施工數量不足部分,因系爭契約已有工程項目及單價,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實作實算之約定給付原告,共計一千四百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
⒈鋼筋搭接之費用:二次沉澱池、消毒池、脫水設備大樓、管
廊、進流水抽水站、曝氣沉砂池、初步沉澱池,行政中心、固體接觸池等之壁體設計為地下工程,該壁體施工過程,必須架設二層H型鋼之內支撐,其型鋼之間距約五至六公尺,該間距也是從地面操作吊運建材之最大孔徑,相對鋼筋之長度均不能超過型鋼吊運之孔徑,因此該壁體之高度必須分為二次施工,施工圖上亦明確標註池體鋼筋搭接位置,並經被告備查在案,依據現場實際施作,因壁體二次施工而造成鋼筋搭接之事實,相對亦增加鋼筋使用量,故請求支付鋼筋搭接實作數量施工費用七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⒉連續壁彎紮鋼筋之費用:系爭工程進流抽水站連續壁壁厚設
計為一百公分,惟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彎紮之鋼筋用量為一○五kg/㎡ ,然實際施工之鋼筋用量卻高達一三二.一五kg/㎡ ,是依據該單位面積差額數量計算彎紮鋼筋之總數量計一三六.一九公噸,核算實作數量請求支付費用計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十一元。
⒊檔土支撐之租金:系爭工程進流抽水站、曝氣沉砂池及初步
沉澱池、二次沉澱池及消毒池等契約所載之池體結構擋土支撐租金僅列鋼板樁一二○天、第一層支撐八○天及第二層支撐六○天,依合約規範所需施工流程擋土支撐租金是不足夠的,原告因辦理系爭工程實際增加擋土支撐租金六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十七元。
㈢合約一式計價比例調整之費用計五百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一
元,因無法實作實算計價請款,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實作實算之約定,實作結算給付原告:
⒈消防工程:本廠區相關消防設備標示於設計圖說內容者,均
於現場施作完成,惟尚有消防管吊架、消防管配件、油漆工程、各項消防配件安裝及測試費用等,多項實際施工之數量,因礙於契約「一式」之規定,實際施作完成,惟至今未計價請款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
⒉管線工程:本廠區管線設施尚有廠內污水收集管線、廠內聯
絡管線、回收水管線、自來水管線等工程,實際已完成施工,惟費用至今未計價請款六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
⒊機械設備工程:本廠區之進流抽水站、曝氣沉砂池、初步沉
澱池、加壓抽水站、滴濾池、加藥設備室、變電室A、變電室B、固體接觸池、空氣浮除濃縮池、厭氧消化槽、脫水設備大樓..等工程之機械設施工項,實際施工已完成,惟該費用至今未計價請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三元。
⒋通風及空調工程:本廠區空氣浮除濃縮池、厭氧消化槽、脫
水設備大樓、管廊等工程之通風及空調設施,實際施工項目追減費用九千五百七十二元。
⒌電器及儀控工程:本廠區之電器及儀控設施,尚有電源設備
、緊急電源、配電、插座、照明、火警廣播、監控、儀表、閉路電視等工程,實際已施工完成,惟費用至今未計價請款三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㈣工程保險費展延之費用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系爭工
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原告額外支出之工程保險費用,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義務事由而致展延,並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在此展延期間仍須負擔工程保險費六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之支出,賠償原告或增加給付。
㈤工程履約展延增加手續費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系爭
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履約銀行保證金手續費,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義務事由而致展延,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在展延期間仍須負擔手續費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支出,賠償原告或增加給付。㈥里民抗爭自來水錶位遷移變更工程費一萬一千元:系爭工程
之自來水錶原安裝於社區公園之地面上位置,因社區居民抗爭,裝設於地面上有安全疑慮,並有礙觀瞻,要求變更埋設於地面下。經向被告報備後,被告指示先行施作,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支付原告因變更設計所支出之該設施遷移費用,惟兩造就此部分並未議價,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市場習慣給付原告此項費用一萬一千元。
㈦補償給付履約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
四元:前述各項契約詳細價目表所漏列之項目,於履約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內容,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處理原則,雙方簽訂具體之執行方案,因此,原告即應依該協議書之規定據予辦理,經計算被告應給付補償物價調整款計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
㈧工期展延包商增加支出之管理費一千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六
十元:系爭工程之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額外支出展延工期之包商管理費用,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義務事由而致之遲延,且非原告訂約當時可能預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在此展延期間仍須負擔上開費用一千二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之支出,賠償原告或增加給付。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工程係原告與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以共同投標之方式承攬,投標時原告與華盛公司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條,明文約定各共同投標廠商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即明定原告承攬環境保護工程(除土木建築工程外)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百分之五五.五;華盛公司承攬建築工程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百分之四四.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非環境保護工程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部分,且非其所施作,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峻工,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及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或五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分別為二年或一年,並均自前開峻工日以前起算,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到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或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
三、原告已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明細表內核章簽認,已生和解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已辦理完工結算,且經兩造會同進行驗收、清點工程項目、數量、結算金額,並於竣工計價單上特別註明「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經兩造確認無誤之後簽名蓋章,是以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已發生和解之效力,原告已拋棄其對系爭金額爭執之權利。
四、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無漏列項目、無材料數量約定不足、無單價為一式應調整金額等問題,原告請求之各工項費用均屬應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非逾越契約之「額外工作」,故凡有關工程之所有工作,原告均需施作,縱契約未將該項工作列於「工作詳細表」內之計價項目,亦同,且原告主張工項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自不得請求,又政府採購法所定公開招標程序,原告閱覽所有招標文件,未於該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期間內提出釋疑,事後主張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亦對其他未得標廠商有欠公允,為保護謹慎審標之廠商及落實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有失權效果,原告不得主張於招標期間所得主張之事由。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漏列項目部分:
⒈平板載重試驗及基樁載重試驗之費用: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
一款已約定,前開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約定,契約條文優於工程詳細表,契約條文第二十條既已約定由原告負責試驗費用,原告自不得變更第十款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容,請求增加給付。
⒉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費用:原告施工時未依施工規範規定,
於植入預力混凝土(PC)基樁時注意水泥漿填充之高度,致生問題,且此項亦為原告完成系爭工作應為之項目,況基樁樁頭處理費用於「工作詳細表」中之單價分析表內已編列一式之費用,被告並已支付,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⒊連續壁劣質混凝土之打除費用: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載
明地下連續壁工程施工內容包括劣質混凝土打除,且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分析表已列連續壁項目之價金,劣質混凝土打除工作既為連續壁工作項目部分,連續壁工程項目價金既已給付,自不得再行請求該項費用。
⒋舊有圍牆之拆除費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分析表
第十九項大門警衛及圍牆工程中第六十二項已編列「現有圍牆拆除及運棄」費用,被告於結算時並已給付價金,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⒌清水與普通模板之價差:滴濾池及厭氧消化槽外牆皆有貼磁
磚,故設計採用普通模板,且外牆須分數次灌注,並非一次澆灌完成,故無以清水模板施作之必要,原告自行變更施作方法,亦未經變更設計程序,若有增加費用,應自行負擔。⒍池體單元之施工架(工作架)費用:施工架為「鋼管鷹架及
安全網」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中之單價分析表列有「鋼管鷹架及安全網」之一式費用,結算時被告亦已支付是項費用,且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款一般施工規定○一○○二節第二條規定安全措施,其第二.三項即規定工作架,故該工作為原告應施作之工作,不論工程詳細表有無列該項目,原告不得另立項目請求,且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款詳細表已編列「安全防護措施費」之工項費用,原告不得再行請求。⒎高架地板之施工費用:原告材料進場時,並未依系爭契約第
二十條第二款約定通知被告工程司查驗即逕行施工,且現場材料材質與契約圖說及送審資料明顯不符,致遭被告通知拆除,且原告辦理鋁合金高架地板送審時,並未說明鋁合金基座耐壓試驗無法達到圖說6,000KGF之規定,亦未請被告釋疑,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以備忘錄通知被告釋疑,故相關送審疏失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以上為原告工作有瑕疵,被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修補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⒏進流細欄污柵吊機孔不銹鋼百葉窗之費用:依系爭工程補充
投標須知柒、投標前應注意事項規定:「如投標廠商未赴工地勘查或未詳細研讀各項圖說、規範等文件,致漏估工程費,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再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補充投標須知優於工程詳細表,故原告自不得以第七條第十款工程詳細表為該計價項目請求給付。
⒐生物濾床結構體之費用: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設計
圖所標示結構體之名稱為混凝土走道,則系爭契約詳細表第三十三頁已編列「填夯級配砂石、混凝土走道」之工程項目與費用,被告於結算時已支付是項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
㈡原告主張施工數量不足部分:
⒈鋼筋搭接之費用:原告依施工說明書彙編第十三頁十六鋼筋
項所示,應選用長料以避免不必要之接頭,系爭工程設計圖標示檔土牆支撐間距為五至六公尺,檔土圍堰打設範圍固體接觸池為四十公尺乘以四十公尺、二沉池為八十一公尺乘以三十九公尺、曝氣池為八十四.五公尺乘以四十五公尺、消毒池為六十一.六十五公尺乘以二十五.一公尺,其鋼筋吊運應可斜放吊運,以台北捷運工程為例,其深挖甚至超過系爭工程,其底板鋼筋並無每五公尺內便搭接一次之情形,是以系爭工程並非廠商所述皆有二層支撐,曝氣池、固體接觸池僅一層支撐,另行政中心、脫水大樓等乃明挖設計,更應無原告所述之問題,故原告不得請求是項費用。
⒉連續壁彎紮鋼筋之費用:連續壁所用鋼筋係算出用量再除其
施工面積,換算出單位面積用量,而廠商係以單位面積之鋼筋計算,且設計圖號(R-1.05)小斜撐鋼筋係四號鋼筋,依原告計算之資料採用五號鋼筋,故產生數量之差異,且原告自行估算數量,未提出鋼筋使用之確實數量及正確使用鋼筋,已不足採,況工程已結算,兩造於結算書已簽認,被告亦已給付結算工程款,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⒊擋土支撐之租金:系爭工程擋土支撐之租金編列係按構造物
之構形,二次沉澱池及消毒池皆無頂板之設計,以曝氣池為例,其二層支撐僅局部使用,其施作基礎底板前,即需移除,否則無法施工,另廠商延誤之時程係本身之緣故,系爭工程各項電器設備皆送審三或四家,因其標價過低遲無法決定採用何廠牌,所需預埋件無法立即配合,亦是造成擋土支撐使用時程加長之緣故。
㈢合約一式未依比例調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
,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費用如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且依工程慣例凡無法精確計算數量而以乙式設計者,除契約有規定依比例調整外,一概不予調整乙式之單價。
㈣工程保險費展延之費用部分:系爭工程竣工日為九十四年九
月七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完工後至驗收合格為五十七天,系爭工程即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完成驗收,尚在原保險單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期限內,因原告遲延提出竣工圖說,被告曾多次函催,惟原告均未置理,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驗收合格,遲延之結果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無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
㈤工程履約展延增加手續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
款約定「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於現金保證金情形下未約定返還時應加計利息,原告選擇以銀行履約保證書代替,上開約定等於不加付銀行保證金之手續費。
㈥里民抗爭自來水錶位遷移變更工程費部分:原告未慎選自來
水管位置,發生遷移費用係可歸責原告事由,費用應包括在其總報酬內,非由被告負擔,且該遷移費用委託自來水公司代辦,經費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得再次請求。
㈦補償給付履約期間之物價調整款部分:系爭契約無物價調整
之約定,且兩造嗣後另訂有複雜之補充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原告計價簽認完成,況原告前揭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故補償物價調整款亦隨之無理由。
㈧工期展延包商增加支出之管理費部分: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
展延九十六天,九十三年間經爭議調解,被告給付六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管理費,第二次展延工期一百十八天,原告出具切結書自行負擔管理費,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免除被告債務。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十億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工期為七百三十日曆天,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竣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驗收合格(參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一系爭契約及本院卷一第四九頁發包工程竣工計價)。
二、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檢送竣工圖及結算書,確認契約金額(包含第五次變更)為十一億九千零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包含施工費十億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八元、植栽工程施工費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結算金額為十一億八千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包含施工費十億二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植栽工程施工費二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原告書函及第四八頁系爭工程結算明細)。
三、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總計四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就非其承攬項目及比率範圍是否有請求權?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結算契約,若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是否不得另求請求追加契約價金?㈣系爭工程已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結算文件並經兩造核章簽認,原告是否不得再行爭執?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以下分敘之:
一、原告就非其承攬項目及比率範圍是否有請求權?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該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第六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華盛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而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足認原告與華盛公司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被告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責任。雖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依合約項目辦理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之領取,各成員再依承攬比例提出履約保證予代表廠商,並依完成之施工項目進度向代表廠商領取,而由原告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承攬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依上開規定及已成為系爭契約內容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參條,約定各共同投標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已明定原告(代表廠商)主辦項目為環境保護工程(除土木建築工程外)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百分之五五.五,華盛公司(營造廠商)主辦項目為建築工程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百分之四四.五,足認原告與華盛公司等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在對外與業主間關係,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在對內關係,各投標成員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之共同投標與同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分包之情形不同,共同投標之各個投標成員皆為契約之主體,是以,共同投標廠商雖應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然就其受領契約價金之債權,依其契約約定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享有各自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故原告主張契約金額比例,係其與華盛公司內部就估驗款分配比例之約定,與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無涉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固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峻工,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完成驗收,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為星期日,嗣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應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峻工以前起算,及應依民法五百十四條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結算契約,若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是否不得另求請求追加契約價金?按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方式可概分「總價承包」及「實作實算」等兩種方式,「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一般而言,用於規模不大、性質單純之工作類型,另「實作實算」契約,則於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與工程標單所載數量多少無關,因此不生標單數量差異應否計價之問題。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工程總價第一項約定:「本工程總價計新台幣壹拾億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聲證一)在卷可稽,是堪認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追加云云,自不可採。
四、系爭工程已辦理完工結算,相關結算文件並經兩造核章簽認,原告是否不得再行爭執?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裁判、八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般公共工程完工結算程序,係於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由監造單位,依工程施作現況繪製竣工圖表並編制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工程主辦機關於收受相關資料後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驗收,俟驗收完畢後各相關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故結算驗收書內所附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完工結算數量,若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該結算數量即表示該工程之實作數量,若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總價結算,該結算數量即表示經考量實作數量增減一定比率時應增減給付予廠商之數量。經查,本件兩造就結算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原告並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記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欄內及「內政部營建置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蓋章簽認,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及第四八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表示對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背面),又系爭工程竣工圖表及結算書為原告所製作,並有被告函催原告儘速提送之公文及原告提送相關資料之公文(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在卷可稽,再者,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實作結算契約一節,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及竣工計價單均為真正,則無不可信與結算數量及實作數量相符之情事存在,自應認有實際結算及實作數量相符。
㈡雖原告主張結算明細表之數量及金額必須與監造單位所核算
一致,始會獲得監造單位之核可送呈業主被告核定,若原告所送工程數量及金額與監造單位不符,或對於其中項目、數量及金額有所差異,或有所保留則無法完成結算手續,原告即無法取得尾款,其為順利取得工程尾款,必須配合監造單位之核算數量及金額,故其為順利取得巨額之工程尾款,唯有依監造單位核算之結果提出結算書,並無以提出結算書即為確認工程數量及金額之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著有明文。而所謂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係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就約定施作之工作物實際完成之彙算結果,是以如實作數量結算契約,結算明細表中之結算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係屬常態,原告主張該結算明細表係為配合被告及監造單位所製作,否則無法順利取得尾款,故該結算明細表非確認工程數量及金額之意,自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抗辯結算書之製作、數量計算、竣工圖之繪製及修正均為原告製作、計算,並由原告蓋章簽認後提報被告驗收,原告自行陳報結算金額,其內容與實際結算及實作數量相符,且其該意思表示未經撤銷,不容事後否認等情,堪以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㈠漏列項目部分:
原告請求工程契約詳細表漏列項目九項費用,即平板載重試驗及基樁載重試驗之費用、基樁樁頭之清孔鑽掘費用、連續壁劣質混凝土之打除費用、舊有圍牆之拆除費用、清水與普通模板之價差、池體單元之施工架(工作架)費用、高架地板之施工費用、進流細欄污柵吊機孔不銹鋼百葉窗之費用及生物濾床結構體之費用,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九元。然查系爭工程包括土木及建築工程、衛生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管線工程、機械設備工程、通風及空調工程、電氣及儀控工程、假設工程等八大項,依原告與訴外人華盛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其中環境保護工程(除土木建築工程外)及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部分,屬原告主辦項目,其餘建築工程部分則屬華盛公司主辦項目,有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書所附聲證一及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上開項目既均屬土木建築部分,非原告主辦項目,原告對於上開項目並無請求權,且系爭工程已辦理完工結算,原告並於結算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內蓋章簽認,表示對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簽認無誤,無由事後再主張應增加給付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漏列項目之主張,不應准許。
㈡施工數量不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量不足部分,包括鋼筋搭接之費用、連續壁彎紮鋼筋之費用及檔土支撐之租金等三項,計一千四百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然查上開項目亦屬土木建築部分,原告對於是項費用無請求權,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內蓋章簽認,表示對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簽認,無由事後再主張應增加給付等情,並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應准。
㈢合約一式未依比例調整部分:
按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對於契約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定作人將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做之數量為何,而工程契約中「一式計價」之項目甚多,並非所有「一式計價」之項目,均將因工期展延而有情事變更增加費用支出之事實,仍應以「與時間關聯成本」有關之項目,且工期增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為限,始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比例調整之問題。本件原告請求就消防工程、管線工程、機械設備、通風及空調、電氣及儀控工程,依實作實算比例調整之費用,惟查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原告並已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蓋章簽認,即表示對於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簽認無誤,無由事後否認主張應增加給付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消防工程、管線工程、機械設備、通風及空調、電氣及儀控工程等一式計價之項目,非屬「與時間關聯成本」相關之項目,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主張以實作數量結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自無所據。
㈣工程保險費展延費用部分:
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工程竣工之後,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將相關竣工圖說送被告審核,肇致系爭工程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驗收合格,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相關催告書函(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在卷可稽,堪認驗收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已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一百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依原告投保之情形可延長保險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包括前揭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完工期日,有原告表列工程保險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聲證二十)在卷可稽。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云云,均不應准。
㈤工程履約展延增加手續費部分:
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且與保險係以損害填補為目的有間(行政院公共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可能為違約定金、擔保的信託讓與金、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等,不一而足,主要目的係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故履約保證係成立於原承攬契約之外,為履約保證而支出之手續費,自非原承攬契約之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容有未洽。
⒉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工期計算之約定略以:「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接到甲方(即被告)主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七百三十日曆天完工。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㈠國定假日..㈡民俗節日..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第十二條天災人禍等因素之約定略以:「前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㈠..颱風、豪雨、惡劣天候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至無法施工者..」等語(見本院外(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聲證一),是依揆上開契定,兩造於契約簽訂時對於上開免計工期之情形已可預見,並已適當分配風險,原告自可概估上開免計工期之天數,並適當計算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故若有上開契約約定免計工期之情形,尚難謂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則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竣工,已如前述,實際施工工期為一千二百四十一日曆天,其中因選舉或颱風造成合於契約約款免計工期之天數計四十六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聲證二一),即堪認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其餘因附近居民抗爭停工或變更設計等因素增加工期計四百二十九天(215+96+118),原告為此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係非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若不許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有違事理之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攤展延工期四百二十九天所生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應予准許。而此費用之支出,既為不可歸責於兩造,自應平均分攤此費用,且系爭契約為原告以百分之五五.五之比率與訴外人華盛公司共同投標而與被告簽訂,原告與華盛公司請求權各自獨立,此費用亦應依原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與被告分攤,經計算原告支出應由被告分攤之手續費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計算式:2,584,686×429÷1,494÷2×55.5%)。
㈥里民抗爭自來水錶位遷移變更工程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自來水錶,原安裝於社區公園之地面上,因社區里民抗爭,裝設於地面上有安全疑慮,並有礙觀瞻,要求變更埋設於地面下,經向被告報備後,被告指示先行施作,經原告施作完成後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原告此主張自不應准。
㈦補償給付履約期間之物價調整款部分:
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聲證二二)協議內容約定略以:「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九二五一六號)及行政院頒行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協議如下:…㈡適用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九二五一六號)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為起算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施作圓竹節鋼筋部分之工程款」,足見兩造協議變更內容,係以行政院公共委員會(調九二五一六號)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外放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聲證二一之21-28至21-30頁)中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給付範圍,則被告既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給付原告,並經原告計價簽認完成,有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且原告請求之項目為前開各項費用之物價調整款,其請求之費用,除部分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外,其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再請求物價調整款,即失所附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協議書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殊無理由。
㈧工期展延包商增加支出之管理費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出具切結書既已記載:「有關『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放流口路線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造成本公司(按指原告)管理費增加,本公司願意自行負擔,不再向貴署(按指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足認原告已拋棄其管理費求償之權利,至為灼然,再主張因展延期間所生包商管理費,應由被告給付云云,顯無理由。
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