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甲○○丙○○訴訟代理人 乙○○
簡汶蕙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5日得標被告發包之「臺中市大鵬三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乃依約於93年8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並經被告於95年
3 月14日完成驗收合格。關於系爭工程中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依單價分析表約定,原告僅須檢附合法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即得請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中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計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27萬6,57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亦於94年7月6日以署字第NO02 8625 號函核發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原告,兩造多次協調過程中,被告均承認原告有上開請求權,而僅藉詞臺中市政府核備程序尚未完成,不願撥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萬6,574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於94年8 月23日驗收合格,然原告遲至97年6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縱原告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2 年之時效。又系爭工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告就建築施工及廢棄土之運棄應遵循臺中市政府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為之;詎原告違法施工,有關棄土之開挖、運棄違反相關法令,且未依臺中市政府之規定完成棄土之相關查核、勾稽程序,而原告運棄置放廢棄土所在之和多利土資場,其相關人員因涉及不法經判處有罪在案,則和多利有限公司(下稱和多利公司)棄土證明之適法性即有疑慮。
是原告未能依約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及完成臺中市政府查核核備程序,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再者,系爭契約之廢土運棄數量、監造建築師管制數量及臺中市政府提供和多利土資場處理量均不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廢棄土石方數量顯有不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棄土證明之適法性,亦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完成查核程序,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9年5月5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3年8月6日竣工,而系爭工程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經被告於94年7月6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2,027萬6,574元(即系爭工程款)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原告收執,被告復於95年6月1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95年8月22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36904 號函檢送該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依約有提出合法棄土場棄土證明之義務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營建屬94年7月6日署字第NO.0 2862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原告95年8月22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3690 4號函、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66頁、第284頁、第67頁第6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㈠款關於估驗款部分約
定:「1.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原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土木工程(含橋樑)/建築工程(含機電)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九十。」,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8頁)在卷足取。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工程係於93年8月6日竣工,而原告於94年6 月29日提出工程計價單,檢附計價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初驗完成款,而被告則於94年7月6日核發系爭工程款金額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原告收執之事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累計估驗詳細表、承包估驗計價請款(一級品管)審查表、系爭工程專用備忘錄、工程計價單及發票、內政部營建屬94年7月6日署字第NO.02862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6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89頁至第299頁、第284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第14次擴大工地月會會議即決議:「(有關廢棄土石方項目,現場已施作完成,惟承商尚未取得臺中市政府核備函,故該項目應如何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提請討論。)該等項目已施作完成,故應予估驗及辦理結算驗收手續,但因臺中市政府核備程序尚未完成,故計價款應暫予保留不撥付給承商德寶公司,俟承商取得臺中市政府核備函完成核備程序後,再予撥付。」亦有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於93年7 月30日前即已完工,且被告於94年7月6日核發系爭工程款金額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此項目即已估驗計價完成。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㈠款關於估驗款部分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94年7月6日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第查,被告曾於95年8 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暫予保留款項應否撥付承商會議中表示:「⒋本工程廢土運棄款合計新台幣20,276,574元整。因為前等因素,故於93年第14次擴大工地月會決議:『有關廢棄土石方項目,…該等項目因已施作完成故應予估驗及辦理結算手續,但因臺中市政府核備程序尚未完成,故計價款應予暫時保留不撥付,俟…臺中市政府…完成核備程序後,再予撥付…』(詳附件十二),故本處於本工程初驗計價時即依決議將廢棄土石方計價款暫予保留不撥付,並由本署擘據交由承商收執在案(詳附件十三)。」,此有被告95年9月8日營署中字第0953283506號函附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95年8月31日確有承認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是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95年8月31日起即已重行起算2年之時效。而原告係於97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上所載日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非可採。
⒊被告雖以93年7 月30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第14次擴大工地
月會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抗辯其並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云云。惟觀諸95年8 月31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暫予保留款項應否撥付承商會議紀錄之記載,足認被告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而僅以原告未完成臺中市政府核備程序,乃拒絕撥付。參以原告自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時起,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且由被告函文益徵其並未否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此由上開會議後,兩造間復於96年2 月14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款召開履約爭議諮詢會議,及於96年8 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暫予保留款項應否撥付承商會議,就系爭工程款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且被告依96年2月14日系爭工程款履約爭議諮詢會議結論,分別於96年3月8 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協助執行本案申報數量審核勾稽作業、於96年4 月1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提供土資場處理本工程土方之核備月報表、於96年6月8日函請監造人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確認棄土數量等事實,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075380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土方工程履約爭議諮詢會議紀錄、被告96年9月3日營署中字第0963283826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96年3月8日營授字第0963280863號函、96年4月16日營授中字第0963202620號函、96年6月8日營授中字第0963282495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9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在卷足查。是被告抗辯其未承認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要非足取。
⒋綜上,原告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工程業於93年8月6日竣工,且經被告結算驗收
之事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在卷足憑;而系爭工程中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已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亦已為估驗計價,確認該項目處理費金額為2,027萬6,574元,且被告迭於與原告協商會議中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而僅以原告未完成臺中市政府核備程序,乃拒絕撥付之事實,亦有被告94年7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第14次擴大工地月會會議紀錄、被告95年9月8日營署中字第0953283506號函附95年8 月31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暫予保留款項應否撥付承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稽。又依單價分析表上「棄土處理」每立方公尺56元中係包含「合法棄土場之棄土證明」14元之事實,有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6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附卷足取,堪認原告依約需提出合法棄土場棄土證明始得領取系爭工程款。參以原告已提出和多利公司出具之營建棄填土石處理紀錄證明書(完成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192頁),此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 頁),且和多利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時,為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棄土場,此亦有公共工程流向月報資料修正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通報(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第327頁至第328頁)在卷可考;復觀諸和多利公司已依兩階段申報作業程序,按月上網登入系爭工程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原告亦按時檢附轉運處理完成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報營建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在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原告申報處理完成之事實,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管課人員丁○○○庭證述:和多利公司為合法土資場,臺北市政府於96年4 月27日有發函檢送相關月報表予被告;此月報表為和多利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按月備查之資料;於伊到任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已清運完成;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並無濫倒遭檢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96年4月27日第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1年3月29日中工建字第09100042042號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和多利公司按月向臺中市政府申報月報表函、土資場外轉運處理完成會勘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6頁、第287頁、第329頁至第340 頁,卷㈡第11頁至第88頁)在卷足查,是堪認認原告已依約提出合法棄土場棄土證明文件,且此證明文件實質真實亦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項目,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27萬6,574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完成
臺中市政府核備程序,依約被告無須給付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土方工程履約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諮詢,於96年2月14日達成如下結論:「㈠本案土方工程因情事變更(91年『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實施及94年土資場結束營業),致無法完成本案土方工程之數量勾稽及結算,給付廠商工程款。請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臺中市政府,確認本案土方工程是否仍可協助數量勾稽作業。㈡若臺中市政府回函確認無法就本案土方工程進行數量勾稽作業,請內政部營建署函請臺中市政府,提供該土資場處理本工程土方之核備月報表,並就工程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月報等,確認本案土方工程之出土及入土數量。㈢受前述情事變更影響,本案土方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倘已無法依原契約規定辦理,請被告先行研議後續請款程序之修正,俾事後查核有所依據。㈣本案因已保留土方工程預算,俟相關程序完備並實質確認原告已依約履行相關作業後,機關依契約就確認無誤部分辦理計價,撥付廠商土方工程費用。」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075380號函及附件96年2月14日系爭工程土方工程履約爭議諮詢會議(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至第215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於96年3月8日營授字第0963280863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協助執行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申報數量審核勾稽作業;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4日以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類別,查核勾稽作業應由被告針對工地上網查核勾稽,被告尚未針對工地上網勾稽完成副知臺中市政府,且原告未依規定程序與期限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而和多力公司牽涉司法調查,相關土資場資料被調閱中等因素,及和多利公司已於94年11月4 日結束營運,致臺中市政府未能系爭工程營建剩餘資源土石方勾稽,且臺中市政府亦不再辦理查核勾稽程序。被告復於94年4 月1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2 月14日系爭工程土方工程履約爭議諮詢會議紀錄結論㈡提供和多力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土方之月報表,以利被告憑辦。臺中市政府乃於96年4月27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和多利公司提報有關處理系爭工程相關月報表(91年3 月至91年10月)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月報表資料函送監造人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請監造人提供系爭工程監造過程管制營建廢棄土石方出土數量相關文件資料,並比對臺中市政府提供之入土數量資料與意見;監造人則於96年7 月11日函覆被告。據此,被告乃於96年8 月23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暫予保留款項應否撥付承商會議決議:「1、承商施作的剩餘土石方出土數量,應由監造單位確認。2、剩餘土石方運棄若有合法證明,並經確認無誤,專案簽報本署辦理。3、上述
1、2、決議方式不可行時,則請承商循其他方式辦理。」上開事實亦有被告96年3月8日營授字第0963280863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4月4日府都建字第0960065070號函、被告94年4 月16日營授中字第0963202620號函、臺中市政府乃96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96年6月8日營授中字第0963282494號函、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11日96(原)字第09671號函、被告96年9月3日營署中字第0963283826號函附96年8月2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189頁、第217頁、第20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諮詢會議後,已同意於實質確認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合法運棄後,就確認無誤部分辦理計價撥付原告土方工程費用。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完成臺中市政府核備程序,依約被告無須給付為抗辯,實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和多利公司相關人員因涉及不法經判處有罪
在案,且原告曾違法施工,有關棄土之開挖、運棄違反法令,經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是原告無法證明合法棄運土石方等語。惟查:和多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紹輝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然其犯罪涉及工程與期間均與系爭工程無涉,此業據證人丁○○○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至第342頁)附卷可稽;參以和多利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時,為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棄土場,其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有按月上網登入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且業獲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在案,亦有公共工程流向月報資料修正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通報、臺中市政府96年4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和多利公司按月向臺中市政府申報月報表函(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第327頁至第340頁、卷㈡第11頁至第88頁)在卷足考,是被告以和多利公司嗣後發生不法情事而遽予推論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為不法,難謂可採。又原告雖於90年底至91年初間,就系爭工程現場有關棄填土之開挖、棄運等工程項目,曾因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90年12月5日90府工建字第170567號函、91年1月8日府工建字第091
0 003347號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1年2月8日中工建字第091000233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足查;惟此乃因系爭工程棄土量龐大,而當時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棄土場僅2家,每月總處理量僅3萬立方公尺土石量,短期內無法消化系爭工程高達37萬餘立方公尺土方量,原告為如期完工,乃將開挖產出之土方採區外暫時堆置作法,原告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後,已依臺中市政府指示,辦理實地區外堆置數量會測後,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3月29日同意復工,並援依當時法令即90年7月27日頒發之「臺中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場外轉運暫行管理要點」之規定,同意系爭工程採境外轉運辦法交由和多利公司處理所堆置之土方量,並要求原告於91年10月以前處理完成,而原告已依限完成處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91年3月29日中工建字第09100042041號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91年3月29日中工建字第0910004204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196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96年4 月16日營授中字第0963202620號函亦自承:「二、查本工程於89年12月9 日經 貴府核准申報開工,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置即依據 貴府86年12月4日府工建字第168
614 號函頒發之『臺中市營建廢棄土處理作業暫行規定』(詳附件二)及內政部89年5月17日臺89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頒佈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詳附件三)有關建築工程相關規定,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經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三、次查又因本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龐大,本工程承商德寶公司依據 貴府90年7 月27日90府工建字第104451號函頒發之『臺中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場外轉運站行管理要點』向貴府中工建字第09100042042號函同意備查(詳附件四),且函示於91年10月31日完成處理。」(詳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199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以原告於90年底至91年初間曾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之事實,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合法棄運土石方等語,當非足採。
⒋被告再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廢土運棄數量、監造建築師管
制數量及臺中市政府提供和多利土資場處理量三者數量均不相符等語。惟查,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7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告之系爭工程相關月報表(91年3 月至91年10月),與和多利公司出具之營建棄填土石處理紀錄證明書(完成證明書)統計土量相符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96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和多利公司出具之營建棄填土石處理紀錄證明書(完成證明書)、和多利公司處理大鵬三村(建照88-0 876)土方數量彙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卷㈡第11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參以系爭工程土方出土數量管制總表係指先行動工開挖土方、嗣經會測土方量6萬0,689立方公尺(指實方數量),及自89年12月開工至91年1 月開挖完畢止之管制數量26萬1,778.5 立方公尺(指鬆方數量)而言(但不包括前述拆除工程所遺留棄土數量),此部分業經監造人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認定在案,而監造人函文載有「就承商所提…管制資料總表…之土方總量(261,778.5 立方公尺)與本所管制資料數量尚符。」僅指上述自89年12月開工至91年1月開挖完畢止之管制數量26萬1,778.5立方公尺(鬆方數量),並不包括先行動工會測土方量6萬0,689立方公尺(實方數量)之事實,亦有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96年7月11日96(原)字第96071號函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7頁)附卷可考。復觀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㈠、㈡、第15條㈢及工程詳細表之約定,則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未逾百分之十者,則仍以契約數量計價。而系爭工程棄土數量計有:⑴先行動工會測土方量6萬0,689立方公尺(實方數量)及⑵開挖期間土方管制數量26萬1,778. 5立方公尺(鬆方數量)。依監造建築師建議採用1.25為土石方脹縮係數,換算結果棄土數量為20萬9,423立方公尺(計算公式:261,7
78.5/1.25=209,423),加上先行動工會測數量6萬0,689立方公尺後,合計27萬0,112立方公尺(計算式:209,423+60,689=270,112 )。另系爭工程廢土運棄之契約數量為28萬9,624 立方公尺,即使依監造人核算1.25之鬆實比例計算後認定實做之棄土數量為27萬0,112 立方公尺,僅相差19, 512立方公尺(計算公式:289,624-270,112=19,512),差異數量在契約數量10%以內,是系爭工程之棄土數量依監造建築師採用之鬆實比例計算,仍未逾契約總價結算範圍,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工程詳細表第3.13項「廢土運棄」工程款1,621萬8,944元(計算式:契約數量為289,62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56元=1,621萬8,944 元);加上工程詳細表第1 項「拆除工程」中之棄方處理費,1式總價405萬7,630元,合計系爭工程款為2,027萬6,574元(計算式:1,621萬8,944元+405萬7,630元=2,027萬6,
574 元),已屬有據。佐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工程係於93年8月6日竣工,而原告已於94年6 月29日提出工程計價單,檢附計價資料及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初驗完成款,而被告則於94年7月6日核發系爭工程款金額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予原告收執之事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累計估驗詳細表、承包估驗計價請款(一級品管)審查表、系爭工程專用備忘錄、工程計價單及發票、內政部營建屬94年7月6日署字第NO.028 62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6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89頁至第299頁、第284 頁)在卷足憑。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系爭工程契約廢土運棄數量、監造建築師管制數量及臺中市政府提供和多利土資場處理量三者數量不相符等語,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尚非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項目,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27萬6,574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94年7月6日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原告迭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於95年
8 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暫予保留款項應否撥付承商會議表示暫予保留不撥付之事實,已於前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7萬6,574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原告既陳明此乃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 頁)。則原告前揭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其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