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一四三號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工程地址及名稱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驗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施工項目為塗裝及造型線板等工程,按實際施作之面積計算(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後原告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開始施工,並於同年十二月底施作完畢,包括追加之工程空橋、外牆點工及緊急發電機遮羽板在內,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含稅)。嗣後經雙方協調,同意工程款以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然上述金額不含報價單二、三、四、五項造型線板之表面塗裝金額六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多時,原告未免雙方對於金額爭執,並同意以總工程款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為請求(即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加上六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被告卻僅支付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雖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對於其餘款項二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迄今尚未給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之計價單位均以公尺計算長度,以平方公尺計算面積,此為工程慣例,故原告就報價單第二、三、四、五項造型線板之表面塗裝報價時,為免雙方誤解且無法以長度計算面積單價下,特就此部分另外書面約定。如就被告所述此部分表面塗裝面積以公尺計價且報價單二、三、四、五項造型線板之表面塗裝亦包含在內,則單價將不會如此低,計價單位亦無法充分計算面積之金額。況雙方對此亦有口頭約定。
2、若原告有逾期罰款之情事,亦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即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0000000*0.3%*8.5=113430)。
3、就清潔費部分,被告公司協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署之協議中,同意清潔費之支出費用為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故被告主張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4、至於保固金部分,原告已開立保固支票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故被告依約應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扣除之。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所合意之施工範圍及議定之工程總價款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已包括報價單第二、三、四、五項之造型線板之表面塗裝。
(二)又被告與業主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其中關於系爭工程部分,就造型線板之工項,均包括表面塗裝。且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前,被告曾提供系爭工程項目之圖說資料,供原告估算報價,而前開圖說上均清楚記載造型線板等施工項目均包含表面塗裝,且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報價單之金額進行協商時,原告亦從未提及報價單項次二、三、四、五之造型線板不含表面塗裝,故兩造議價之基礎,均係以包含表面塗裝為施工範圍,因此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議定並簽認之報價單,當時報價單左下角並無「3、以上項次二、三、四、五項之造型線板均不含表面塗裝」等文字存在,此有雙方簽名確認之報價單正本可稽。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雖載明上述文字,以及合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報價單左下角等,所為之增刪修改或加註處,均僅蓋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未如一般契約之慣例由雙方當事人確認,合約書為被告繕打完成後先行用印,原告於收受上開合約後並未向被告表示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有何意見,即寄回被告,被告員工未再詳細審查內容即將合約書存檔,未預料原告竟擅自為上開增刪修改。原告既然係片面為上開修改,未經被告同意,應不生變更之效力,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六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式,對於數量、單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三)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報價單簽名成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依被告與業主之約定,設備材料需先送審,故兩造簽認報價單後,雖尚未簽定書面之工程合約,然原告即已開始進行材料送審及施工詳圖送審等作業,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原告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函送監造建築師審查,而原告所提供之送審資料,有關報價單上第二、三、四、五項之造型線板等工項,均清楚記載含表面塗裝,足證原告當時係以表面塗裝之單價向被告報價,兩造合意之工程項目及價格應已包括表面塗裝,並未將之排除在外。又被告於簽約前既然已將工程項目之圖說交予原告,原告經估算後始向被告提出報價單,故原告於出具報價單之前,應已衡量成本及利潤。又原告當時如認為報價單不能充分計算出面積之金額,大可於報價單上另立表面塗裝項目,並就表面塗裝之單價與數量與被告進行議價。
(四)被告雖不否認尚有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部分未通過驗收,亦未於業主所定之驗收改善期間內改善完成,以致業主認定被告逾期十七日並依據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第四十二條規定,扣逾期罰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經調解後以原逾期天數十七日扣除八點五日按結算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即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成立調解。上開逾期罰款既係因原告遲延所致,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又被告為上開調解案件支付調解聲請費用二萬元,以及支出相關文件製作費用約二萬元,共計四萬元,此亦為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此外,被告為依據系爭契約之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清運現場垃圾,被告因此支出清潔費用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兩造於起訴前之協商中,原告業已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二倍清潔費即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予被告,蓋系爭契約合約書之第十六條原本記載清潔費為總估驗款扣除百分之一,然原告擅自修改為二倍清潔費用,故原告對於扣除二倍清潔費用予被告一事確實已同意在案。。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四. 三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總工程款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之百分之五即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之保固金予被告。原告雖主張已經開具同額之保固支票予被告,然其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於上開期日前無從兌領,如於保固期間內有原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被告無從救保固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仍有依據約定給付保固金予被告之義務。
(五)因此,被告對於尚有上述共計四十五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以本案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訂定系爭契約,工程地址及名稱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驗大樓外牆整修工程,施工項目為塗裝及造型線板等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嗣後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開始施工,並於同年十二月底施作完畢。上開工程款連同追加之工程空橋、外牆點工及緊急發電機遮羽板在內,後經雙方協調,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會議,雙方同意工程款以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含稅)計算。
(二)被告已經給付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依據上開會議記錄所載,被告應付之帳款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兩造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報價單與金額並未包括報價單第二、三、四、五項之表面塗裝金額共計六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二百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故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報價單第二、三、四、五項工程之表面塗裝,費用是否已經包括原工程報酬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之內?
(二)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就報價單第二、三、四、五項工程之表面塗裝,費用是否已經包括原工程報酬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一事,予以審查。原告主張報價單第二、三、四、五項工程之表面塗裝費用並未包括於原工程報酬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之內,雖提出報價單一份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原證一),左下角確實記載「備註3、上項次二、三、四、五項之造型線板均不含表面塗裝」,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上開加註文字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註,僅蓋用原告公司總經理甲○○之印鑑,並提出並未有上開記載之報價單一份為證(被證二)。原告雖不否認上開文字係其自行加註,然主張係經由雙方口頭同意,然亦為被告所不承認,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備註約定為報價單內容之一部,洵屬無據,不能採信。
六、再者,依據上開報價單之記載以觀,施工項次與名稱依序為:「一、琺瑯漆金屬塗料;二、女兒牆造型線板;三、管線造型線板;四、遮陽板造型線板;五、倒吊遮陽板造型線板;六、滴水壓條;七、牆面複合式膠泥防水料;八、表面複合式膠泥批土;九、窗邊複合式氯丁橡膠防水。」,對於上開第二至五項施工項目確實並未記載包括表面塗裝費用。惟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本於上開說明,經查:
(一)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業已簽署工程合約書,其中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塗裝及造型線板等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承包」,是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包括「塗裝」及「線板造型線板」應甚為明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綜觀上開報價單之施工項目,並未將「塗裝」單獨列出報價,若謂兩造已經合意施工範圍包括「塗裝」,然原告對於「塗裝」之施工並未報價且將之列入報價單之內,顯與常情與商業交易慣例相違。又上開合約書第2.1項載明「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並扣除窗、門等之數量計價」,第3.3項載明「報價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在內,將來無論工資級材料之漲跌,金融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是依據上開約定文意,上開報價單之單價應包括工料在內,且包括完成系爭工程即合約書前言所指稱之「塗裝及造型線板等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從而,被告辯稱報價單第二、三、四、五項所列之施工項目即女兒牆造型線板、管線造型線板、遮陽板造型線板及遮陽板造型線板之報價,均已包括塗裝費用在內,應屬可採。
(二)此外,徵諸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協議,對於逾期款、清潔費用及保固金等均予以討論並達成協議,但並未論及報價單第二、三、四、五項所列之施工項目即女兒牆造型線板、管線造型線板、遮陽板造型線板及遮陽板造型線板是否另外加計塗裝費用,亦徵上開費用應包括於原工程報酬之內。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需另給付上開塗裝費用六十五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含稅),應屬無理由。
七、再就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債權逐項審查如下:
(一)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查兩造之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已經載明「
1、逾期款193,465等到向業主爭議調解後才支付給軒晟」,且將上開金額自被告應付帳款中予以扣除,是雙方對於原告應負擔上開逾期款,足認已經合意。又查被告已給付上開金額予業主以為賠償,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府法申字第097000899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各一份為證,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並主張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洵屬有據。
(二)被告為上開調解案件支付調解聲請費用二萬元,以及支出相關文件製作費用約二萬元,共計四萬元:
查上開會議對此並未約定需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與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兩者間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上開費用為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應屬無據。
(三)清潔費用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查兩造之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已經載明「清潔費實際支出的清潔工地油漆的費用就是41,370」,,且將上開金額自被告應付帳款中予以扣除,是雙方對於原告應負擔上開清潔費用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已經合意,則被告上開辯解,其中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保固金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查兩造之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已經載明「軒晟請款時請同時開立保固金百分之金額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一作為保證票」,同時,原告業已開具票載金額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受一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經依約履行給付保固金之義務,是被告反於兩造已達成之上開協議,辯稱原告仍須給付金額以為保固金,難謂有據。
綜上,被告辯稱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應以其中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及清潔費用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共計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連同嗣後追加之工程空橋、外牆點工及緊急發電機遮羽板在內,工程款共計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金額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抵銷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上開金額與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