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0號原 告 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項,嗣於民國94年9月10日經兩造
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被告積欠原告裝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50萬9,717元,折讓後金額為5,200萬元;被告先簽發面額共計2,600萬元之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被告得自95年11月起以每月1期共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110萬元,最後一期清償70萬元,則原告拋棄其餘債權請求權。惟被告如無法履行前開償還方式,並經雙方再次協商不成,則以5,200萬元按已受償金額之比例為債權額,若原告受償比例未達50%者,則依5,200萬元扣除已受償金額為債權額。嗣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應自95年11月起按月償還其欠款,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即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另扣除系爭本票金額後之剩餘欠款2,600萬元部分,則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97年度促字第15541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履行,因被告異議而為本件訴訟。
㈡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自即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若乙方
未完成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之事宜,亦未完成自行復業營運之事宜者,本協議書第3條、第4條所定債權折讓、緩期及分期受償失其效力。但依第1條所確認之事項,不受影響」,係指自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得「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亦得「自行復業營運」,倘被告將營業讓與第三人,則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定之;如被告自行復業營運,則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定之;倘逾95年3月31日,被告仍未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亦未自行復業營運,被告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主張債權額折讓、緩期及分期清償之利益。至上開但書部分,則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之效力無關,僅為兩造確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確認之事項均仍有效。
㈢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所定「被告如無法履
行前開償還方式,並經雙方再次協商不成,則以5,200萬元按已受償金額之比例為債權額,若原告受償比例未達50%者,則依5,200萬元扣除已受償金額為債權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最早為95年11月,原告亦於95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應自95年11月起按月清償其欠款,嗣因被告始終未清償,原告除聲請法院准就所持有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另於97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准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有以聲請被告破產宣告之事恫嚇,或以其他
方式威脅被告,致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破產,係依法辦理,實非恫嚇或威脅,並無不法情事,被告顯有誤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
第1554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0年承包被告101分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承攬該項工程迄今已歷5、6年,其間兩造雖有分期支付款項之協議,亦早已逾2年之時效。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僅8千餘萬元,因原告一再要求預
付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未完成前,幾乎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因原告施工瑕疵,不合營業需要及安檢之規定,被告要求原告配合修正或改善,原告自認為追加工程款,要求重複付款。被告嗣配合101整棟大樓開幕期限勉強開幕,原告乃主張既以開幕即表示完工並已完成驗收,並要求被告加付5千多萬元之追加款,兩造僵持不下。未料被告公司於93年5月19日晚上發生員工抗爭事件,被告被迫停業,原告趁機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告公司破產,被告恐公司破產將導致重大社會事件,與原告商量是否可撤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同意以5,20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及持有被告2600萬元之本票,均屬以宣告破產之手段及不斷向被告恐嚇,致被告為求自存下所為違背事實及被告本意之承諾,被告事後一再向其表示撤銷,並再以97年8月22日之答辯狀表示撤銷。況系爭協議書載明如有必要應以協商解決,其本意即屬協商不成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自不得違背仲裁約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於94年9月1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自即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若乙方未完成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之事宜,亦未完成自行復業營運之事宜者,本協議書第3條、第4條所定債權折讓、緩期及分期受償失其效力,但依第1條所確認之事項,不受影響」,嗣被告因無法營業,致未能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日期及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且至95年3月31日止,亦未能完成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之事宜及自行復業之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緩期及分期受償失其效力,即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原告拖延至97年7、8月始向本院起訴,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再原告主張曾於95年10月27日以(九五)管字第51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工程款,惟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催告函,因此時效不中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0年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嗣於9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簽發面額共計2,600萬元之本票24紙交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6,050萬9,717元,經協議折讓後金額為5,200萬元,扣除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之2,600萬元外,尚應給付本件之2,6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因受原告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據?㈡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真意為何?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約定對被告為請求?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抗辯因受原告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
?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據?⒈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公司於94年5 月
20日之後,一直打電話給其與樊仁裕即被告公司股東,要求渠等協商,並表明如果不去,會採取很激烈之動作,其當初不知何意,本來有點害怕,因其當時住朋友家,外面常停放不明車輛或遭跟蹤,經請教朋友,朋友表示因其每天上電視,沒有人會對其如何,後來始知原告公司所稱激烈動作是指對被告公司聲請破產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縱認丙○○上開所言屬實,然其既稱後來始知原告公司所稱激烈動作是對被告公司聲請破產宣告,可認丙○○係誤解原告公司之意。況聲請法院對被告公司宣告破產,核屬合法之手段,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要求被告前往協商,否則將採取該手段,則原告所追求之目的亦屬合法,且手段與目的間具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原告所為要無不法,即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對被告有恐嚇脅迫之行為。
⒉丙○○復稱:94年9月間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
與樊仁裕均在現場且立場一致,二人均希望與原告達成協議以避免公司遭破產宣告,原告方面有陳律師及總經理在場,其有問總經理為何要採取這般動作,總經理表示如此處理已算是最好的情況,現場只有渠等4人並無他人,對方口氣也沒有很兇。其雖明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也有看過系爭協議書所列條件,且覺不合理,然因其當時只希望公司不要遭宣告破產,故簽下系爭協議書,對方也沒有說如果不簽會對其如何,也沒有說不簽就不讓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認丙○○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到任何言語恐嚇或暴力脅迫,人身自由亦未遭限制,其係基於避免公司遭破產宣告之考量,選擇讓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實難認係受恐嚇或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丙○○又稱:簽立協議書後1個多月,其又私下找過原告公
司總經理1次,並表示為何要對其如此,總經理則稱系爭工程沒有賺到錢,且被公司股東攻擊,因原告公司老闆人很好,很多人看不過去,如果原告沒有如此處理,就會有「穿白布鞋」的人找上門來幫老闆出氣,這般處理已算最好之方式。其當時不懂「白布鞋」之意,經詢問他人後始知為黑道,後來其沒有辦法繳付約定之每個月100萬元,其又接到總經理電話,仍然經常提到「白布鞋」之事,其有表示乾脆被抓走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縱認丙○○上開所言屬實,辜不論「白布鞋」是否確為黑道之意,據丙○○所稱事發時間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1個多月後,與丙○○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事,顯不生干係,洵難就被告之抗辯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所為受原告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抗辯
,洵不足採。則被告另抗辯其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有據。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有向原告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意,其於97年8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雖有表示撤銷之意,距系爭協議書簽訂之94年9月10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益徵被告所為之撤銷並非合法。
㈡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真意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約定「自即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若乙
方未完成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之事宜,亦未完成自行復業營運之事宜者,本協議書第3條、第4條所定債權折讓、緩期及分期受償失其效力。但依第1條所確認之事項,不受影響」,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則分別約定兩造於被告將營業讓與第三人及自行復業營運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該第8條之約定係指自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得「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亦得「自行復業營運」,倘被告將營業讓與第三人,則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定之;如被告自行復業營運,則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定之;倘逾95年3月31日,被告仍未將營業讓與第三人,亦未自行復業營運,被告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主張債權額折讓、緩期及分期清償之利益。至其但書部分,則表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確認之事項無論被告是否將營業讓與第三人或自行復業營運均仍有效。
⒉至就「復業營運」部分,被告抗辯兩造之真意係指已經停業
或歇業之「佳姿養身工程館」之復業營運,絕非原本未辦停業或歇業之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之維持原狀未辦任何變更登記之狀態等語。本院審酌丙○○於94年7月25日在94年度破字第52號破產事件中向本院所提「佳姿財務事件」處理情形報告書所附「佳姿健康集團公開說明書」上載有:「本公司於五月九日因得知各分館員工未到勤服務情形嚴重,乃於五月十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宣布,除佳姿101之外,其餘分館皆暫時休館,待人力重新盤點後,再視人力資源狀況擇定部分據點繼續營運」、「部分員工對公司失去信心,霸佔101館,徹夜抗爭,引發101大樓公司以有安全顧慮為由,對僅剩的101館斷水斷電,並聲稱解除租賃關係,本公司最後的據點也告不支」、「五月二十日本公司因配合員工申領墊償薪資全面暫停營業,客戶權益有受損之虞,因此宣布全面啟動讓客戶換領美容商品及展延會期等服務」等語(見本院94年度破字第52號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公司所屬除佳姿101外之各分館已於94年5月10日即已休館,迨至94年5月20日包括佳姿101等所有分館皆已全面暫停營業,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所約定被告將營業讓與第三人及自行復業營運時兩造之權利義務以觀,應認兩造係希望被告能消弭員工及客戶之抗爭而能復業營運,或能有第三人受讓營業,被告方有資金收入以償還對原告之負債,倘未能將營業讓與第三人或自行復業營運,被告即無資金以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始有系爭協議書第8條「被告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主張債權額折讓、緩期及分期清償之利益」之約定。故所稱「復業營運」之真意係指已經停業或歇業之原告各分館之復業營運,至原告公司是否配合經濟行政上之管理而辦理停業、歇業或復業等變更登記,僅足作為參考之依據,非全然以之為斷。
⒊然復業營運之範圍為何,本院認為集團經營發生之困境,泰
半係因擴張過劇,導致周轉不靈所致,為挽救企業或改造企業體質往往採取裁撤績效不佳部門等企業瘦身之作為,況於客戶信心渙散之際,亦必採取漸進方式使顧客回籠之經營手法。故兩造所約定之復業營運應不以被告所有營業據點皆恢復營運為必要,倘被告有部分分館發生營業之行為,即該當兩造所約定「復業營運」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約定對被告為請求?
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查被告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4年6月3日申
請自94年5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暫停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957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年9月26日起復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並予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86637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公司雖經財稅機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94年5月20日起暫停登記,然其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94年9月26日起復業,應認被告公司即有於94年9月26日起復業之計畫。
⒉丙○○陳稱:因還有3000多位客戶,已繳錢但未完成服務,
所以讓渠等繼續使用殘值,當時有跟消費者保護基金會協商,倘客戶前來消費,要付工作人員600元,但須開發票給客戶,客戶使用殘值的據點係在臺北市○○○路○○號5樓,時間則是於94年10月起至96年2月止,未消完部分再轉至別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公司於94年10月起即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截止日之95年3月31日之前,已有提供客戶服務並開立發票等營業行為,即該當兩造所約定「復業營運」之事實,是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適用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⒊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如乙方不將其營業讓與第三人
,而由乙方自行增資或貸款自行復業營運者,甲方同意…本積欠工程款債權,以債權額二千六百萬元(含稅)為準,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受償,每期受償金額一百一十萬元,最後一期受償金額七十萬元,甲方同時拋棄其餘債權額請求權。惟乙方如無法履行依本條前述之償還方式,並經雙方再次協商不成時,則依第一條所示本積欠工程款(五千二百萬元)全部金額按本條已受償金額之比例為債權額;若甲方依本條已受償金額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五十者,則依第一條所示本積欠工程款(五千二百萬元)全部金額扣除已受償金額為債權額」。本件被告公司已自行復業營運,已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起按月清償債務。又上開但書僅約定雙方應經再次協商,並無任何提付仲裁之約定,則被告所為原告不得違背仲裁約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之抗辯,顯非適論。另據證人乙○○證稱:「(提示原證三,問: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是否你寄出的?)該文件是我所草擬的。是我所寄出的,是我封件後託公司的工讀生到郵局以雙掛號寄出。(問:寄出原證三文件後原告公司是否有與被告公司再進行協商?)寄完文件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丙○○,我有告訴丙○○說請他依協議書償還金額,丙○○說要找我們老闆再協商,因為他目前沒有能力還這個錢,大概在95年11月、12月間,我安排丙○○與我們公司總經理陳進興協商,丙○○說他沒有錢,但是有提出其他方案來處理,我們有去確認這些方案是否可行,後來發現都不可行後,有打電話給丙○○,丙○○說他目前有跟金主在協商,說要等與金主協商後願意入主的話才有錢可以還。(問:95年11月、12月份之協商,丙○○對於被告公司積欠的該筆債務是否有承認存在?)丙○○有說這筆錢他知道要還,但是現在沒有錢還,要等到與金主協商,才可能還錢,就他所言,我認為丙○○應該有承認」(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足認被告於原告為請求時,確有無法依上開約定之償還方式為清償,且經兩造再次協商不成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又原告已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本票金額後之剩餘欠款2,60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惟原告拖延至97年7、8月始向本院起訴,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清償債務之起始點為95年11月,已如上述,原告亦於97年5月1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15541號所附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可憑,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況丙○○於95年11月、12月份與被告總經理陳進興協商時,亦表示:這筆錢其知道要還,但是現在沒有錢還,要等到與金主協商,才可能還錢等語,經乙○○證述在卷,亦如上述,益徵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要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於90年承包系爭工程,迄今已歷5、6年,其間兩造雖有分期支付款項之協議,亦早已逾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關係,既經兩造於94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有關工程款債權之金額、清償方式、清償日期另作約定,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非依原承攬契約定之,被告所辯,亦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受原告恐嚇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所為之時效抗辯,均不可採,且其於95年3月31日前即已復業營運,且未能依約定之償還方式而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但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本票金額後之剩餘欠款2,600萬元部分。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萬元,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1554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