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李士寬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孝義,嗣於97年8月間變更為吳俊賢、又99年5月間變更為黃一平,復於此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97年8月21日府人二字第09730639101號令、99年5月25日府人二字第09930438100號令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67頁、第2宗第8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5日簽訂「台北○○○區○○街DN17 4A標工程第一分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原訂開工日期為89年8月1日,完工日期為93年5月3日,工期合計1,096天。然自開工後,系爭工程因被告陸續變更設計及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及施工期間適逢勞動基準法縮短法定工期,致使原告增加人力成本,經原告克服困難,始完成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料,原告竟對燈炷工程款、法定工時縮減後增加之費用及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金額短少給付部分拒絕付款。其中「燈炷設備」六處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32,466,846.24元,竟於完工驗收後,遭被告以設計顧問公司設計燈管數量錯誤,扣除無須施作之燈管數量單價後,僅給付原告10,345,168.68元,共短少22,121,678元。又因勞動基準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將法定工時自原先之每週48小時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平均每週短少6小時,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系爭工程係於88年間招標、開標,原告係以每週48小時作為規劃工程進度之基礎,然在法定工時縮短,工期卻未相對延長之情形下,原告為達如期完工之目標,針對每週短少6小時之工程進度部分,只能要求所屬人員配合加班趕工加以因應,因此大幅增加施工人力成本高達10,015,194元,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及其他契約補充協議中,均未約定因法定工時減短,所增加成本之計算方式;且訂約當時「法定工時減短」之事由,為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資。
又據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對於「新增工程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基準,並未區分該「新增工程項目」有部分採取「原合約單價」,有部分採取「議價單價」計價,即全部逕依「新增單價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至「估驗當期」之間總指數增減之比率計算(即全部以議價單價之標準),以致計算錯誤,而應補償原告工程費短少給付金額8,302,722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40,438,594元之款項(計算式:22,121,678 +10,015,194+8,302,722=40,438,594)。爰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10月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3月30日,原告遲至96年12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工程設計顧問訴外人萬鼎工程公司於設計燈柱時,將單價分析表中燈柱內所需使用之燈管數量,錯誤計列紅色陰極燈管、綠色陰極燈管、藍色陰極燈管每種均為240支,為實際使用之6倍,以致原始規劃之燈管數量及價格均為實際所需使用之6倍,從而,被告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即得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工程變更,減少所需使用之燈管數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燈柱工程款22,121,678元。退步言之,如原告堅持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時,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於原告依約給付單價分析表記載之燈管數量前,拒絕給付其餘之燈柱工程款。原告在請求法定工時縮短所增加之費用時,應先提出證據證明其人力成本係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原告未能提出確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有增加施工成本之前,被告自無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原告未曾以工時縮短政策因素影響工期或工時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或主張因此遲誤工程進度導致施工進度落後而要求被告檢討修訂施工進度網狀圖,更足證原告並未因此增加成本受有損害。退步言之,就法定工時所短之不可抗力事件而增加費用支出,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而應由兩造各負擔1/2。另兩造重新議價時,已針對新增工程項目議定價格,故係採用新增工程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非原合約開標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自無再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二)系爭工程原訂開工日期為89年8月1日,完工日期為93年5月3日,工期合計1096天。而依據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10月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3月30日。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工程設計顧問萬鼎工程公司於設計燈柱時,將單價分析表中燈柱內所需使用之燈管數量,錯誤計列紅色陰極燈管、綠色陰極燈管、藍色陰極燈管每種均為240支。
(四)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列A8.15「燈柱設備」項目,係採「一式計價」核算工程款,六處「燈柱設備」工程施工後,即使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詳細表列舉之數量縱有差異,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
(五)依據系爭工程附件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條規定「工程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附訂於合約內,但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之用。計價時應以詳細表所列單價為主。施工時應依合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約定,如再不足者,依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實做數量計算:
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甲方(即被告)得逕為更正,並通知乙方(即原告)。」
(六)兩造於93年9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署契約補充協議,規定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七)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前有工程款糾紛於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103號受理在案,該案中針對法定工時減縮部分而應加之工資,經送請行政院工程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關於燈炷工程款、法定工時縮減後增加之費用及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金額短少給付之部分拒絕給付,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項目之工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款項;㈡原告是否就「燈柱」部分得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金額,給付22,121,678元;㈢原告得否主張因法定工時縮短,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㈣原告得否主張「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系爭工程之性質為何,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
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抑或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部分:
按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得否依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原告之請求,端視請求權基礎究應適用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之時效規定。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具有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
被告則認僅具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性質互述不一;然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5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原告)自備之材料運入工地後,其使用情形,應列表報告工程司,並隨時接受其查核。各項供給材料如有賸餘,乙方應交還甲方(即被告)指定地點,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迅速補足之,在未補足前,甲方得按合約約定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01010章工程概要特定條款第1.07條:「各種天花、牆面、地坪之建材成品,應預留其總面積之百分之一備品,以供完工後損害抽換之用;該備品數量及價款,視為包含於總價承攬範圍內,不另計價。」,若原告單純承攬系爭工作,僅須完成一定工作即為已足,然就賸餘材料應交還被告乙事觀之,原告以自己材料製造工作物,材料於運入工地後,工程材料所有權移轉,應認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方有返還賸餘料品之約定。再就備品之數量及價款,被告業已計價給付與原告,僅係包含在總價承攬內,但不另外計價而已。是雙方關於材料供給部分,業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並完成價款給付,顯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490條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⑵復觀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許多工作項目單價,除材料
費用之外,尚列有安裝、加工費用,如單價分析表第44~
53、55、84、86~89、96~101、104~106、……、568~571頁,顯示該些工作項目之單價已包含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在內,故系爭工程契約價格,應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再者,從系爭契約關於材料供給與工資所占之比例觀之,系爭工程材料供給占工程總價59.3%,工資部分占工程總價40.7%。倘從燈柱部分觀察材料供給與工資所占之比例,燈柱材料供給占該工程細項總價90%,工資部分僅占該工程細項總價10%,可知系爭工程具有濃厚的買賣性質。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提供施工材料,並將材料裝設完成之義務,而被告有檢查系爭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並於估驗款完成後始能取得工作物所有權。自原告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情可知,兩造契約重在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具有製作物供給契約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⑶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並未單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或財
產權之移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性質上即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工作物供給契約,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10月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3月30日。因此,無論是自93年10月8日竣工日,抑或自94年3月30日驗收完成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96年12月12日起訴日止,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支出費用部分,是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部分: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給付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支出費用部分,倘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被告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其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辯稱:雖以系爭工程無論自竣工日抑或驗收完成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96年12月12日起訴日止,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工作物供給契約,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仍得就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更為請求,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部分,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短期時效之適用部分: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係立法者賦予法院於個案審理時,於上開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時,得以法院之形成判決突破「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具有變更原來約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限,性質上為專屬於法院之裁量權,而非屬私法上一般所謂之請求權或形成權。原告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在於提供法院計算增加給付時之參考標準,其主張之依據仍為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本件既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是以被告抗辯消滅時效部分,亦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就「燈柱」部分請求被告應加給付22,121,678元?⒈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條規定:「工程標單、詳
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附訂於合約內,但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之用。計價時以詳細表所列單價為主。」(見本院卷第1宗第98頁)。是故,詳細表關於燈柱設備工程之計價方式,攸關原告所能請求之工程款之數額。而本件合約工程詳細表之A8.15「燈柱設備」工程項目,係以每處單價金額乘以6處數量計價,即一般工程合約所謂之「一式計價」方式估算燈柱設備之工程費用。
⒉次按,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對於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
之計價項目,業主將按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金額一式計價,而不論該項工程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採取一式計價之用意,在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因存有未確定之因素,致無法確切評估完成該項工程所需之施工方法及數量而採之計價方式,亦即總價承包之方式計算工程款,而盈虧之風險全歸諸承包商,不論成本多寡,承包商所可取得之工程款僅為合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之一式計價金額,縱若承包商承作工程之成本或數量超過一式計價之金額與數量,承包商應自行吸收虧損,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反之,承包商承作之數量少於契約約定之數量,業主亦應遵守一式計價付款之約定,在承包商完成工作後,將該工程之總價依一式計價方式給付承包商,不得主張扣減。況採行「一式計價」方式通常對業主極為有利,卻不利於承包商。蓋業主常會約定一式,包括所有時間、數量之風險都由承包廠商負擔,使承包廠商必須背負時間與數量之風險,此即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而應依詳細表金額為給付之主要原因。是以,「一式計價」項目之精神,即雙方本已認知,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意即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又上揭所謂「不論數量為何」,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始足當之可參。即如無變更設計,最後實作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其費用,惟如有變更設計,則應以契約變更處理。故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主張依據工程變更方式辦理,減少所需使用之燈管數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燈柱工程款22,121,678元云云。然按,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雙方均不得變更。2.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98頁)。查,系爭契約中關於燈柱設備之工程費用部分,並無被告所稱之遺漏或減項之情事,僅係因被告方錯誤設計致使原始規劃之燈管數量與實際所需使用之數量不同,自與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得依據工程變更方式辦理之減項之規定不符。且又系爭工程既採行一式計價方式,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辯稱依據單價分析表扣除燈管單價乘以未施作數量後之全額,顯亦不足採。
⒊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所謂之情事,自指契約成立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有所變更而言,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涉。經查,本件設計顧問公司係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因此設計顧問公司對燈柱工程每處燈柱所內含燈管數縱有計量錯誤,導致工程燈柱設備計價成本升高,亦屬被告自身訂約之過失所致,無從據此歸責於原告。惟被告竟以其委託設計顧問公司之設計錯誤,要求自原告依契約本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除違反前揭一式計價原則之精神外,其將自身使用人之錯誤,轉嫁由原告負擔,更與民法第224條之規定相違,實難謂為公平、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視為被告自身之過失,被告自無從將締約過失歸責於原告,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少燈柱設備部分之報酬。
⒋系爭工程契約雖有單價分析表記載各項工程之單價,然系
爭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條明確記載「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之用」。顯見,該單價分析表並無契約拘束力,施工或計價時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所訂之工程圖說優先順序,故原告就一式計價之燈柱部分,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應屬有據。況被告與其他廠商關於採行「一式計價」方式而由廠商主張因實際施作數量較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中,一再主張單價方析表僅供參考之用,無契約拘束力,此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39至41頁)。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約定為少時,見解丕變,反主張因單價分析表記載之燈管數量錯誤,導致燈柱部分之單價過高,原告就未施作部分應扣減工程款,被告顯然係為脫免給付工程款責任,始一改其先前於他案「單價分析表無契約拘束力」之見解,被告既依其有利及不利之立場,於不同訴訟中為相異之主張,本院自難依被告主張之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認有酌定減少報酬之必要。
⒌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與計價所依據者並非單價分
析表,而係設計圖說與工程詳細表,而本案燈柱部分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詳細表並無錯誤,更何況本件燈柱部分乃採一式計價,被告辯稱因單價分析表錯誤,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較單價分析表少,而扣減應給付之工程款,抑或要求原告依單價分析表交付其餘燈管,顯屬無據。
⒍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原告應依約給付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燈管數量,否則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燈柱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燈柱部分係採一式計價,若原告施作工程已達設計圖約定之價值、品質、效用,則單價詳細表之數量為何,即非所問,被告即應給付全額工程款。而原告施作之燈柱設備工程業已達合約設計圖之價值、品質、效用,且經被告驗收在案,可見原告業已履行契約有關之義務,縱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對燈柱設備數量容有誤載,原告亦無義務再額外給付被告其他燈管數量。是以,被告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即非有理。
(三)原告得否主張因法定工時縮短,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
按法定工時之縮減其積極面亦有使勞工工作效率增加之效果,換言之,工作效率反因工時減縮有提高之情形,其與施作成本之增減無必然關係,故政府法定工時雖於90年1月1日起自每週48小時縮減為兩週84小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因政府法定工時縮減導致成本增加之補償,自須證明其自90年1月1日後增加支出之費用為因政府法定工時縮減所導致。原告雖提出其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本院受理另案95年度建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為證,然查:
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8月9日(90)二程企字第
90028374號令記載:「為因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廠商與機關所訂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跨越該規定施行日90年1月1日,而有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必要者,廠商得『檢具事實及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機關之處理原則如下:一、廠商應提出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日起,其與修正前者比較須延長『要徑』工期之天數及其計算方式,據以協商。如因而必須增加成本者,廠商應提出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日起,其須投入人力與修正前者之比較,再就必須新增之人力計算可能須增加之成本,據以協商,『並注意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 」(見本院卷第1宗第67頁)。因此,原告在請求此部份款項時,首先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其次,應檢具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在法定工時縮短後,其因此「必要延長之『要徑』工期之天數及計算方式」,以及因此所需增加之人力及時數,並檢具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供被告核對。惟原告所提之另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既從未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倘未查明原告是否可能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成本,在原告於將全部工作均外包予下包廠商施作,自不會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受到任何損失,如仍得請求增加給付,勢將獲取不當得利。且該鑑定意見又未要求原告檢具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在法定工時縮短後,其因此「必要延長之『要徑』工期之天數及計算方式」,更未要求原告就所增加之人力及時數檢具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以供核對,率而認定可以依據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之建議,補償給付金錢予原告,故另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顯草率而不備理由,自不足採。
⒉就因法定工時縮短,是否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原告
復提出另案訴訟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其主張之請求於法有據之證明方法,然依據該鑑定意見所示,原告主張因法定工時縮短而要求增加工程款,應先就以下事項提出證據證明:⑴原告有無提出原預定進度網狀圖,並就結構體部分因採自辦工程,而用包月制?⑵原告有無提出僱佣契約、出勤記錄、原始薪資等證明文件,對逐項工作勞務情況舉證?⑶原告有無按施工進度座標作出人力消耗圖,以核算90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人力成本?⑷原告有無將90年1月1日法定工時改變前之選舉、颳風等工期展延因素納入作出新網狀圖?⑸原告有無按新網狀圖90年1月1日以後至完工前剩餘工期,統計週6工作時數之總和,核算因法定工時縮短所增加之人力成本?⑹原告有無將90年1月1日以後追加或變更之工作項目(如鑑定報告附錄一),納入新網狀圖請求增加人事成本?⑺原告有無提出證據證明,在法定工時改變後,對勞工週6上班之時數,確實有按照新制納入加班時數並支付勞工加班費用?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至249頁)。從而,本件在原告未能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有增加施工成本之前,被告自無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⒊況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前,原告並不曾以「工時縮短
政策因素影響工期或工時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或主張因此延誤工程進度導致施工進度落後而要求被告檢討修訂「施工進度網狀圖」。顯見,本件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進度掌控良好,長期均處於進度超前情形,足見「法定工時調整」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工期,原定工期確符合原告既定之正常施工時程,原告並未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任何施工成本。如若原告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有延誤工程進度之事實,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亦應會立即於「受害」期間檢具受損之事實、理由向被告提請補救,則被告自可酌情予以展延工期。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從未為此主張,適足證原告並未因此增加成本受有損害。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因法定工時縮短,而確實有增加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得否主張「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部分:本件原告復主張依據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對於「新增工程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基準,並未區分該「新增工程項目」有部分採取「原合約單價」,有部分採取「議價單價」計價,即全部逕依「新增單價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至「估驗當期」之間總指數增減之比率計算(即全部以議價單價之標準),以致計算錯誤,而應補償原告工程費短少給付金額8,302,722元。經查:
⒈兩造曾於93年9月間簽訂補充協議㈢就92年10月1日以後關
於鋼鐵部分以外之營建物價進行物價調整,該協議第壹大點第十點中,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係以前揭93年5月物調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83頁)。由前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一、㈠明確記載: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⒉再參諸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8日府工三字第09305594200號
函說明二記載:「關於履約期間,依契約規定須辦理物價調整時,其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等於(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數)-(開標月份物價指數)x100%+-2.5%(或+-5%),即依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作調整之意。如於履約中辦理契約變更衍生新增項目者,其物價指數之調整則以『議價月份物價指數』取代『開標月份物價指數』。」(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足證就系爭合約中舉凡有「新增工程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而重新議價者,因兩造於重新議價時已針對「新增工程項目」議定價格,故其物價指數之基準,即應依據前開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貳、計算方式一、㈠之規定,採用「新增工程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而非原合約開標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
⒊綜上,原告主張關於物價指數增減率,應將「原訂契約項
目」及「新增單價項目」二者分別計算,進而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求被告增加給付8,302,722元,顯與前述93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既為一式計價方式,故被告就「燈柱」部分尚應給付剩餘之款項22,121,678元。另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法定工時縮短,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另關於「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部分,自無調整之必要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12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67,872元,又本件係為原、被告一部勝敗之判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