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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超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被 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6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参拾陸萬肆仟参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承包被告所承攬台北市政府「台北市中正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中之游泳池、

SPA、三溫暖等工程,工程業於95年10月31日竣工,經台北市政府驗收通過,並經辦理決算給付被告工程款完畢。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二)款規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次,乙方(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提送當期完成工項之詳細表、數量計算式、照片等相關文件供甲方(被告)工程人員審查;甲方於估驗合格後,應於當月底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80(50%即期票、50%為45天期票);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乙方辦理估驗時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第(三)款規定「保留款待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驗收合格後,乙方應開立保固切結書及檢附保固金辦理竣工估驗,經甲方審查核可後無息退還(60天期票)」。惟被告遲延至今遲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5,491元,以及返還保留款1,278,870元,合計1,364,361 元,經原告屢催不付,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決算書各1份、發票7張等影本為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4,3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