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茂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複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姚宗樸律師吳佩真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岳衡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漢寧,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7年

4 月1 日變更為張岳衡,有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爰准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岳衡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凌雲五村」14棟集合住宅重建工程,交由訴外人某承攬廠商施作,嗣因該廠商完成結構體建築後未再續行,被告遂就未完工程於民國91年10月4 日與原告訂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築工程-接續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接續施作,並就前承攬廠商已完成及原告接續施作之建築裝修暨防水工程部分,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保不漏2 年之責任。原告已完成接續工程,並經被告於93年1 月14日驗收通過,原告之保固責任至95年1 月14日亦已屆滿,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以系爭工程有多項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為由,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新臺幣(下同)334萬1859元(未稅)。然被告所指瑕疵或為保固期間屆滿後始行通知者,或非屬原告承攬、保固範圍,或根本無該項瑕疵,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固款,惟經索無著,爰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1859元,及自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所訂系爭接續工程合約雖約定原告保固責任自驗收日起保固1 年、保不漏2 年,惟原告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及地上工作物,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23條第3 項、投標須知26條4 項及民法第499 條規定,保固責任期間應延長為5 年,且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民法第500 條規定,如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其保固責任期間更應延長為10年,由於原告承攬之工程自驗收後陸續發現附表所示之瑕疵,其中不乏原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是原告保固責任期間並未屆滿,本不能請求返還保固金。況原告屢經被告限期催告修繕不置理,被告已依系爭接續工程投標須知第26條第5 項約定逕行僱工修繕,支出如附表修繕金額欄所示共計376 萬1670元,被告動用保固金支付後尚不足252,720 元,原告亦無可請求返還之保固金。再原告依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規定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動用保固金之日期縱逾保固期間,亦得基於瑕庛擔保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亦已消滅,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4年10月4 日就被告之「凌雲五村」14棟集合住宅重建工程訂立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接續施作前承攬廠商未完工程,並就前承攬廠商已完成及原告接續施作之建築裝修暨防水工程部分,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保不漏2年之責任。原告已完成接續工程,並經被告於93年1 月14日驗收通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接續工程合約、正驗複檢記錄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保固責任期間已經屆滿,被告應發還保固金一節,則為被告前詞所否認。則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原告之保固責任期間何時屆滿?被告動用保固金是否合於系爭接續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有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資抵銷原告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經查:

㈠關於原告保固責任期間何時屆滿部分:

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至第3 項雖各約定:「建築裝修及一般防水工程均保固一年,保不漏二年」、「本工程建築接續工程之結構體保固,由甲方(即被告)控管原承攬廠商保留款支應保固;裝修及防水責任由接續乙方(即原告)負責」、「前一、二項工程保固,如有民法第五OO條之情事者,延長五年至十年」,惟就保固責任之內容,並無定義。又兩造雖均同意上述保固責任之約定係民法所定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加強(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2 頁背面筆錄)。

惟承攬人對工作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本有明文,原不待當事人另為約定。當事人何以仍約定「保固」責任,推其原意,無非係就承攬人本應負擔之瑕庛擔保義務予以具體明確化,例如就法無規定之契約預定效用維持期間予以明定,即屬之。本件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款約定「…採購標的物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 頁 ),應不難推知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旨在擔保「無瑕疵情況下正常使用之耐用年數」。

則兩造所約定之保固,與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內涵自非全然相等,充其量僅可謂與瑕疵擔保義務中之「契約預定效用」擔保義務相同而已。另民法第499 條、第500 條固就瑕疵發現期間有5 年、10年之規定,第514 條第1 項就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有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然對於「契約預定效用」之期間,則無明文,自有待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另為定明之需要。準此以觀,兩造於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就「保固責任期間」所為約定,自與民法第499條、第500 條或第514 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或權利行使期間,迴然不同。要不能以諸此民法規定之期間,改變兩造已經明定之「保固責任期間」。申言之,系爭接續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期間」,應以合約條款之約定為據,並不能引用上開民法規定予以變更。是原告之保固責任期間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2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應為保固1 年、保不漏2 年,於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則延長為保固5 年、保不漏10年。又依兩造均是認為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內容之投標須知第26條第1 項約定,原告保固責任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 宗第74頁)。準此,原告之一般保固責任期間,應自93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日起算1 年,於94年1 月14日屆滿;保不漏責任期間,則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於95年1 月14日屆滿。於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時,上開保固責任期間,始依序延長為5 年、10年,即各於98年1 月14日、103 年1 月14日屆滿。是被告前詞所謂原告之保固責任期間分別為5 年、10年云云,與上述論斷相異部分,並非可採。原告所為與上述論斷同一意旨之主張,則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動用保固金是否符合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約定部分:

1.依系爭接續工程投標須知第26條第5 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該工程因施工不良以致損漏,承商在本社指定之時間內,應依照圖樣或原規定負責無償修復,如承攬商未履行修復時,本社得不經承攬商及其保證人之同意動用承攬商保固金,自行修復…」,可知被告動用原告保固金,須符合「有施工不良所致損漏」及「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茲以此項要件逐一檢視被告動用保固金之抗辯如後:

⑴原告主張動用保固金9 萬2000元修繕「屋突不銹鋼人孔蓋變形」部分:

①查「屋突不銹鋼人孔蓋變形」,與建築物之漏水並無關

聯,應屬原告一般保固責任範圍。被告固謂原告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稱本項瑕疵係因該人孔蓋未裝設「不銹鋼角鋼十字型補強」所致,惟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僱工修繕前之人孔蓋照片,顯已裝設該「不銹鋼角鋼十字型補強」(見本院卷第2 宗第183 頁左側第1 張、第6張,第184 頁左側第2 至4 張、第6 張,第185 頁左側第1 張照片),足見被告指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之保固期間應至94年1 月14日屆滿。

②被告自陳本項瑕疵係經凌雲五村管委會於94年9 月9日

發函告知(見附表項次一修繕依據欄所載),顯見被告發現此項瑕疵之時間已在原告保固責任期間屆滿之後,自不符合前述「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則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此部分瑕疵,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動用保固金16萬元修繕「93年1 月15日凌雲五村交屋戶保固期內登記缺失修繕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凌雲原住戶保固內登記未修」彙

整表(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1 至103 頁),可知原告所指本項瑕疵,係僱泥工、清潔、木工、油漆、鐵工、玻璃、鋁工修補,修補項目與漏水尚無關聯,應屬原告一般保固責任範圍。被告雖指稱原告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負保固責任期間應至94年1 月14日屆滿。

②被告自陳本項瑕疵係經凌雲五村管委會於94年9 月9 日

發函告知(見附表項次二修繕依據欄所載),顯見被告發現此項瑕疵之時間已在原告保固責任期間屆滿之後,即不符合前述「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是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此部分瑕疵,亦屬無據。

⑶原告動用保固金158 萬8650元修繕「各戶防水改善工程」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屬於原告保不漏責任範圍,為被告

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保固責任期間至95年1月14日屆滿。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瑕疵業於94年12月12日以(90)信義

0855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前進場修繕並於30天內完工,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業與訴外人后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訂立採購契約,委由該公司修繕完畢,並已給付工程款158 萬865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採購契約、複驗紀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7 頁至120 頁背面)及檢修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4 至181 頁)等件為證。而原告就此部分應負保固責任,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瑕疵原告於94年9 月9 日即經凌雲五村管理委員會發函告知,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78頁)。衡情被告以前揭書函催告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較諸另依政府採購法招商修繕,顯然簡省勞費甚鉅,被告自無捨簡就繁之理,是堪信被原辯稱有以上開書函通知原告限期修繕之事實應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③則此部分瑕疵業已符合前揭「有施工不良所致損漏」及

「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動用保固金要件,被告於原告未遵期修繕後,逕以原告保固金支付僱工修繕之費用,自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所提防水修繕工程發票收據2紙,

各80萬元、78萬8650元,並未臚列相對應漏水登記各戶之個別修繕金額,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支出該158 萬8650元云云。惟被告支付此項工程款,既經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檢修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宗第154 至181 頁)所載施工項目,與被告所提出之「凌雲五村交屋後屋頂漏水缺失未修繕表」(即被證4-3,見本院卷第1 宗第92頁至第97頁背面)所列缺失未修項目,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支出該工程款修復上開瑕疵之事實。原告上詞所陳亦無可取。

⑤又原告雖指稱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戶防水修繕工程複驗紀

錄(即被證4-7 ,見本院卷第2 宗第54頁),可知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5年6 月17日、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28日,距原告保不漏期間95年1 月14日屆滿已數月,被告或有可能將該段期間新發現之漏水問題之修繕金額亦轉由原告負擔,將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符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檢修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4 至181頁)所載施工項目,與被告所提出之「凌雲五村交屋後屋頂漏水缺失未修繕表」(即被證4-3 ,見本院卷第1宗第92頁至第97頁背面)所列缺失未修項目,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上開缺失未修繕表於被告94年12月12日以(90)信義0855號書函通知原告修繕時,即已檢附,顯見各該施工項目均係修繕94年12月12日以前即已發現之瑕疵。是原告上詞指摘被告有可能將保固期滿後發現之漏水修繕金額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無可取。

⑷原告動用保固金8萬8000元修繕「M、I棟地下室管道夾層增設排水管、防水改善及內部清理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所提出關於此部分瑕疵之「工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1 宗第123 頁背面)所載,修繕項目為「防水修繕」、「排水改善」,可知應屬原告保不漏責任範圍,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此瑕疵有何故意不為告知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保固責任期間應至95年1 月14日屆滿。

②被告並未證明此部分瑕疵係在原告保不漏責任期間即已

發現,依前揭「工程報價單」所載修繕報價日期亦為95年11月28日,自難認被告發現此項瑕疵之時間係在原告保固責任期間屆滿之前,則此部分尚未符合前述「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此部分瑕疵,自屬無據。

⑸原告動用保固金7 萬7300元修繕「M 棟地下室採光罩及管委會辦公室排風口週邊滲水修繕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所提出關於此部分瑕疵之「工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1 宗第126 頁背面)所載,修繕項目為「漏水修繕」,可知應屬原告保不漏責任範圍,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此瑕疵有何故意不為告知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保固責任期間應至95年1 月14日屆滿。

②被告並未證明此部分瑕疵係在原告保不漏責任期間即已

發現,依前揭「工程報價單」所載修繕報價日期亦為95年11月15日,自難認被告發現此項瑕疵之時間係在原告保固責任期間屆滿之前,則此部分尚未符合前述「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此部分瑕疵,自屬無據。

⑹原告動用保固金21萬5397元修繕「KQRT棟屋頂蓄水池改善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就此部分修繕工程所提出之「屋頂蓄水池缺失會

勘簽到單」(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8 頁)所載,本項瑕疵係指原告就KQRT棟屋頂蓄水池之防水,僅以於磁磚表面塗佈防水材之方式施作,與工程合約施工規範」不符,可見本項瑕疵尚未涉及漏水問題,應屬原告一般保固責任範圍。被告雖指稱原告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惟原告陳稱確已依工程合約圖說標示之材料施工,僅因施工完成後為加強防水功能,遂經被告同意在磁磚表面再塗佈一層防水材等語。經查,此部分工項並非隱蔽部分,若原告施工有不符合約規範,被告於驗收時應可輕易查覺,乃被告驗收時未指此部分為瑕疵,自堪信原告所陳係經被告同意始加塗防水材料等情為可採。則此部分不能認為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負保固責任期間應至94年1 月14日屆滿。

②被告自陳本項瑕疵係經凌雲五村管委會於95年9 月30日

反應,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會勘(見附表項次六修繕依據欄所載),顯見被告發現此項瑕疵之時間已在原告保固責任期間屆滿之後,即不符合前述「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是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此部分瑕疵,尚屬無據。

⑺原告動用保固金8 萬7000元修繕「E 棟客廳冷氣排水管滲漏修繕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就此部分修繕工程所提出之「冷氣排水管破裂滲

水現象之現地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2 頁)所載,本項瑕疵與漏水相關,應屬原告保不漏責任範圍。雖被告指稱原告就此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負保固責任期間應至95年1 月14日屆滿。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會勘紀錄所載,會勘時間為96年7月31日,足見此項瑕疵係於該會勘日始為被告所發現。

則被告發現此項瑕疵之時間已在原告保固責任期間屆滿之後,即不符合前述「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是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此部分瑕疵,亦屬無據。

⑻原告動用保固金79萬元修繕「雨排水管倒斜、清潔口改善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凌雲五村管委會96年3 月23日書函暨所

附「缺失統計表」、「雨水傾斜統計表」(見本院卷第

1 宗第154 至155 頁背面)所載,此部分涉漏水及非漏水項目,應分屬原告一般保固及保不漏責任範圍。雖被告指稱原告故意不告知此部分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為原告所否認,自無可採。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瑕疵之保固責任期間,至遲於95年1 月14日已經屆滿。

②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凌雲五村管委會書函可知原告發現

此部分瑕疵係基於該管委會之告知,而上開書函之發函日期為96年3 月23日,準此足見被告發現此項瑕疵之時間應在此日之後。則被告發現此項瑕疵顯已逾原告保固責任期間期間,自不符合前述「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是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此部分瑕疵,亦屬無據。

⑼原告動用保固金66萬3323元修繕「屋頂雨排水口遭封除及堵塞改善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所提出之「凌雲五村全區屋頂雨排水管(口)改

善工程標單」(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5 頁背面)所載,可知原告所指本項瑕疵,係排水管、落水口疏通,尚未涉及漏水之修繕,應屬原告一般保固責任範圍。被告雖指稱原告故意不告知此項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負保固責任期間應至94年1 月14日屆滿。

②依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所提出之「污水系統及屋頂雨排水

口阻塞會勘紀錄」所載,會勘時間為96年6 月8 日,足見此項瑕疵係於該會勘日始為被告所發現。則被告發現此項瑕疵之時間已在原告保固責任期間屆滿之後,即不符合前述「損漏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要件,是被告動用保固金修繕此部分瑕疵,亦屬無據。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94年6 月21日委由方裕元律師致函被告,針對系爭工程其他瑕疵之修繕,表明「承諾不計保固期間之經過,仍願盡全力立即修繕,雖部分工項之改善工程較複雜及費時,仍願本諸最大之誠意修繕,以求事情之圓滿解決」等語,顯係承諾不計保固期間願就全部瑕疵盡力立即修繕,則原告在瑕疵未完全修復前或未全部清償修補費用前,自不得請求保固金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拋棄保固期間之利益,經查,觀諸被告所指之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2頁),其文義所謂願不計保固期間者,顯指「地下室採光罩周邊滲漏」、「部分頂樓住宅平頂、側牆滲漏」、「H 棟屋頂雨排水管斷裂漏水」,而非一切之工程瑕疵。又原告陳稱上文所指不計保固期間願加修繕之瑕疵,均非被告於本件所列之瑕疵,被告則未證明上文所指之瑕疵與本件之瑕疵為同一,則被告自無從僅憑前開律師函,即逕行動用原告之保固金。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得動用保固金158 萬8650元修繕「各戶防水改善工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動用保固金之抗辯,均無可取。

㈢關於被告有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資抵銷原告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部分:

1.依前項論述,被告動用保固金158 萬8650元修繕「各戶防水改善工程」部分,為有理由,則此部分自無庸再於本項重複論斷。是本項僅就前項所述不可動用保固金部分為論斷,合先敘明。

2.按建築物之定作人對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依民法第499 條、514 條規定,應於工作交付後5 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行使該權利,逾期則權利消滅不存在,定作人即無從再主張以該權利與承攬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3.查被告就前揭「屋突不銹鋼人孔蓋變形」、「93年1 月15日凌雲五村交屋戶保固期內登記缺失修繕工程」、「MI棟地下室管道夾層增設排水管、防水改善及內部清理工程」、「M棟地下室採光罩及管委會辦公室排風口週邊滲水修繕工程」、「KQRT棟屋頂蓄水池改善工程」、「E 棟客廳冷氣排水管滲漏修繕工程」、「雨排水管倒斜、清潔口改善工程」、「屋頂雨排水口遭封除及堵塞改善工程」所牽涉之瑕疵,至遲於96年7 月31日即已經發現,依前項說明,被告就此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請求權,至瑕疵發現1 年即97年7 月31日之後,即已消滅不得再行主張。

4.然被告於上開瑕疵發現後,均未見對原告行使民法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援引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約定,對原告主張「動用保固金修繕」之權利,迄98年4 月10日本院言詞審理中,始初次表示「如保固金我們須返還,我們才主張抵銷權」等語,而以其對原告可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與原告之保固金返還債權相抵銷,此觀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明(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2 頁背面及此前被告所提歷次書狀)。準此以觀,被告顯未在除斥期間內對原告行使其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於除斥期間屆滿即97年7 月31日之後,即已消滅不得再行使。是被告遲至98年4 月10日始以其已經消滅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表示與原告之保固金返還債權相抵銷,其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固金業經動用158 萬8650元修繕「各戶防水改善工程」部分,尚無不合。又兩造均是認未計上開應扣除部分之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固金為334 萬1859元,則經扣除上開原告動用部分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固金應為175 萬3209元(3,341,859 -1,588,650 =1,753,209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26條第4 項規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未發現瑕疵時返還保固金(見本院卷第1 宗第17頁),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固金175 萬3209元,均屬瑕疵發現逾保固期間者,已見前述。則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即95年1 月14日返還原告上開保固金。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接續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5 萬3209元,及自9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款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