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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 加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蕭憲文律師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豐池,嗣於訴訟繫屬中,

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韋大雄,復變更為葉茂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207頁),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合法提出異議視同起訴,原告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30,6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84,422,592元,核其為請求金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與被告於92年4月30日共同投標承攬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北護醫院)之「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土建工程,原告負責水電及空調工程,嗣北護醫院於93年8月1日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整併,並更名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即參加人。而本件訴訟係因參加人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並要求原告依約負連帶責任,原告履行連帶責任後,依民法第281條或749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參加人即須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屬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原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即參加人,而受告知人即參加人亦於98年9月9日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第28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更名前為旺盛營造有限公司)與伊於92年4月間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2年4月30日與北護醫院簽訂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土建工程,伊則負責水電及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274,980,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投標須知第4.3.4:「各成員於得標後須共同具名簽約,並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本共同投標承攬廠商各成員同意對代表廠商之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伊與被告應對業主北護醫院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應互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嗣北護醫院於93年8月1日與臺大醫院整併,並更名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即參加人。參加人於95年3月23日以95臺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634號函,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之契約,並通知伊應履行連帶債務人責任,續辦後續工程。伊乃依約進場接續施作,因此支出重新發包費用70,951,971元、工程保險費749,370元、履約保險費149,008元、工程展延增生管理費6,075,000元、監造單位求償費491,502元、續辦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費30,000元,共計78,446,851元。又被告於92年施工期間,曾就系爭工程基地側邊鄰房即國立臺北護理學院所屬九層教職員宿舍(下稱北護學院宿舍)西側化糞池另行改管埋設,由於未善盡修護之責,於工地發生糞便溢流地面等污染現象,參加人亦要求伊本於連帶債務人之責任予以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85,499元。再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參加人逾期罰款55,192,000元、水電費用121,142元,共55,313,142元,於扣除被告得領取之款項49,645,756元後,不足部分5,667,386元,參加人亦要求伊負連帶責任。上述款項均係伊基於連帶債務人身分而為被告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返還予伊。另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將施工時所需之辦公室之組合屋及廁所之先期臨時水電工程委由訴外人仁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施作,嗣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仁昶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93建簡上3判決)被告應給付仁昶公司204,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仁昶公司乃對參加人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共計獲償金額為222,856元。詎被告竟稱該款項應由伊負擔,而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被告之不當扣款,亦應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312條、第749條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4,422,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95年3月22日以參加人暫停施工日數超過越系爭工程契約第20.9條規定之「累計逾六個月」之天數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參加人雖於翌日即95年3月23日亦以伊有重大違約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有關伊與參加人間有關系爭工程爭議,經伊於97年3月12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仲裁庭以08專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合法,參加人應給付伊44,417,1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伊對參加人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復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身分請求伊給付之上開款項,即無理由。又伊並無對北護學院宿舍西側化糞池曾另行改管埋設,且伊曾於94年2月18日接獲參加人之指示,要求伊配合能源分割工程於94年7月20日至8月16日讓道予他廠商施作,因而北護學院宿舍西側化糞池之糞便溢流地面,予伊無關。再者,縱使伊施工造成北護學院宿舍西側化糞池糞便溢流地面之損害,惟參加人於94年7月既已知悉,卻未通知伊,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另仁昶公司施作之先期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仁昶公司間,自應由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而伊僅因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高雄地院始判決伊應負擔工程款。嗣仁昶公司聲請就伊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共計執行金額為222,856元,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並無不當,原告無權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系爭工程自93年1月以來,即因被告未依契約進度施工而持續落後,迄至94年12月7日工程進度已落後高達65%,加以施工有諸多缺失,如系爭工程16支第一節鋼柱因被告未按契約規定施作而具有焊道闕漏之重大缺失,屢經伊、監造單位要求改善,卻遲未能完成改善,因而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處理系爭工程大樓外牆PC版時,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中空水泥板施作外牆,且被告所施作之中空水泥板含有石綿等具毒性物質,未來將造成系爭大樓使用上之安全疑慮,顯已嚴重違反契約。被告施工上之諸多缺失,屢經伊催促改善,均未改善,伊乃於95年3月23日正式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仲裁庭於98年4月19日所為之08專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合法,洵有違誤。且由於伊與被告從未合意將系爭工程之爭議提付仲裁,該仲裁判斷顯已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故伊已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4月30日與北護醫院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土建工程,原告則負責水電及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274,980,000元。嗣於93年8月1日北護醫院與臺大醫院整併,並更名為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即參加人。

⒉被告於95年3月22日以參加人始終未完成變更設計,造成工

程無法執行超過6個月,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9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⒊參加人則於95年3月23日以臺大北護分總字第0950000634號

函,以被告發生重大違約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土建部分,並以該函催告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履約責任,嗣後由原告接手處理其餘系爭工程土建部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接續處理系爭工程土建部分,而支出重新發包費70,9

51,971元、工程保險費749,370元、履約保證金149,008元、工期展延增生管理費6,075,000元、監造單位求償費491,502元、續辦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費30,000元,共計78,446,85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損害北護學院宿舍原有之西側化糞池

,造成85,499元之損害,參加人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⒊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請求逾期罰款55,192,000元、水電費

121,142元,共計55,313,142元,扣除被告得領取之款項49,645,75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參加人5,667,386元,參加人要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222,856元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接續處理系爭工程土建部分,而支出重新發包費70,9

51,971元、工程保險費749,370元、履約保證金149,008元、工期展延增生管理費6,075,000元、監造單位求償費491,502元、續辦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費30,000元,共計78,446, 85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4月間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2年4月30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代表廠商,負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原告負責水電、空調部分。嗣於履約過程中,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被告於95年3月22日以參加人令其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9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參加人則於95年3月23日以被告發生重大違約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土建部分,被告乃於97年3月12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仲裁庭於98年4月19日以08專仲字第1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得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0.9條規定列入終止契約之累計天數有:監造單位於93年6月11日至9月30日第一次撤場計112日、監造單位於94年2月1日至5月9日第二次撤場計60日、西門國小游泳池工程於94年3月8日至3月25日(與監造單位第二次撤場重疊8日)借道8日而停工、院校分離能源分割工程期間自94年7月20日至8月16日暫停施工28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醫療大樓變更為老人醫學中心,使原設計規劃有部分變更計延展工期37日,被告共計暫停執行245日(112日+60日+8日+28日+37日=245日),已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20.9條規定之「累計逾六個月」之天數,被告於95年3月2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其終止即屬合法,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參加人即無權於終止後之翌日即95年3月23日再行終止等語,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4-185頁)。參加人與被告依上開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仲裁人之判斷,應受其拘束。

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無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亦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負連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依參加人之請求,本於連帶債務人責任,而接續辦理系爭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所支出之費用:重新發包費用70,951,971元、工程保險費749,370元、履約保證金149,008元、工期展延增生管理費6,075,000元、監造單位求償費491,502元、續辦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費30,000元,共計78,446,851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損害北護學院宿舍原有之西側化糞池

,造成85,499元之損害,參加人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損害北護學院宿舍原

有之西側化糞池,後另行改管埋設,由於未善盡修護之責,於工地發生糞便溢流地面等污染現象,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其未另行改管埋設,且系爭工地曾於94年7月20日至8月16日讓道予他廠商施作能源分割工程,故北護學院宿舍原有之西側化糞池之損害,與其施工無關。縱使該損害與其施工有關,參加人迄今未通知其有該損害之發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抗辯。查證人乙○○○庭證稱,被告施工不當,不慎損及北護學院宿舍原有之西側化糞池,參加人曾有通知被告修復,被告亦曾於92年6月3日將糞管改管施作。但因被告施作之管線與化糞池本身連接處沒有密接,再加上該處靠近系爭施工地點之大門口,工程車進出頻繁及工程車之重力,易致管線脫落。參加人於94年7月發現管線有臭味,當時其正處理系爭工程其他重大問題,故未通知被告此事,後由原告請其下包商於95年11月修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並提出被告92年6月3日工程施工日報表為憑。

該施工日報表記載:「本日工作內容:鄰房宿舍糞管改線路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堪信被告確有施工不當,不慎損及北護學院宿舍原有之西側化糞池之管線之情。惟依上揭證人乙○○○述,參加人係於94年7月發現管線有臭味,且未曾通知被告,則被告因施工有瑕疵所生之損害,迄今已逾1年,原告既依投標須知第4.3.4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則被告抗辯參加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即屬有據。而時效消滅具有絕對之效力,被告既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參加人之求償,則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對參加人所為之給付,即應自負其責。再者,被告於94年7月20日至8月16日確係有暫時停工,讓道予他廠商施作能源分割工程,業經仲裁判斷認定在案,則系爭工地於94年7月所發生糞便溢流地面之污染現象,究係被告所為,抑係其他廠商所為,即有疑義。證人乙○○○能明確證述係於94年7月何日發現糞便溢流地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施工瑕疵所生之上開損害85,499元,自難採取。

㈢原告主張參加人對被告請求逾期罰款55,192,000元、水電費

121,142元,共計55,313,142元,扣除被告得領取之款項49,645,75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參加人5,667,386元,參加人要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依上所述,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據仲裁判斷認定在案,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即無逾期之情,參加人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則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667,386元,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222,856元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為何?⒈原告主張有關仁昶公司之工程款222,856元,業經高雄地院

以93建簡上3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予仁昶公司確定在案,被告卻於應給付其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顯為不當扣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有關仁昶公司之工程款,高雄地院於93建簡上3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榮電公司(即原告)就上開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於共同投標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乃共同署押用印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兩份,其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協議書條文為十六條,而其等另立各執乙份之協議書條文則為二十條,其中就第六條之「各成員廠商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或比率」條款乃另約定以「一、營造廠商主辦項目為建築、土木部分,其金額為新台幣貳億壹仟玖佰萬元(或比率為總契約金額之百分之

79.692)。二、水電、空調廠商主辦項目為水電、空調部分,其金額為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或比率為總契約金額之百分之20.378)」【公證契約內容為:一、同上條文;二、水電廠商主辦項目為水電部分,其金額為新台幣參仟玖佰萬元(或比率為總契約金額之百分之14.181);三、空調廠商主辦項目為空調部分,其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或比率為總契約金額之百分之6.181)】,並增列「十六、本工程所涵蓋範圍為標單內之全部有關水電空調之項目,並含原建物拆除前之斷水斷電及臨時電源接設及申請。」、「十七、有關使用辦公室及水電費及管理利潤均含于合約內,並由公司統一搭設組合屋及廁所,其費用依合約金額比例分擔(含臨時工程及水電費)」等條文乙節,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兩份在卷可稽,另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即係上開採購案工程之臨時所水電工程,而系爭臨時工程完工後,兩造及訴外人榮電公司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該工地召開工地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費用乃經三方確認無誤,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榮電公司協調依共同投標之八比一比例分攤,經計算後上訴人(即仁昶公司)同意訴外人榮電公司應支付之七萬四千二百元以七萬三千五百元(含稅)結清,而該會議記錄乃因被上訴人到場參加之二人以老闆未授權為由而未於其上簽名,嗣訴外人榮電公司即依此而給付上訴人應付工程款完畢等情,亦經證人羅偉綸即訴外人榮電公司機電人員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由其提出該公司簽呈、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工程估價單、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共同投標前既於同日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兩份,而其中經公證之契約之條文數量乃遠低於其等另立且各執其一之另份協議書,顯見該公證之契約乃係為提出予業主以為投標使用,而其等之內部權義關係則合意以未經公證之該份私立協議書為準,否則其等即無於同日另立內容更詳實之契約而更執一份之必要,而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應共同遵守之該未經公證之協議書所載,該採購案投標所涵蓋者原含臨時電源接設在內,且應由公司統一搭設之組合屋及廁所之含臨時工程及水電費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依合約金額比例分擔,則依此之約定內容觀之,再對照上開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證人羅偉綸所述之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且此亦得以說明何以上訴人之工作日誌會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黃鍾霖簽名之原因。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投標前既已約定由「公司」統一搭設組合屋以供辦公室使用,而該臨時所水電工程亦係由占總契約金額比例最高之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地主任於工作日誌中確認簽名,且嗣更經三方確認系爭工程費用無訛,系爭臨時水電工程自應係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所統一發包而為該工程之定作人無疑,其就系爭工程自應負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甚明,被上訴人所辯與上訴人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並無承攬關係云云自屬無據。綜上,系爭臨時所水電工程乃確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發包予上訴人承作,而被上訴人就該應付之工程款於扣除訴外人榮電公司依約已分擔並為給付之金額後既迄未支付,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 45頁)。足證仁昶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地臨時所之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出面發包,被告自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93建簡上3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予仁昶公司之工程款係扣除原告依約已分擔並為給付之金額後之款項。是仁昶公司經由強制執行所受償之222,856元係被告應給付仁昶公司之工程款至明。被告抗辯該款項應由原告給付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自難採取。又兩造於92年6月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3項規定:「甲方業主(即參加人)撥款給甲方(即被告)後,甲方須同時依乙方(即原告)之計價金額撥款,並撥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之扣款,應屬有據。⒉被告又抗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知,原告為被告

之承攬人,原告請求其給付不當扣款之工程款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兩造於92年3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上明載「旺盛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共同投標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有卷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可按(見卷第46-47頁)。兩造繼於92年4月間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並共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尾頁立約人中代表廠商為被告、共同投標廠商為原告自明(見高雄卷地院卷第83頁)。足見兩造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參加人為定作人,兩造均為承攬人,被告負責土建部分、原告負責水電與空調部分,尚難認原告為被告之承攬人。且觀之兩造係於92年6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簽訂時間晚於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與系爭工程契約之時間,足知僅係因被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代表廠商,兩造為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簽訂工程合約書。是自難僅因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即認原告為被告之承攬人。被告以原告為其承攬人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分擔部分之款項,洵屬無據。又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