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昭龍律師被 告 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910,3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2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雖有二項,但均係本兩造於94年1 月12日簽定之「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 C區內部裝修工程3F~6F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A)及於95年4月27日簽定「國美建設信義花園大廳裝修工程(石材)承攬契約」(下稱承攬契約B,,該工程下稱B工程),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承攬業主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
之「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工程,將石材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下稱A工程),並於94年1月12日簽定承攬契約A,承攬總價5,250萬元(含稅)。原告承攬工程經統正公司驗收完成,統正公司已於96年 1月將應付工程款項給付被告,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之47,524,573元(含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350,427元(含稅但不含5%之保留款,計算式為5,250,000x95%-47,524,573 =2,350,427)。另原告應被告要求將已按圖施工完成之工程拆除另行施作,所增加之施工費用並非承攬總價所包含,被告應給付另行施工費用707,583元(含稅)。
又於A工程進行中,原告應被告要求派員陪同業主至土耳其進行石材勘驗參訪,墊付旅費 694,349元。原告既未承諾負擔相關費用,亦未與被告協議分攤費用,則被告應全額負擔。經原告請款,被告僅開立25萬元支票予原告,尚積欠444,349元。至於工程A之5%工程保留款部份,依合約第9、10條約定保固保證金於第1年保固期滿退還50%,第 2年期滿再退還50%,本案統一夢時代廣場於96年3月31日已開始營運,迄今已屆滿2年,故被告應返還保故保證金2,625,000元(5,250,000x5% =2,625,000)。
⒉原告與被告於95年4月27日簽定承攬契約B(該工程下稱
B工程),總價為3,376,965元(未稅),約定工程款依每月工程進度計價付款,尾款則於工程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後支付。今國美建設信義花園已完工並有住戶進住,應認業主已驗收完成,被告已支付工程款 3,522,750元(含稅),尚欠尾款23,063元(含稅)。嗣被告於95年10月12日與原告協議追加工程款42萬元(未稅)、96年1月8日追加工程款16,000元(未稅),被告均未為給付,故B工程之部份,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80,863元(23,063+420,000+16,000=480,863)。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22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A工程本應於96年3月30日完工,然因原告延誤工期,業主
於98年 1月20日始發給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以示驗收完成。該商業中心建案雖於96年 3月30日開始試營運,然其後業主仍持續要求被告修繕,故驗收是否完成與業主是否開始營業係屬二事。
㈡A工程因原告延誤工期而逾期完工,原告每逾期完工1日應
計罰承攬合約總價千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最高計至合約總價15%。本件被告以預期完工日96年3月30日計至96年 5月14日共54日為原告逾期之日數,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減7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50,000,000x 15%=7,500,000)。
㈢依承攬合約A第6條約定:「合約中所載總金額包括……備
品及耗品之供應……」,故原告有提供業主所要求之石材備品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提供石材備品,且另有應提供石材施作而未施作、應修繕而未修繕等缺失,應扣減相關費用1,445,870元。另原告應負擔工地清潔費用269,489元、承攬工程所生之差旅費及測量費用46,846元,故其所得主張之工程款應扣減上開費用,共計 1,762,205元(未稅,含稅為1,850,314元)。
㈣本件承攬契約 A係總價承攬,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
實係因原告施工錯誤而拆除重作,並非工程之追加,原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707,583元。
㈤原告及被告陪同業主前往土耳其石材場勘驗之費用,雙方
於出發前已協商同意雙方派出人員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業主指派人員由雙方平均分擔。自土耳其返台後,原告支出費用扣除各自負擔費用外,餘款約50萬元,原告已向被告請款25萬元並開立發票,被告亦已支付,故被告應無須再分擔土耳其驗礦差旅費。
㈥關於工程A之保固金款項應自業主要求之保固期即98年6月
6 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張之日期起算。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訂「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 C區
內部裝修工程3F~6F石材工程」承攬契約(即承攬契約A),承攬總價5,000萬元(未稅,含稅為5,250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261,497元(未稅,含稅為47,524,573元)。
㈡兩造間簽訂「國美建設信義花園大廳裝修工程(石材)」
承攬契約(即承攬契約 B),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80,863元(含稅)。又該工程因背櫃施作不良,原告同意被告扣款29,400元(未稅,含稅為30,870元)。
㈢ A工程進行中,兩造派員陪同業主前往土耳其進行驗礦,共支出交通食宿費用 843,109元,已由原告墊付。經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被告同意負擔25萬元並已付訖。
兩造爭執事項:
㈠關於 A工程,原告是否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原
告如有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主張逾期完工扣款?若可,扣款金額若干?㈡關於 A工程,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石材備品之義務?如有
,原告應提供之石材備品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提供石材備品?㈢關於A工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費用(即拆
除另行施工費用707,583元之情事?㈣被告所主張A工程之應扣款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⒈原告應否負擔工地清潔費用269,489元?⒉原告應否負擔差旅費、測量費46,846元?⒊原告應否負擔其應提供石材施作而未施作、應提供石材
備品而未提供、應修繕而未修繕部分費用 1,445,870元?㈤兩造派員會同業主前往土耳其驗礦,是否經協商完成分攤
費用之比例?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 A工程,原告已依約如期完工,被告不得主張逾期完工扣款。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並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81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統一夢時代廣場即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於96年 3月31日已開始營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A工程已於96年3月30日完工,至於因工作有瑕疵,業主未驗收,係另一回事。
故被告不得主張逾期完工扣款。
㈡關於 A工程,原告並無依被告所主張應提供2%之石材備品之義務。
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C區內部裝修工程承攬須知(下稱承攬契約A之承攬須知)第 6條雖有約定:「合約中所載總金額包括……備品及耗品之供應……」,但對於原告究竟應提供多少備品及耗品並未詳加約定,而本件原告確實已有提供備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97年 6月18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㈢之附件),雙方對於原告究竟應提供多少備品及耗品既未詳加約定,自不能苛責原告應依被告所主張應提供2%之石材備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另購備品所支出之費用,自不足採。
㈢關於A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費用707,583元之情事。
按被告抗辯承攬契約 A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追加工程費用 707,583元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被告要求將已按圖施工完成之工程拆除另行施作所增加之施工費用。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
㈣被告所主張A工程之應扣款項目及金額,除本院卷二第9頁
所示附表二前半段(即96年 3月31日以前)所列之費用即1,247,615元(含稅,未含稅1,188,205元)外,其餘被告抗辯應扣款項目及金額,並無依據。
按原告主張統一夢時代廣場即統一高雄複合商業中心於96年3月31日已開始營運,故上開附表二前半段(即96年3月31日以前)被告所列之費用,原告同意給付,96年 3月31日之後的費用原告不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 227頁反面之98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算,該部分含稅1,247,615元(未含稅1,188,205元),故此部分被告可主張扣抵。至於其他應扣款項目及金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工作所造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或提供(其中尚包括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備品而未提供,由被告代為採購部分),則此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款。
㈤兩造派員會同業主前往土耳其驗礦,此部分被告應分攤費
用為374,7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24,716元。
被告抗辯兩造派員會同業主前往土耳其驗礦,雙方約定兩造自己帶去的成員各自負擔,業主部分,雙方各負擔一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專案部經理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20頁反面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全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而該次勘驗,原告指派其總經理丙○○及職員甲○○ 2人,被告指派專案部經理丁○○,業主方面為莊國棟、張延州、張朝欽、張永岡、曾憲昭、劉顯宗等6人,總共9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次勘驗共支出交通食宿費用 843,109元,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已給付原告25萬元,兩造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費用為 374,716元,扣已給付之2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124,716元(計算式:843,10994-250,000= 124,716)。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被告僅負擔25萬元,並舉證人丁○○為證。然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商,而業主係被告前去邀請,業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丙○○到庭證述屬實,自不可能由原告負擔主要之費用,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
㈥本件原告主張工程A之5%工程保留款即保固保證金 2,625,
000元,被告已應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主要爭執該款何時應返還,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查兩造所訂承攬契約A之承攬須知第9條、第10條約定合約總價5%為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第一年保固期滿退還50%,第二年期滿再退還50%(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本件業主係於98年 1月20日始完工驗收,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可稽,則被告於99年1月20日及100年1月20日始應分別各返還 1,312,500元,如今被告既自認工程保固保證金 2,625,000元於98年6月6日已應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反面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自98年6月7日起算,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A、承攬契約B及石材勘驗參
訪費用分擔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677,521元(計算式:52,500,00095%-47,524,573+124,716+480,863-30,870-1,247,615=1,677,5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2,625,000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