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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洽成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複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被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書第23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

22 日 之逾期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29 萬4776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嗣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截至96年12月10日止之逾期租金共1399萬6836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3 月8 日向被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合約項目為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因被告並無H 型鋼、千斤頂等第1 、2 、3 層水平支撐之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故兩造協議由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器材使用,其中第1 、2 層水平支撐之租期為60天,第3 層水平支撐項目之租期為30天,倘租期屆滿被告仍須使用系爭器材,每逾1 日應給付逾期租金,第1 、2 、3 層水平支撐器材每日逾期租金各為每平方公尺5 、7 、10元。被告自96年3 月9 日起承租第1 、2層水平支撐器材,自96年4 月13日起承租第3 層水平支撐器材,迨96年12月11日始歸還系爭器材。其間兩造曾結算截至

96 年5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扣除伊應負擔之台電公司工安扣款5000元,被告已於96年6 月7 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支票2 紙作為逾期租金,尚積欠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10 日 止之逾期租金共139 萬6836元未付,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器材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器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6 、7 條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1 萬2600元包含安全支撐架設、安全支撐材料費、安全支撐拆除等一切工料及搬運費,而施工期間均在合約明訂工期範圍,並無逾期情事,故原告自無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之租金;縱兩造契約上有租期60天或30天之記載,亦屬獨立事項,並非逾期計算基礎,充其量係兩造以租期60天(或30天)為一循環期計算系爭器材之逾期租金,且衡酌系爭工程採較單純之零配件施工,租金數額按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函示租金標準,系爭器材逾期租金應在44萬元至58萬元之間,始為合理,至伊依請款單簽發支票2 紙各13萬4000元予原告,係出於未及查明誤會簽發,並非承認伊應給付逾期租金;又原告係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提供系爭器材,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6年3 月8 日承攬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器材以供使用。

㈡被告自96年3 月9 日起承租第1 、2 層系爭器材;自96年4月13 日 起承租第3 層系爭器材。

㈢原告於96年5 月31日通知被告迄96年5 月31日止,逾期租金

含稅已達27萬310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台電公司之公安扣款5000元,被告於96年6 月7 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支票2紙予原告。

㈣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停止使用系爭器材,返還予原告。

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53頁),且有工程合約書、逾期租金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1 至19 頁、第2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承租系爭器材,約定租期各為60天、30天,逾期應按估價表支付逾期租金,詎被告僅支付至96年5 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尚有逾期租金未付,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器材是否有租賃關係?又逾期租金如何計算?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器材是否有租賃關係?又逾期租金如何計算?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器材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估價單真正,僅爭執逾期租金究係按日或按月計算(見本院卷第40頁),依該估價單備註欄註記第1 、2 層水平支撐租期60天,第3 層水平支撐租期為30天,並於估價單下方記載:「逾期租金:第一層:H350=5 元/m2 ,第二層:H400=7 元/m2 ,第三層2H350=10元/m2 」等詞,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器材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微論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郭耀仁到庭證述:「本件有關支撐設備的逾期租金並非以總價決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顯不否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器材,被告空言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器材云云,已嫌無稽。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合約總價約定:「本工程合約總價

依實際施工數量估驗計價,單價詳如估價單,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7 條:「…⒉完工期限;自正式開工日起照工程進度表約定工作天數內完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參酌上開估價單記載第1 、2 層水平支撐租期60天,第3 層水平支撐租期為30天,總價131 萬2600元,可徵兩造係約明於系爭器材租賃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至於系爭器材若有逾期而有繼續承租需要,應另行計算逾期租金,並非包括在上開總價內;參酌被告本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崑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達公司)承包,嗣崑達公司未能施作,遂將系爭工程轉介原告承攬,並由原告依崑達公司之報價及契約內容與被告締約等情,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周瑞煌、工務部經理林添丁與證人郭耀仁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66頁),互核相符,而證人即崑達公司負責人許淳毅結證:「當初是我先提報價單給被告,經過議價之後,雙方才決定要簽約,這件工程作的是安全支撐器材的施工,有約定工程價格,另外因為工程常有超出約定工期的問題,所以當初我在報價時,針對超出工期時有以逾期租金的方式來說明超出工期時租金的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99頁);遑論原告曾分別就截至96年5 月31日之逾期租金向被告請款27萬310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台電公司之公安扣款5000元,被告於96年6 月

7 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支票2 紙予原告,業如前述,足見估價單上所載逾期租金之計價方式,即屬系爭合約第5 條所謂「另有規定」之情形,應不包括在原訂估價單所訂之工程總價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器材之「逾期租金」,而非租期內之使用系爭器材之對價,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31 萬2600元包含安全支撐架設、安全支撐材料費、安全支撐拆除等一切工料及搬運費,而施工期間均在合約明訂工期範圍,並無逾期情事,原告無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之租金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逾期租金之約定,於估價單上固漏未記載究係按月或按日計算,惟依證人林添丁證述:「因為崑達已經先向被告報價,當初和被告訂約時,只有講到願意以崑達和被告預定好的相同條件來締約」、周瑞煌證稱:「依業界的慣例,一般會在契約裡約定業主使用設備的期間,等期間屆滿,如還需繼續使用設備,租金是按日計算」(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核與許淳毅到庭結證:「我們公司針對逾期租金向來是按日計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函覆本院:「H 型鋼安全支撐設備之逾期租金計算,端視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而定。業見慣用之計算方式有M/日、噸/ 月、M2/ 日…等;單支撐H300規格每日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4.3 至5.7 元之間,單支撐H400規格每日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5.5 至7.2 元之間,雙支撐2H350 規格每日租金約在每平方公尺8.6 元至

11.4元之間,有該協會97年7 月16日、同年10月7 日型支工97字第007 、008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120 頁),適與上開報價單所載價格相近似,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器材約定之逾期租金係按日計算,應符兩造締約真意併符交易習慣及經濟價值,是被告辯稱:係每30日或60日為一循環計算系爭器材逾期租金云云,證人郭耀仁附和證稱:應按月計算逾期租金云云,均無足取。

⒋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器材既有約定逾期租金之計算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日計算逾期租金共139 萬6836元,業據提出逾期租金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74至75頁),被告亦就原告計算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逾期租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件原告先位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器材逾期租金,若租賃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既認為原告主張先位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6836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