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現已於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第4 項約定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2頁),而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豐池,嗣陸續變更為韋大雄、葉盛茂;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欽榮,嗣陸續變更為葉世文,業據兩造各自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至323 頁、卷㈠第
331 頁至第338 頁、卷㈢第3 至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職權以101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於101 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榮電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1 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有該府函文在卷可稽(附於101 年度訴字第3997號卷內)。但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李豐池於97年1 月7 日即委任訴訟代理人徐秀蘭律師代理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頁),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亦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87,485元暨自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98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尚有追加綜合保險費1,340,900 元,此部分為擴張裁判費部分容後補繳。」(見本院卷㈡第93頁),復於101 年1 月1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8,385元,暨其中87,687,485元自收受繕本之翌日起,其餘1,340,900 元自收受97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承攬契約展延工期之相關權利義務,可認與原訴關聯,且其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具有一體性,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屏東市○○○○道系統-六塊厝污水
處理廠」採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0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730 日曆天,工程總價586,363,636元,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1年5 月9 日開工,至95年6 月6 日完工,經過二次展延工期(分別為12
8 、100 日曆天),並分別於91年5 月29日至8 月11日(共75日)、94年9 月24日至95年3 月19日(共177 日)辦理二次停工,結算時被告認為原告施工逾期196 天,按日計算已逾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工程總價10% ),故扣罰工程總價10% 之逾期違約金即58,636,364元。然系爭工程遲至95年6月6 日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諸多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計算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免計或展延工期,被告應再核予工期,分述如下:
1.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不足,應再展延78日:污水進放流管線工程因原設計工法不適用,全面停工進行污水進放流管線工程變更作業,被告雖已展延128 日之工期予原告,惟因污水管線工材遲至92年6 月5 日方備齊材料,其備料期間應不予計算工期。被告已於94年5 月20日召開之會議中同意再增加78日並發函予原告,復於95年9 月7 日之協商會議中決議除原核准展延128 天外,同意再加計78日曆天共206 日曆天,被告自應再展延78日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工作紀要、採購證明等,惟該等文件並非原告得展延工期之條件,被告顯然恣意曲解會議結論之文義,以未經行政程序核准、做為卸責之詞,不願核給工期,有違誠信。況原告已提出被告於95年9 月7 日協商會議所要求之DIP 管採購證明,且本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應再展延78日方屬合理,被告自應再展延78日工期予原告。
2.第二次停工後,復工後展延不足,應再展延150日: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方以廠區高程不足辦理變更設計並進行土方回填,係屬設計責任與原告無涉,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發包之土方回填工程於94年5 月24日才辦理開工,遲至95年3 月16日完成驗收,受影響無法施作之要徑工作為土建工程之道路排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以及機械、儀控電氣工程之單體試車及全廠系統試車。原排定之施工期程中,上列二項工作自第481 日曆天起至730 日曆天止,共計250 日曆天,扣除被告原核准之100 天,被告應再核與150 日曆天之免計工期。退步言,土方回填前之土建工程於94年3 月31日大致施作完成,自94年4 月1 日以後,原告頂多只能進行零星的土建工作,無法依原預定之施工進度全面施作土建工程,然被告此段期間仍然續計工期,對原告並不公平。被告至少應將94年4 月1 日至94年5 月24日共49日曆天免計工期,方屬合理。被告雖稱工程延誤係因原告所致,惟土方回填並非原告依原合約所應施作之工項,被告係為配合鄰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之土方高度,所以變更系爭工程廠區之土方高度,已逾原合約範圍,原告需提出之土方管制計畫,其內容與範圍係指系爭工程所開挖之土方,不應擴大解釋,被告將工程設計不良而損耗工期之責完然歸責予原告,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訴求之免計工期時間,至少是自94年4 月1 起至94年9 月23日止共計149 日曆天,因為其停工原因與被告辦理94年9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19止之停工原因皆是因為土方回填工程未完成,無法供予原告持續進行施工,既然受同樣原因影響致使原告無法施工,這二段時間之工期計算應以相同原則辦理才合理,故扣除原告原核給之100 天,被告應再核給49天。況再退步言之,經鑑定單位計算之結果,自94年
5 月25日至94年7 月13日期間,就施工紀錄所見,水溝工程施作4 日,機電工程施作64日,合計為68日,原核准展延工期100 日,原告損失32天工期,被告亦應計給工期32日曆天。
3.豪大雨及連續降雨影響施工,應免計工期12日: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7 日至13日(7 日)、92年8 月4 日至
5 日(2 日)以及93年7 月2 日至4 日(3 日)共12日,因為降雨因素無法施工,或僅能作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非屬要徑項目之工作,被告已於96年2 月6 日協商會議紀錄確認,同意再給予12天免計工期,被告豈能出爾反爾於事後否認不願核給工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鑑定報告對於此12日亦認定應予計給方屬合理,可見被告拒絕給予此部分工期,顯屬無理。
4.台電外線維修停電影響,應免計工期4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工區週邊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線路維修保養,無法供電,分別於92年8 月16日、92年8 月28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9 月18日停止供電,由於台電公司係於停電前日發送停電通知,原告接獲後,即須調整工作項目,停止或減少當日工班人員派遣,影響當日工作進度。原告並無法預防或停止此類事件發生,實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倘以此要求原告承受工期損失並不妥當,故停電之4 日期間自應予免計工期。
5.土方回填未辦理停工,應免計工期100 日:系爭工程廠區地面高程(回填高度)於開工後即須辦理變更設計,以土方回填之方式調整高程,非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辦理追加施作,故土方回填期間應屬停工而不應列計工期,以該土方回填工程之契約工期為60日曆天、實際工期約276 日曆天可知,該土方回填工程工項並非單純,原告於該期間僅能施作機電工項,土建工程、機電外管線及景觀、道路等皆無法施作,然被告仍將94年5 月25日至94年9 月23日100 日曆天列入工期計算,等同將前述期間列計於原告之施工工期責任內,有失公平。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諾趕工,惟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趕工,期於97年7 月底前完竣,因此排訂趕工所需之工期由250 日曆天壓縮至126 日曆天以配合趕工,而整體工期,並非分段切割,不應以原告趕工節約工期有所成果而認為原告過度要求應有之權益,必須放棄未給足之工期,故被告仍應將94年5 月25日至94年9 月23日期間,共100 日曆天,予以免計工期。
6.高壓用電未完成送電無法試車,應免計工期50日:系爭工程第二次復工前,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發函同意原告自94年10月3 日提送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至正式送電為止,暫時不計工期。台電公司正式送電日期為95年5 月12日,依被告前述來函承諾時段免計工期時間應為94年10月
3 日至95年5 月12日,詎被告竟於95年3 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於95年3 月20日復工並續計工期,原告隨即於95年4 月12日回覆被告表示不同意。自94年10月3 日至95年3 月19日被告雖已免計工期,但95年3 月20日至95年5 月12日期間被告仍予列計工期,與被告來函承諾時間範圍不符。因被告違背承諾,要求原告提前復工,又送電前使用執照申領必須完成消防檢查,適逢消防法規修改,原已施作之消防設施必須再經被告辦理設計變更完成後,才得以施作,故自95年3 月20日至95年5 月12日,總計54日,扣除被告於此段期間原先已免計工期4 天,尚有50日應予免計工期。退步言之,自95年
3 月20日至95年5 月12日此段期間,原告僅能因土方回填後進行土建要徑工項,至於機電要徑工項礙於尚未正式送電而無法施作,則被告至少就機電要徑工項部分,亦應核與一半工期即25日為當。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應給予原告50天之工期方屬合理。台電公司送電遲至95年5 月12日使完成,後續由承造人於95年6 月6 日申報完工應以趕工狀態視之,故不能以該期間所使用工期比預期少為由而未計予合理工期,足見被告仍應予免計工期50日。
7.放流箱涵施作動線無法確認,應免計工期47日: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不同意被告放流箱涵施作動線之規劃,而要求改善,經協調未果,造成系爭工程放流箱涵無法延續施作而延滯47日。被告並未積極完成協調,反而要求原告須承擔因其他政府機關不配合而造成之工期損失,實非合理。被告所指進流管線MH-1人孔,至屏東縣政府已完成設置之管口,其銜接段漏編18.2公尺,乃是被告設計階段時未取得確實資料。原告施作發現無法銜接時,被告才進行補救程序,最後於93年05月10日來函以工程變更之名義追加,要求原告施作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惟原告請被告追加工期時,被告卻又不予辦理工期追加,被告所稱與原告訴求之雨污水箱涵動線未能確認,致使施工停滯無關,且該段追加進水管位於工區基地外,與原告訴求雨污水箱涵在廠內施工時間受延滯並無關係。又依鑑定報告所載,箱涵結構體所占空間甚大,幾乎占用該段道路面積,且須向地面下開挖,才得以施作,在其未完成前,該區段之電力、儀控、消防、自來水、排水溝、污水進流人孔溢流渠道、消毒機房門外道路及景觀等工項皆無法進行施作,故93年9 月22日至93年11月10日應免計工期47日曆天方屬合理。
8.綜上,被告至少應再展延上開441 日予原告,故原告事實上並未逾期完工,惟被告未予展延,反而以原告逾期19 6 日課罰總價10% 之逾期違約金58,636,364元,被告扣款不當,此部分款項自應依約給付原告。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因停工及展延依約得請求之費用及追加款項共計30,392,021元,分述如下:
1.環境監測費用1,460,040元:系爭工程環境監測作業由91年5 月至93年12月期間因第一次停工91年5 月29日至91年8 月11日(共75日)及第一次展延工期93年8 月25日至94年1 月4 日(共128 日)所增作事項為:空氣品質、噪音/ 振動、水質監測:共203 日,約為7個月(以2 季計算);交通、水域生態、陸育生態、景觀監測等增作項目共進行2 年又7 個月,約為10季;系爭工程全程需作業時程原定為91年5 月9 日至93年5 月23日(共8 季),原合約單價為973,364 元,則每季應執行費用則為121,
670 元,展延金額應為1,460,040 元整(12季×121,670 元/ 季)。又原合約補充投標須知中所列監測項目僅有「空氣品質、噪音/ 振動、水質」四項,就被告要求增加「交通、水域生態、陸域生態、景觀」四項監測,自應予以補貼。另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暨第一次展延工期,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既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被告應給付停工及展延工期天數之環境監測費用與原告,方為合理。退步言之,依據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合約之環境監測應未包括「交通、水域生態」二項,另「陸域生態、景觀」二項雖與投標須知監測計畫之內容不同,但該「高屏溪流域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為合約應遵守者,仍屬合約的一部分。則「交通、水域生態」二項共進行2 年又7 個月,約為10季,合算金額608,350 元整(10季×121,670 元/ 季×1/2 ),被告至少亦應給付608,350 元予原告。
2.綜合保險費1,340,900元:依系爭契約第21點第2 項後段之約定:「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今被告之因素以致二次停工、展延工期,被告自應依前揭約定補貼此部分保險費。系爭工程原合約工期為730 日曆天,保險金額為1,935,000 元,換算每日保險金額為2,650 元整。而系爭工程已核定確認之停工期間為91年5 月29日至91年8 月11日(共75日)及94年9 月24日至95年3 月19日(共177 日);雨天不計工期為26日、延展工期日數為228 日,工期延長日數總共為506 日,因此此部分之保險費共計1,340,900 元整(2,650 ×506 )。
3.管理費8,963,136元: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2 款之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系爭工程已核定之停工日數共計252 日,原告依約可請求累計停工逾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即162 日,依據原合約計算每日之管理費為55,328元,故總計原告可再請求之管理費為8,963,136 元整(162 ×55,328)。又關於管理費計算方式,因合約詳細表於設計時即未將管理費、利潤及稅捐予以區分,亦即無法引據精確之單價進行計算。因此提出之數額為管理費兼含利潤。此部份原告同意由被告提出本工程管理費設計值進行計算。
4.工區臨時電費1,535,766元:系爭工程包括第一、二次展延工期228 日,以及二次停工25
0 日,共增加478 日之電費。由於展延工期及停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此段期間為維護施工環境,基本電費仍須支出,但此部分之費用由不可歸責之原告負擔,並不公平,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既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被告應補貼計價與原告,方為合理。另關於臨時電費計算方式,因合約詳細表於設計時即未將電費、設備及使用水費予以區分,亦即無法引據精確之單價進行計算。此部份原告同意由被告提出本工程臨時電費設計值進行計算。
5.消檢缺失改善費用494,376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於94年10月7 日經屏東縣消防局至工區現場進行查驗,因部份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現況不符當時消防法令要求標準,須完成變更設計並予修改完成後才得以申請複查,暨申請使用執照。由於當時消防安全設備需辦理變更設計方符合消防法令之標準,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增作部分給付款項。關於施作工材費用494,376 元是以實作數量,引用原合約單價或市場實價累計所得。退步言之,依據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消檢缺失原因為工程標單未列、原設計圖說未設計、設計圖說材質予消防檢查要求不符需改善者,應增加費用,經評估各項缺失改善之施作明細及市場價格,合理費用為445,700 元,被告至少亦應給付原告前述金額。
6.廢棄物清除費用310,214元: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清除非屬原告施工時所產生之廢棄物,並經雙方於95年1 月17日會勘確認,此部分共計310,214 元。依據系爭契約之意旨,對於工地環境清潔之維護,原告雖負有責任,惟此係基於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言,然施工範圍內存在許多不屬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廢棄物,致使原告必須先行清除,方得以繼續工程之進行,實已超出原告依約應承擔之責任範圍。倘若原告預見有此情形,依慣例自會將該部份列入工程單價計算,惟原合約所列清除費用係僅針對因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因此超過的部份,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既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被告應補貼計價與原告,方為合理。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項並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則依據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基於委任關係,原告於原合約外另行之清除費用,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工資單據包含95年1 月17日會勘以前之單據,惟原告於開工後即陸續發現若干非屬施工期間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垃圾,為期工程順利進行,皆主動清除非屬原告責任範圍之廢棄物,直至95年1 月17日方與被告作成正式會勘紀錄,並不表示原告係於95年1 月17日會勘後才開始清除這些廢棄物,實則原告於會勘前便已開始進行,只是認為最後仍須與被告作成正式之確認,以明責任之歸屬。
7.板樁、支撐租金及抽排水費用1,108,736元:由於被告辦理變更展延工期128 天,致使鋼板樁擋土設施租金及抽排水費用增加,共計1,108,736 元。由於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此段期間為維護施工環境,相關基本費用仍須支出,但此部分之費用由不可歸責之原告負擔,並不公平,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既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被告應補貼計價與原告,方為合理。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項並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則本件展延工期屬於被告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40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因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費用,因工期展延以致增加之租金及抽排水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8.初、終沉池底襯漿969,576元: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原合約漏計此部分之工項費用,由於本項目以施工種類特性分類時通常歸屬於土木建築工程項目,且於該項機械設備工程(終沉池刮泥機)之詳細表中並未編列水泥襯漿項目之單價與預算,若將其歸屬於機械設備工程施工範圍亦與本工程規範相關章節所界定之施作範圍不符,原告就初沉池部分支付施作廠商隆光公司之金額為200,789 元,就終沉池部分依實作數量計算金額為768,787 元。此外,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勘鑑定之結果亦認定原告確實有施作初、終沉池底襯漿,數量分別為84.24m3 、287.64m3,標單詳細表並無「初沉池池底襯漿」、「終沉池池底襯漿」等計價項目,應以建築結構體工程之「預拌混擬土」項目視之,而140kg/cm3 之預拌混凝土單價為850 元/m3 ,210kg/cm3 預拌混凝土單價為1,007 元/m3 ,隆光公司施作初、終沉池池底襯漿時,分別使用140kg/cm3 、175kg/cm3 之預拌混擬土,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初沉池底襯漿被告至少應給付71,604元予原告(84.24 ×850 ),終沉池底襯漿至少應給付244,494 元予原告(287.64×850 )。
9.終沉池刮泥機集電柱590,400元:終沉池刮泥機集電柱製作規格變更,集電環由4 環增為11環,並增設訊號傳輸儀控盤與線路抽換,原告因此部分變更設計,須另行支付廠商即樂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90,400元,有關中央集電柱,原顧問公司核可製造文件係為4 環,後考量備用故實際出貨為6 環,然本案儀控部分卻要求達到系統遙控- 運轉/ 停止之功能,已非原開機械規範所能涵蓋,經與被告開會協商後,乃由原廠特別設計改裝更新。此部分之費用係配合被告所需所作之變更,依據原合約關於變更設計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之。退步言之,依據鑑估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至少亦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
10.配電盤內裝變更1,110,227元:因系爭工程電氣(電力)工程設計之圖件係於85年間所製訂,至發包開工時隔甚長, 若干電路設計規格與元件已不合現況需求,為使日後運轉正常經業方確認後辦理相關電氣(力)系統變更(修正),再由廠商繪製圖件經核可後進行製作,供為系爭工程使用。但是對於變更設計所衍生之工材費用,被告僅就主要元件辦理設計變更調整單價,其餘另件、附件與線材、電路銅排(匯流鈑)等並未辦理單價調整及數量追加等變更作業,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相關事項差價申領,而造成權益受損,差額部分即為1,110,227 元。另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現場會勘後確認本項目已施作完成並送電使用中,並依紀錄研判確有變更,本項既屬於變更設計項目,被告自應辦理追加核實給付。
11.配電盤變頻器變更663,212元:系爭工程配電盤變頻器主抽水機(位於MCC-1 )原設計規格為120Hp (馬力)不符現場運轉需求,經變更作業後修正為140Hp 。迴流污泥泵(位於MCC-8 )原設計規格為75Hp(馬力)不符現場運轉需求,經變更作業後修正為80Hp。因為上列二項設備運轉係以變頻(可變速)方式抽送污水與污泥,所以其相對之電力控制箱內,必須匹配與抽水機等規格之變頻器供予運轉控制。原設計抽水機馬力數經變更後, 皆改採較高馬力之機體取代,是以其匹配之變頻器規格(馬力數)亦須隨之變更。但是被告並未辦理本項目之變更作業,以致於廠商僅能以原單價申領變頻器材料款, 無法向業方辦理變頻器變更規格之差價款663,212 元,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退步言之,依據鑑定單位現場會勘之結果,確認本項目已施作完成運轉中,紀錄顯示本項確有變更,惟規格變動變頻馬力差距不大,價差非等倍增加,參考市場同等品價格估算該變更後費用約為147,000 元,被告至少亦應給付147,000 元。
12.SST管線追加1,618,150元:此部分係因本單元原設計以DIP (石墨鑄鐵管)施作的部份,於原告國外分包廠商進行整合設計時,提出變更,建議改以SST (不銹鋼)管線施作,經營建署監造機關與設計顧問公司核可後施作。但因原契約詳細表於設計當時,未編列相關規格管材單價,以致於完成施作時,被槓僅以GIP (鍍鋅鋼管)辦理計價,造成原告額外損失。依據系爭合約第5 點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此部分計算方式,係以實際配接管線及法蘭數量,引用相關單價計算後之金額,減去被告引用GIP (鍍鋅鋼管)單價統計之金額,所得之差價即為要求辦理追加之金額1, 618,150元。
退步言之,依據鑑定單位現場會勘之結果,原告確已施作本項追加工程,並據以計算該部分之材料費用共計448,533 元,被告至少應給付前開費用予原告。
13.物調差額10,227,288元:依據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 點第6 款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由於95年度計價款係於95年3月20日至95年6 月6 日被告展延工期期間內所施作事項,依前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逾期完工,亦即超過原契約約定之期限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此應採用當月份物價總指數為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基準方屬合理。95年度估驗款之物價調整金額,被告係以當月物價指數與94年4 月物價指數123.85,取低者計算而得物價調整款為23,577,893元。而原告主張有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之事由,故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應依約定以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經原告核算後,95年度之物價調整款為33,805,181元,被告應再給付之差額為10,227,288元。
㈤綜上,被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89,022,835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28,385元,暨其中87,687,485元自收受繕本之翌日起、其餘1,340,900 元自收受97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首就逾期日數而論,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共196 日,並非僅原
告主張之100 日,亦無原告所謂不計違約天數96日之問題因契約第27條約定,每日以違約金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相當不超過100 日。因此,違約金計算時,違約金額上限之限制,並非逾期天數核算時之限制。此關係原告主張之不計工期日數如果有理由,而認為逾期天數之計算應扣除本件請求不計工期日數中判准之部分,如此則亦應按逾期196 日予以扣減,並非以100 日予以扣減。茲就原告各項展延工期事由答辯如下:
1.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不足,應再展延78日:原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工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建議補給60日,兩造於94年5 月20日召開會議研議,原告會中提出因PSCP管變更為D1P 管,考量訂製之時間需再酌予延長,於是提出應再增加18日,故有共增加78日之建議,惟該78日僅係建議日數,並非雙方合意,且其中18日係原告所提出需再增加之購置時程,因此請承商註記18日曆天工作紀要。嗣原告撤回調解案,惟始終未提出工作紀要,證明其購置時間再予延長之文件,故被告亦無法同意此78日之追加。兩造於會議中明白表示原告應提出其中18日曆天工作紀要以說明其工期之需要為條件,原告未予提出,自不得要求追加,又因係建議日數,未經被告循行政程序核准,被告未予追加係符合會議結論之意旨。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延長工期除須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外,復須經被告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茲被告並未同意依約自不應予以延長此部分之工期。另鑑定報告結論就此所謂兩造雙方應無爭議乙節,與卷證不符,其鑑定結論及所憑依據即屬矛盾。
2.第二次停工後,復工後展延不足,應再展延150日:系爭工程為列管之重大工程,因鄰地後續辦理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建設基地提高,被告為免淹水,重新檢討廠區基地,確認高程後即通知原告於91年5 月9 日開工,然原告以對設計圖說尚有疑義申請停工,故於91年5 月29日辦理第一次停工至91年8 月2 日起復工,此75日停工期間為審查原告各項設備及圖說事宜。嗣被告自92年3 月10日起,一再要求原告提送借土計劃供審查,但原告遲至93年9 月16日始提出不完備之土方管制計畫,且無解決方案,原告之土方供應能力顯值商榷,被告不得不另案發包辦理,可證期間之遲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第二次停工後復工展延係因後續景觀植栽、路基施工所需,經合理計算已自95年3 月20日起給予10
0 日曆天展期,原告於復工後自95年3 月20日至95年6 月6日申報完工,實際上僅使用69日,被告已多給工期31日,且原告復工時亦僅請求126 日,原告假設之工期250 日並非合理工期,更非契約約定之工期不能以為否應給予工期之依據,原告再要求追加150 日顯無理由。況94年3 月31日起,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爭執之土方回填有關之部分仍持續進行工程,並未因土方回填之問題停工,包括C-4 箱涵之澆置工程及土建、機械設備、管線、內側混凝土面研磨及EPOXY 塗佈等多項工程均仍施作,在在足以說明94年3 月31日起土方回填工程未完工部分並非要徑,被告已予從寬計給,原告要求再追加150 日,鑑定報告認應再追加50日等,自無可採。
3.豪大雨及連續降雨影響施工,應免計工期12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92年6 月7 日至92年6 月13日(7 日)、92年8 月4 日至92年8 月5 日(2 日);93年7 月2 日至93年7 月4 日(3 日)共12日因豪雨應免計工期部分:就豪雨之事實無意見,惟縱使扣除此12日,原告仍逾期184 日。又此部分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92年9 月23日土方回填影響主體工程未辦理停工之100 日之期間,施工過程已就此豪雨之12日曆天已給予免計工期,且此部分原告將之與土方回填請求100 日免計工期重複計列,均不得再單獨請求免計。
4.台電外線維修停電影響,應免計工期4日由施工日誌之記載可知,原告於92年8 月16日、92年8 月28日、93年9 月11日、93年9 月18日均有派工施作,不因台電公司停電有何影響,可見未影響其施工作業,自非應為停工之要素。蓋停電期間,原告一般工項仍可施作,且台電公司預為通告,原告可為工程之調度而不受影響。況原告就92年停電之事由,遲至94年始要求免計工期,亦與系爭合約第14條第3 項所述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個辦公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之約定不符,自不應免計工期。抑有進者,由監工日報表及出工人數統計表所示,停電期間之出工或反較其他時間為多或與未停電相若,足以為證,此種偶發之停電並不影響工程之進行,原告自不得請求免計工期。
5.土方回填未辦理停工,應免計工期100日:被告前已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00 日(自94年5 月25日至94年
9 月23日),縱依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自94年5 月25日至94年
7 月13日僅有4 日之施作,自94年7 月14日起始另有機電工程之進行施作,則原告自94年5 月25日至94年9 月23日止施作之實際日數為68日,惟此段期間除民俗節日中秋節、端午節及豪雨、颱風已免計工期22日之外,另94年7 月13日至17日及94年8 月8 日、9 日共7 日有載運土方之事實,並非如鑑定機關所指自94年7 月14日起始得施作,且原告依約應提出土方計畫,惟自92年3 月13日會議提及土方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之結論後,遲至93年9 月16日原告始提出土方管制計畫書,故不應再就此段期間免計工期。被告一再陳明C-5 、C-6 、C-7 並非獨立之要徑工程,且提出說明於鑑定機關所指應予工期47日之93年9 月22日至93年11月10日止期間,進流管線尚未施作完竣,其他單元亦已延宕工期且有陸續出工之事實,C-5 、C-6 、C-7 並非獨立要徑,不應單獨計算工期,此部分鑑定機關仍予47日工期為不合理。另補充報告認為被告已給予100 日展延,原告實際施工僅68日,應再予追加32日亦屬誤解,蓋被告計算原告逾期之日數並未就已予展延之日數計算在內,自不應再予增加32日工期。
6.高壓用電未完成送電無法試車,應免計工期50日:試車之作業並非完全需高壓送電始克進行,諸多相關作業與高壓送電無關,原告亦在送電前需進行各項作業,原告亦自承有些準備作業在停電前已作好外,事實上,送電後至完工亦僅耗費24日,且此期間還包括其他與高壓送電無關之相關工作,足見高壓電未完成送電並非全部均處停工狀態。此部分期間係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共50日,與第二次停工期間(即94年9 月24日至95年3 月19日第二次停工)重複計算,不應再免計工期,原告嗣雖變更其主張改稱係自95年3 月20日至95年5 月12日止,惟此段期間除已有免計工期者如95年4 月4 日、5 日清明節、95年5 月1 日勞動節外,其餘期間均有工程施作中,並未影響工期。況被告於第二次展延工期100 日係自95年3 月20日復工起算,已包含自95年3 月20日至95年5 月12日之期間,故原告要求免計此重覆於展延期內之50日工期,實無理由。
7.放流箱涵施作動線無法確認,應免計工期47日依加氯消毒池網狀圖、抽水站網狀圖、終沉池網狀圖、管理中心網狀圖、前處理區網狀圖、初沉池及生物處理網圖及污泥消化機房網圖所示,放流污水管線工程非屬主要徑,且有浮時,故仍有相當之寬裕期間,又自93年9 月22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之施工情形尚有:⑴原污抽水站2F柱牆紮筋、組模、⑵濃縮機房女兒牆紮筋、組模、⑶管廊區頂版組模、紮筋、⑷初沉池第1 昇層牆內組模、紮筋、⑸消化槽第5 昇層牆內組模、紮筋、⑹消化槽第2F柱牆紮筋、組模、⑺儀控管線施工等項目,且同時亦在施作進流管線部分項目,全廠均可施作,無需因此項目而中斷施工,足件本項工程並未影響系爭工程各項施工路徑。故原告以要徑為由主張免計工期,實無理由。被告一再陳明C-5 、C-6 、C-7 並非獨立之要徑工程,且提出說明於鑑定機關所指應予工期47日之93年9 月22日至93年11月10日止期間,進流管線尚未施作完竣,其他單元亦已延宕工期且有陸續出工之事實,C-5 、C-6 、C-7並非獨立要徑,不應單獨計算工期,此部分鑑定機關仍予47日工期極不合理。
㈡原告各項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如下:
1.環境監測費用1,460,040元:依補充投標須知監測計劃之內容並非僅限於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水質四項,該四項乃係至少應涵蓋之項目,參以同須知第15條約定之意旨,原告應確實遵照政府頒佈最新環境保護法令執行,故原告自不能拘泥於此四項目,仍須依法令執行監測計畫,故被告於91年6 月14日函請原告參照「高屏溪流域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列環境監測計畫辦理,原告應本即應參考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監測計畫,此為其依約之原來義務,自不得以項目不同為由而要求增加給付。又本項目係一式計價,並無單價及工程細項,如工期有展延情形,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自應按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加,無從任由原告自行發明,將本項價格以所謂每季若干為由任意計算之,原告之計算並無依據。再者,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6 日完工,但原告於完工前並未依約提出變更設計追加監測項目之要求,遲至95年8 月
3 日始提出補貼要求,被告於法無據自亦難准其所請。
2.綜合保險費1,340,9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保險費須核實支付,工期調整導致保費增加係可能之原因,惟仍應以實際支出為據,原告不提出保費支出之憑據,逕為按日計算,與契約約定及保費需實際支出之性質不符,其請求並無依據。況綜合保險費性質屬承攬報酬,原告遲延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3.管理費8,963,136元:系爭契約項目將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列為一項,並無單項之管理費,管理費又包含品管及試驗;故原告主張每日管理費為55,328元,並無依據;依原告所附詳細表之計算方式,其所謂每日55,328元,並非僅管理費,應係包含利潤及管理費,此亦與其請求之依據即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款,僅得請求管理費之約定不同,而停工期間亦無利潤請求之可能,更不待言。
4.工區臨時電費1,535,766元:本項費用為一式計價,並包含設備使用、水費等,並非單純電費,原告依單價分析表計算每日電費3,212.9 元,並無依據亦與事實不符。尤以停工期間此部分之支出甚低,縱有支出亦需證明其實際支出為何,故原告之請求及計算方式被告難以茍同。
5.消檢缺失改善費用494,376元:被告否認原告本項主張金額之真正,其材料工資明顯不合理,如其所提出之缺失改善費用結算表第5 項消防泵丫型過濾器乙項每只806 元,工資竟要價12,500元,顯然不實在,其餘項目自難認同。
6.廢棄物清除費用310,214元:原告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兩造之會勘紀錄,廢棄物係原已存在工區,自應依合約精神予以清除,不得再事請求。再參以,95年1 月17日原告始經會勘得知存在所謂不屬本工程之廢棄物,惟其竟提出94年11月、12月及95年1 月17日前之清除工資(包括怪手24,500元、94年12月份薪資94,068元、94年11月份薪資109,688 元,共228,23
6 元),足徵原告之主張矛盾不實,此部分之費用均不足採。
7.板樁、支撐租金及抽排水費用1,108,736元: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實際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有板樁、支撐租金及抽排水費用之支出。
8.初、終沉池底襯漿969,576元:本工程項目係系爭工程所必需原告自應知悉,故亦為原合約範圍,不應另行計價,原合約各構體底部都是整體粉光即達契約之目的,但如因原告施工技術未達要求,而需自行施作以達契約目的者,既非原合約工項亦未經被告同意為變更設計,自不能請求。原告主張漏項,但依合約第15條,如為新增項目需雙方議價,原告主張之價格不合理亦不實在。初沉池及終沉池底版襯漿數量計算結果及合理報酬數額評估: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期程及程序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被告並無付款及義務。退一步言,如依鑑定機關結論,其計價單位為850 元/m3 或1007元/m3 ,二者相差懸殊,被告認為鑑定結論並未敘明適用何一單價,如勉予適用亦僅能按較低之85
0 元/m3 為單價,併此敘明。
9.終沉池刮泥機集電柱590,400元:本項屬於原合約範圍內之工項,且原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提出變更,無從查考,亦為配合儀控所必需,未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自不應另行計價。
10.配電盤內裝變更1,100,227元本項工程為契約項目,且為達到契約工程目的之必要設備,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提出變更設計,無從查考是否有變更,且如係變更設計追加之項目,亦應議定單價,其主張不實在,不合理。況且縱使電路設計原規格因時間不同而有變化,原規格零件亦係於原告應有之成本,原告本來就要負擔此部分之成本,何況被告已就主要元件調整單價。
11.配電盤變頻器變更663,212元:本項係原合約即有之項目,變更規格並未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完工後以此要求,既無從查考,被告自只能依原合約給付。
12.SST管線追加1,618,150元:本項被告僅同意以GIP 管施作及給價,原告自行以較好之SS
T 管施作(按係因原告為趕工縮短安裝期程之考量)自無不可,惟被告並未為此要求,故仍應以被告原已同意變更之GI
P 管計價,無從按SST 管計價,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13.物調差額10,227,288元:本件95年度物價指數調整款計調整23,577,893元,蓋原告逾期196 日,依約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基此調整如上,自屬合理。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以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㈠系爭工程原訂總價為586,363,636 元並係依實做工程數量結
算,工期為730 日曆天,於91年5 月9 日開工,95年6 月6日完工,經二次展延工期,分別為128 及100 日曆天;並辦理停工二次,分別為91年5 月29日至91年8 月11日,共75日及94年9 月24日至95年3 月19,共177 日(見本院卷㈣第17、60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92年6 月7 日至92年6 月13日(7 日)
、92年8 月4 日至92年8 月5 日(2 日);93年7 月2 日至93年7 月4 日(3 日)共12日,因豪大雨影響施工,應免計工期12日曆天(見本院100 年3 月14日、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00 頁、第205 頁背面)。
㈢系爭工程稅管利潤等比例為:稅捐5%、利潤4%、管理3%、品
保試驗費約0.7%,合計13.2% ;臨時水、電設施及使用費主要保括臨時用電、水等相關申請費用、設施費用與電費、水費,包括臨時發電機與油料費等(不包括全廠系統試車)費用比例為電98.5% 、水1.5%(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
㈣系爭工程於91年5 月9 日開工,至95年6 月6 日完工,當中
經過二次展延工期(分別為128 、100 日曆天),並分別於91年5 月29日至8 月11日(共75日)、94年9 月24日至95年
3 月19日(共177 日)辦理二次停工,結算時被告認為原告逾期196 天,按日計算已逾違約金上限(即工程總價10% ),故扣罰工程總價10% 之逾期違約金58,636,364元,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06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停工及展延工期,被告不得據之作為扣除逾期款項之基礎,故依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環境監測費用、管理費、及前揭相關追加款項,共計89,028,385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核予工期之各項事由,是否可採?若有,應再核予之工期為何?㈡原告是否逾期?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58,636,36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費用,是否有據?(環境監測費、綜合保險費、管理費、消檢缺失改善費用、廢棄物清除費用、工區臨時電費、板樁支撐租金及抽排水費用、初終沉池底襯漿、終沉池刮泥機集電柱、配電盤內裝變更、配電盤變頻器變更、SST 管線追加及物調差額)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核予工期,是否可採?若有,應再核予之
工期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如下應展延或免計工期事由: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不足應再展延78日、第二次停工復工後展延不足應再展延150 日、豪大雨及連續降雨影響施工應免計工期12日、台電外線維修停電影響應免計工期4 日、土方回填未辦理停工應免計工期100 日、高壓用電未完成送電無法試車應免計工期50日及放流箱涵施作動線無法確認應免計工期47日,被告應再核予工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各項展延或免計工期事由一一審酌如下:
1.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不足應再展延78日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污水放流管線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由於原設計之施工方式不適用又無變通方案,因此全面停工,依工程爭議調解會紀錄,被告已同意再增加78日曆天,原告已於會後將工作紀要交予被告並提出採購證明,被告自應遵照會議結論核予78天之工期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5 月20日就調解爭議按召開會議研議酌予延長之提議,特別註明「並請承商註記18日曆天工作紀要」,原告既未提出工作紀要,被告自無同意78日之可能云云。經查,兩造於94年5 月20日召開會議研議履約爭議調解後工程履約爭議事項,結論第1 點略以:「…經再核算後以較工程爭議調解會建議60日曆天再增加18日曆天,建議合計為78日曆天較適當,並請承商註記18日曆天工作紀要。」(見本院卷㈠第56頁),兩造既已於會議中討論建議給予78日工期,要求原告註記18日曆天工作紀要,作成結論並予以紀錄,自堪認兩造就前開工期展延日數已達成合意,被告辯稱該決議係原告之建議,兩造未有展延合意云云,尚非可採。又兩造復於95年9 月7 日召開工期調整會議,決議「除原核准展延128 天外應再加計78日曆天共計206 日曆天,惟請廠商提出採購等證明後計給。」(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是次會議未提及應以原告提出工作紀要為條件,足徵前開工作紀要尚非給予工期之條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工作紀要,展延工期之條件未成就云云,亦屬無據。況原告已提出球狀石墨鑄鐵直管、管件(即DIP 管)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㈢第175 至176 頁),依上開決議,被告亦應再核予78日工期。至鑑定報告雖誤以兩造不爭執而判斷被告應核予78日工期,惟尚不影響本院上揭之認定,併此敘明。
2.第二次停工復工後展延不足應再展延150 日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高程不足須變更設計進行土方回填,被告至94年5 月24日才辦理土方回填開工,遲至95年3 月16日完成驗收,原告方得以接續進行土方回填工程延滯之工項施作,此部分原排定工期日數為250 日曆天,被告卻僅展延10
0 日曆天,應再予展延150 日曆天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施工計畫原排定之250 日係假設之工期,並非合理工期,更非契約約定之工期,且其復工時亦僅請求126 日,第二次停工復工展延係因後續景觀植栽、路基施工所需,被告已給予100 日曆天展延期,原告於復工後自95年3 月20日至95年6 月6 日申報完工,實際僅使用69日,被告已多核給工期
31 日 ,原告要求再追加150 日顯不合理等語。按系爭契約第11 條 約定:「…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㈠國定假日:…。㈡民俗節日:…。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免計工期。㈣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原告依約僅得以上述事由要求展延工期。經查,第二次停工後原告於95年3 月6 日向被告表示依開工計劃書施工時程(景觀、道路工程)雖為250 日曆天,為配合復工後趕工需求願壓縮工期為126 天,此觀原告榮機電字第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嗣被告已於95年3 月29日以營署南南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原告略以:「…為配合後續工項施工經再檢討確認後以100 日曆天較合理,請配合工期期程趕工施作。」(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參以被告於95年3 月20日要求復工至95年6 月6 日至實際完工期間約僅78日曆天(11+30+31+6 ),較被告核定展延日數為少,且前開工程尚非作業要徑(見鑑定報告第6 頁),是被告核予原告100 日曆天之工期展延應屬合理,原告既已承諾趕工,自不得再以原施工計畫書之時程要求額外展延工期。
3.豪大雨及連續降雨影響施工應免計工期12日部分,為有理由:
依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系爭工程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各項得辦理展延工期之事由,兩造既不爭執施工期間92年6 月7 日至92年6 月13日(7 日)、92年8 月4 日至92年8 月5 日(2 日);93年7 月2 日至93年7 月4 日(3日)共12日因豪雨應免計工期,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再核予12日免計工期,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施工過程已就此豪雨之12日曆天已給予免計工期云云,惟查,依被告之工期計算統計表觀之(見本院卷㈠第310 至31
1 頁),92年6 月、92年8 月及93年7 月「不計日曆天」欄均未記載雨天免計工期之事實,足證前述豪雨期間事實上並未免計工期,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4.台電外線維修停電影響應免計工期4日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工區週邊台電公司供電線路維修保養4 天無法供電予工地使用,原告無法進場施工,非可歸責原告,應免計工期4 天,又停電期間僅有土建要徑工項得以施作,被告至少就機電要徑工項部分應核予一半工期2天云云;被告則辯稱台電公司施工停電之4 日,由日報表所載施工位置、項目及說明、重要事項記載等欄可以證明此4日均有施工,不因停電有何影響,原告自不得請求免計工期等語。經查,台電公司固於92年8 月16日、92年8 月28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9 月18日停止供電,有停電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應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提送予被告之施工日報表觀之,原告於前開日期確有施工之事實,尚非完全未施工,有施工日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5 至268 頁),且兩造於96年2 月6 日協商會議紀錄記載:「六、㈠承商要求工期部分:3.停電免計工期4 日。
決議:因有施工不予計給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故原告主張停電無法進場施工云云,即不可採。原告雖又辯稱:「雖然我們有派員進場施作,但是我們在前一天接到台電停電的通知時,因為沒辦法掌握隔天停電的時間有多久,所以在派工方面,所以派工方面,人數就會降到最低,所以工率也會跟著降低。」云云(見本院10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㈢第205 頁背面),惟依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於92年8 月16日、92年8 月28日及93年9 月18日停電當日之出工數並無異常,甚至多於其它相近日期之出工數(見本院卷㈢第294 至296 頁),衡以常情,倘因停電影響施工,則施工人數自不可能較未停電期間多,難謂原告因上開日期之施工受停電之影響,又93年9 月11日原告雖未出工,惟該日期前後均有未出工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297 頁),亦難認當日未出工之事實與停電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免計停電期間之工期4 日云云,為不足採。
5.土方回填未辦理停工應免計工期100日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他包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延滯及停工,於94年
5 月25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影響主體工程施作,惟被告未辦理停工,前述期間原告僅能進行機電工項,土建工程、機電外管線及景觀、道路等工程皆無法施作,應免計工期100日云云;被告則辯稱:土方回填工程係因原告遲延提出土方計劃,被告不得已另行發包,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100 日,鑑定意見雖認原告自94年5 月25日至94年9 月23日止施作之實際日數為68日,應再予追加32日,惟被告計算逾期日數並未就已展延之日數計算在內,自不應再增加32日等語。經查,被告就土方回填工程延宕部分於95年3 月29日同意展延工期100 日已如前述,原告再請求此部分免計工期云云,自非可採。至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原告實際施作日數為68日,應再展延32日乙節(見補充報告第
6 頁、補充報告2 第6 至7 頁),顯未慮及被告就土方回填延宕工期乙節已展延工期100 日予原告,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6.高壓用電未完成送電無法試車應免計工期50日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發函同意原告自94年10月3 日至提送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正式送電為止,同意暫時不計工期,台電公司係於95年5 月23日正式送電,詎被告嗣竟要求原告於95年3 月20日復工,並起計工期,顯違反當初約定,故自95年3 月20日至5 月12日不應計算工期等語,並提出被告南區工程處94年10月19日營署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載明「自94年10月3 日提送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請起至正式送電為止,同意暫時不計工期」等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頁);被告辯稱:自95年3 月20日至5 月12日止,除已免計工期者如95年4 月4 日、4 月5 日、5 月1 日外,其餘期間均有工程施作,並未影響工期,且被告第二次展延工期100 日自95年3 月20日起算,已包含前述期間,原告要求免計此展延期內50日工期,實無理由云云。按工程進度表中浮時為零之作業項目,依作業順序連結所成之路徑,稱為要徑,而要徑上工程項目之遲延,將導致整體工程之遲延完成。又所謂浮時是指在不影響工期之條件下,個別工程作業項目可延遲開始或延遲完成之時間。是以,非要徑作業因有浮時可供調整,除非遲延完成之時間超出浮時,不致影響整體工期之計算,工程進行中工期之計算自應以要徑作業為參考依據。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發函原告同意自94年10月
3 日提送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請起至正式送電為止,同意暫時不計工期,有被告營署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台電公司係於95年5 月12日正式送電,此觀驗收紀錄即明(見鑑定報告第106 頁),則自94年10月3 日至95年5 月12日之期間應免計工期,堪以認定。被告雖於95年3 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復工先施作道路植栽部分,並自95年3 月20日續計工期(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惟前開工作尚非要徑作業,業經鑑定人本其專業判斷在卷(見鑑定報告第6 頁),依首揭說明,原告該期間施作之工作既非要徑作業,被告亦已於上述原告提出之被告南區工程處函文同意正式送電前不計工期,自不應起算工期,是原告主張自95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扣除已免計工期之95年4 月4 日、4 月5 日及5 月1 、3 日外,再免計工期50日等語,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第二次展延工期100 日自95年3 月20日起算,已包含前述期間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係因土方回填工程延宕而應展延100 日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要與提送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請起至正式送電期間無涉,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7.放流箱涵施作動線無法確認應免計工期47日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鄰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協調未結,造成93年
9 月22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期間放流箱涵無法延續施作而延滯47日,被告同為政府機關確未積極協調,延誤期間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核予免計工期47日云云;被告則辯稱:放流箱涵依網狀圖可知並不屬於要徑工程,且有浮時,故仍有相當寬裕之期間,原告得掌握時程依限施作。況自93年9 月22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尚有多項工程項目同時進行,原告以要徑為由之主張委無足取等語。經查,放流箱涵屬放流污水管線工程,並非要徑上之作業,此有原告提送予被告之施工網狀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304 頁),非要徑作業因有浮時可供調整,除非遲延完成之時間超出浮時,不致影響整體工期之計算,工程進行中工期之計算應以要徑作業為參考依據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非要徑作業縱有延後施作,與工期之計算無涉,原告主張此47日應免計工期云云,尚乏所據。鑑定報告雖認為本項應核予47日工期,無非以「雨污水箱涵雖非主要處理單元之建築結構,但此一設施亦是不可或缺之設施,且此工項未完成前,該區段之電力、儀控、消防、自來水、污水進流人孔溢流渠道、消防、自來水、消毒機房門外道路及景觀等工項皆無法進行施作,全廠最後端之消毒放流單元亦無法進行試運轉」為其判斷依據(見補充鑑定報告2 第6 頁),惟鑑定單位未就該項工程是否屬要徑作業詳予說明,僅以其發生原因、影響結果即認定被告應計給47日曆天,則兩造預定施工時程及核算工期之施工網狀圖即形同具文,是鑑定報告前開認定,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逾期?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0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依如前述,被告以原告逾期196 天為由,扣罰工程總價10%之逾期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應就豪大雨及連續降雨影響施工免計工期1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不足應展延78日、高壓用電未完成送電無法試車應免計工期50日,再核予原告140 日之工期(78+12+50=140 ),則經計算後,原告仍逾期56天(000 -000 =56),堪以認定。
2.查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認為原告逾期196 天,按日計算已逾違約金上限(即工程總價10% ),故扣罰工程總價10% 之逾期違約金58,636,364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應再核予原告140 日之工期,原告實際逾期56日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逾期違約金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算應為32,836,364元(586,363,636 ×0.001 ×56),被告將此部分扣罰,應屬有據,至其餘額即25,800,000元(58,636,364-32,836,364)部分,被告主張屬扣罰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此部分工程款應給付原告。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費用,是否有據?
1.環境監測費部分得請求追加數額為324,454元:原告主張環境監測原定作業時程約8 季,原合約單價973,36
4 元,原告增作空氣噪音/ 振動水質約2 季、交通/ 水陸域生態/ 景觀監測約10季,共12季,依比例被告應給付1,460,
04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補充投標須知第15項約定承包商應遵照政府頒定最新環保法令執行,施工期間頒定之「高屏溪流域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環境監測計畫,自為原告依約所涵蓋之義務,並非新增工項,況本項係以一式計價,如有展延情形,亦應按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加,非如原告之計算方式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
1.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8頁)。經查,本項經鑑定人比對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監測計畫之「工地污染防治計畫」、「高屏溪流域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被告91年6 月14日營環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高屏溪流域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判斷空氣、噪音、振動、水質、陸域生態及景觀等監測項目屬原合約範圍,交通及水域生態則非屬原合約範圍(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復有前揭文件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07 至126 頁),自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合約詳細表係以一式編列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費用973,364 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無法就各項監測費用獨立拆分,而前述原合約範圍共六大監測項目,認單一監測項目以環境監測費用平均分攤應為162,227元(973,364 ÷6 ),較為妥適,是原告新增之交通及水域生態費用,依前開平均值計算應為324,454(162,227 ×2)元,被告自應核實給付。原告雖以監測時間為計算基準請求本項費用,惟倘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新增2 項監測項目之費用竟高出原6 項監測項目之費用,有違經驗法則,又展延監測期間是否確實將造成費用、成本增加乙節,亦未見原告予以釋明,自難僅以其片面算式即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被告雖辯稱前開項目為原告依約所涵蓋之義務,惟被告既已自承該等項目係依施工期間頒定之「高屏溪流域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執行,自係締約後始發生之變更,自難認原合約所編列之環境監測費用包含交通及水域生態費用,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2.綜合保險費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原合約工期為730 天,而保險金額為1,935,000 元,換算每日保險金額為2,650 元,系爭工程工期延長506 日,故被告應補貼保險費計1,340,900 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契約約定,保險費須核實支付,原告未提出實支憑據,逕為按日計算,與契約約定不符。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雖約定:「屬第一款因素所致施工期間的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處理。因甲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1頁),依前揭約定文意觀之,被告就展延期間保險費用之給付本有裁量權限,又工程展延雖伴隨應投保期間之延長,惟若原告於工程展延時並未展延投保期間,而逕依比例要求增加保險費,自非事理之平。況衡以常情,倘原告確實有延長投保期間,自得以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原告並未提出,即難認原告確實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即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3.管理費部分於3,340,32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系爭工程倘因變更設計辦理停工,被告須補償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予原告。經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730 日曆天,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另標土方回填工程,分別於91年5 月29日至91年8 月11日間計75日、94年9 月24日及95年3 月19日計177 日,辦理二次停工,共計停工252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約定三個月期間(即90日),原告得請求管理費之日數為162 日(252 -90),堪以認定。又系爭契約詳細表係以一式編列「稅捐、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品管及試驗)」66,229,236.68 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其中稅管利潤比例為:稅捐5%、利潤4.5%、管理3%、品保試驗費約0.7%合計13.2% 等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28 頁),原告復當庭表示:
「(問:原告對於被告今日所提稅管利潤、水電費之設計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同意本件以此計算追加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則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於「稅捐、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品管及試驗)」一項中所佔比例為22.727% (3%÷13.2% ),即15,051,918元(66,229,2
36.68 ×22.727% ),故前開管理費除以原工期,再乘以停工日數,即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管理費3,340,329 元(15,052,099÷730 ×162 )。至原告雖計算停工期間管理費為8,963,136 元云云,惟查,本項費用既屬兩造約定停工期間之補償,則利潤、稅捐、品保試驗費並非管理費及合理損失,原告逕以未拆分之金額計算停工期間管理費,自非可採。
4.工區臨時電費部分於512,69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系爭工程倘因變更設計辦理停工,被告須補償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合理之損失予原告。經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730 日,施工期間停工252 日,扣除上開約定三個月期間(即90日),原告得請求合理補貼之日數為162日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編列「臨時水電設備及使用費」2,345,455 元,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30 頁),而兩造就電費部分所佔比例為98.5% 不爭執,是依上開管理費計算原則,原告得請求之工區臨時電費補貼金額應為512,691 元(2,345,455 ×0.985 ÷730 ×162 ),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項費用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締約時合意上開補償約定,就停工乙節自非不可預見,停工事由亦非當然不可歸責兩造,原告復未敘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消檢缺失改善費用部分於445,7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消檢缺失改善費用494,376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列金額浮濫云云。經查,「按圖施工」係承攬人最高指導原則,而本項缺失原因為工程標單未列、原設計圖說未設計、設計圖材質與消防檢查要求不符需改善,此觀鑑定報告即可自明(見鑑定報告第8 頁),前開所列缺失要屬設計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就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乙節爭執,僅抗辯金額浮濫,則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金額浮濫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說明,僅空泛指摘,自非可採。而本項費用經鑑定人重新評估施作明細及市場價格,鑑定合理之費用為445,700 元(見鑑定報告第8 頁),復有消檢缺失改善費用明細足憑(見鑑定報告第15頁),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檢缺失改善費用445,700 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廢棄物清除費用部分於100,74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多次清除非屬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並經兩造會勘確認,被告應給付廢棄物清除費用310,214 等語,並以兩造會堪紀錄表、現場照片、廢棄物清除費用統計表及實支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28 頁、卷㈡第127 至151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依約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依雙方會勘紀錄廢棄物係原以存在工區內,自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況兩造95年1 月17日始會勘得知存在不屬本工程之廢棄物,原告竟請求會勘前之清除工資,足徵原告之主張矛盾不實云云。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是倘系爭工程存在須辦理變更之事實,兩造未依約定變更程式辦理即由原告先行施作,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還境之整潔,其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應解為原告就其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負清除責任,若認不問是否係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均屬原告應負責,自有失解釋之平,被告辯稱原告有清除工地內所有廢棄物之義務云云,為不可採。又兩造於95年1 月17日會勘發現施工現場有不屬於本工程之混凝土塊等垃圾,有前述會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自堪認系爭工程存在非屬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約定,倘廢棄物不清除即無以施作,應有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原告既已雇工清除前開非屬原告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之而生之費用予以合理之補貼。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費用統計表及收據明細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14-1 頁),其中僅怪手租工50,750元,陳念婷、黃麗惠、羅穎豐等人之元月份點工薪資49,998元與會勘日期相近(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7 頁),衡以常情,應認係清除前開廢棄物必要之支出,其餘94年11月及12月清除工資距會勘日期已月餘,難認係專為清除前述廢棄物所支出,則原告請求之廢棄物清除費用於100,748 元(49,998+50,7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項費用云云,惟本項費用僅涉及契約解釋及責任歸屬,尚與情事變更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7.板樁支撐租金及抽排水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變更展延工期128 天,致使上述鋼板樁擋土設施租金及抽排水費用增加,此展延工期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應增加給付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臨時擋土措施所使用鋼板、鋼板樁,與抽排水所使用抽水機具,均有專門廠商經營租借,倘原告確有租金之額外費用支出,理應有租借單據,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本項之請求,尚乏所據。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項費用云云,惟未據其舉證說明有如何顯失公平之情,亦難憑採。
8.初終沉池底襯漿部分於316,09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合約漏計此部分工項費用,原告就此部分除已支付施作廠商隆光公司200,78
9 元外,尚有實作數量金額為768,787 元,共計969,576 元,被告均應核實給付。本項經鑑定池底襯漿為高程調整所需,應屬基礎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施作終沉池襯漿287.64m2、初沉池襯漿84.24m3 ,依140kg/cm2 預拌混凝土單價850 元/m3 計,被告亦應給付71,604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本項屬原合約範圍不應另行計價,各構體底部都是整體粉光即達契約目的,如因原告施工技術未達要求而須自行施作以達契約目的者,既非原合約工項亦未經被告同意為變更設計,自不能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依合約第15條應由雙方議價,原告主張之價格亦不合理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採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本件鑑定人本其專業並敘明理由、依據及算式判斷本項係「調整池底灌漿後高程所作之必要程序,以利刮泥機於安裝後發揮括泥效果」、「經本會核覆終沉池襯漿287.64M3,初沉池襯漿84.24M3 」、「適用合約項目內之土建工程㈠建築結構體工程(10)140kg/cm2預拌混凝土:850 元/M3 或(11)210kg/cm2 預拌混凝土:
1007元/m2 之計價項目」等語(分見鑑定報告第13頁、補充報告第8 頁及補充報告2 第7 頁),兩造並未爭執前述鑑定數量,是依前述實作實算合約精神,被告自應核實計價予原告,而原告就初沉池及終沉池襯漿係委託訴外人分別施作抗壓強度140kg/cm2 、及175kg/cm2 之預拌混凝土,有永隆公司追加施工項目明細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㈢第44頁),堪信為實,本院復考量襯漿僅係調整高程,尚非承受外力之主要結構體,應以施作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140kg/cm2 為已足,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6,098 元【計算式:
850 ×(287.64 +84.24)】,洵堪認定。
9.終沉池刮泥機集電柱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終沉池刮泥機集電柱規格變更,經與被告開會協商後由原廠設計改裝更新,集電環由4 環增為11環,並增設訊號傳輸儀控盤與線路抽換,此部分係配合被告所需所作之變更,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提出變更,此項亦為配合儀控所必需,自不應另行計價等語。如前所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倘系爭工程存在須辦理變更之事實,兩造未依約定變更程式辦理即由原告先行施作,被告雖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此係以工程確有存在須辦理變更之事實為前提。經查,原告主張沉池刮泥機集電柱規格變更,係經與被告開會協商後所作之變更,惟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供參,原告亦當庭稱:「(問:請原告陳報就被告曾就終沉池刮泥機集電柱一項要求變更之證明?)已經找不到相關證明,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背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要求變更,復無法證明本項變更之必要性,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
10.配電盤內裝變更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本項經被告確認後辦理系統變更,但對於變更設計所衍生之工材費用,被告僅就主要元件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單價,另件、附件與線材、電路銅排等並未辦理單價調整及數量追加等作業,被告應核實給付前開未調整費用1,100,22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提出變更設計,無從查考是否有變更,且如係變更應議定單價,況縱使電路設計原規格因時間不同而有變化,原規格零件亦係原告應有之成本,被告已就主要原件調整單價,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等語。經查,本項目原告雖重新送審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㈡第15 3至181 頁),並經鑑定人現勘確認已施作完成,惟經鑑定人分析原告提出之高低壓配電工程申辦追加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74 頁),判定有原告所施作之內容不符契約所示之單價增減、複價計算無依據,其中配電盤另列追加應不再重複辦理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上揭施作內容不符契約所示部分,係經原告於施工期間提出變更設計並經被告同意而為施作之證據,且其施作內容亦如上揭鑑定意見所示,不符原契約之合理單價、複價計算,自難僅以原告有為上揭之施作,即認定被告有依原告之施作給付追加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由。
11.配電盤變頻器變更部分於147,000 元範圍內有理由:原告主張原設計抽水機馬力數經變更後皆改採較高馬力之機體取代,其變頻器規格亦須隨之變更,但被告並未辦理變更作業,致原告僅能以原單價申領變頻器材料款,被告應給付變更規格之差價663,212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變更規格並未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被告只能依原合約給付云云。經查,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將「MCC 馬達控制中心&現場控制箱」重新送審,有送審圖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82至233 頁),參以原詳細表上主抽水機原設計規格為120HP、迴流污泥泵原設計規格為75HP,嗣已於送審圖面分別修正為140 HP、80HP(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9 頁、卷㈡第195、198 頁背面),經鑑定人現勘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運轉中,而前開送審圖面亦經被告污水下水道第二工務所收受。承攬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被告既已收受送審圖面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施作完成,堪認兩造就工程變更已達合意,被告自應給付相當報酬。又原告雖主張本項應增加費用663,212 元,惟依鑑定報告所載,規格變動變頻馬力差距不大,估算變更後費用約為147,000 元,自應以此金額為合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供審酌,僅憑其自製計算表請求變更差額663,212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 、180 頁),就逾合理金額外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12.SST管線追加部分於448,53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原伊於整合設計時提出變更,建議以SST 管線施作,經監造單位同意核可後施作,但因原合約詳細表於設計時未編列相關規格管材單價,致被告僅以GIP 管計價,被告應給付價差1,618,15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項被告僅同意以GIP 管施作及計價,並未要求原告施作SST 管,原告考量趕工縮短安裝期程自行以SST 管施作,故仍應以GIP 管計價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倘系爭工程存在須辦理變更之事實,兩造未依約定變更程式辦理即由原告先行施作,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消化系統經監造單位同意後係以不鏽鋼管施作等情,亦有送審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44 頁),此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予信實。被告雖辯稱其僅同意以GI
P 管施作及計價,惟監造單位既受任辦理系爭工程監造之職責,就其監督之範圍內應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是兩造就消化系統管線已合意由原設計之GIP 管線變更為SST 管線,堪以認定。依前述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本件經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勘確認「依現場會勘該項目已施作完成,依紀錄顯示該部分確有變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並評估合理之材料費用為448,533 元,故原告請求SST管線追加部分,自應以前開金額為限。
13.物調差額部分於3,760,955 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伊並未逾期完工,超過原契約約定之期限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此依兩造約定應採用當月份物價總指數為物價調整計算基準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逾期196 日,依兩造約定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履約期限當月總指數較低者為調整依據,被告依上開原則計算物價調整款,自屬合理云云。按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一、九十五年一月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協議辦理如下:㈠適用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作部分之工程款。㈡物價調整款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㈥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是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以兩造物價調整工程款增減統計表互核(見本院卷㈠第19
2 、320 頁),兩造就95年1 月至6 月各月所載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計算基準之前指數均相同,僅就後指數應適用估驗當期總指數或契約規定履約當月總指數有爭執,而本件原告逾期56日業經本院判斷如前,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95年6 月6 日向前推算,原告至遲應於95年4 月完工,則依上開約定,本件物價調整款於95年4 月前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而95年4 月後之物價調整款則應以95年4 月當期總指數與估驗當月總指數取其低者計算,本院爰依上開計算原則重新計算物價調整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物價調整款總計為27,338,848元,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23,577,893元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3,760,95
5 元(27,338,848-23,577,893),洵堪認定。
1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追加費用為環境監測費324,454元、管理費3,340,329 元、消檢缺失改善費用445,700 元、廢棄物清除費用100,748 元、工區臨時電費補貼為512,691元、初終沉池底襯漿316,098 元、配電盤變頻器變更147,000元、SST 管線追加448,533 元及物價調整差額3,760,955元,共計9,396,508 元,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8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9,396,508 元,共計35,196,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