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煥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道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永力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戊○○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丙○○
乙○○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煥發公司)、道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道毅公司)、永力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力鑫公司)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起分別向被告公司承攬『阿公店水庫更新工程-越域引水路工程』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等均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驗收完畢。惟原告等承攬系爭工程後,營建材料價格飆漲,而系爭工程開工後,營建物價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之基準比率,顯已發生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劇烈變動,嚴重影響原告之成本。
(二)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及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物調處理原則),要求中央各機關依該原則對營建業者補償工程款,且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文意旨,顯亦認為於93年至95年間,營建物價仍有持續波動劇烈之情形。由此足証原告等公司自承攬系爭工程後,營建材料價格大幅飆漲,已明顯超過合理之程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未針對所有施工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而排除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所承攬,再分別轉包予原告等,原料成本亦全部轉由原告等負擔,被告公司並無負擔任何工程材料成本。水資源局已依照上揭行政院相關函文指示,重新核算並撥付工程補償金數千萬元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卻拒絕依照相同之條件重新核算並撥付工程補償金與轉包之承攬人即原告等公司,不但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更失去政府照顧國內企業之美意。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精神,比照其計算方式,作為本件請求工程款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向被告公司請求如聲明所載之款項。
(四)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煥發公司新台幣(下同)4,87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道毅公司5,46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力鑫公司2,22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等分別訂立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七、工程金額調整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合約工程款按下列第2項辦法辦理:2.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條款辦理。」即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一、本工程砂石及級配材料之價款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調整,其餘部分不予調整。」因此,若因物價上漲等情事,契約已明訂處理之方式,即僅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調整,其餘部分不予調整。既然兩造就物價調整應為如何之給付已於契約中明訂之,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物價逐年上漲係公知之事實,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本件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規範,即兩造已能察覺並調適物價上漲之趨勢,且為締約當事人皆承擔相當之風險,原告等主張其無法預料物價之波動云云,自非事實。
(二)原告提出之中央物調處理原則,規範之主體為中央機關,規範之客體為機關所辦理之工程採購,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被告亦非中央機關,自無適用該處理原則之餘地。又經濟部水利處就第四工區調解,僅同意調整4,959,051元,而被告與水資源局之合約內容與兩造間合約之單價及計價條件、承攬工程項目,及計算物價調整指數之基準有莫大差異,原告之合約僅承攬部分工程項目,不得依總指數為計算基準,原告僅能就施作之項目受有補貼,基於契約相對性,不得主張以相同計算方式請求給付。且被告已按系爭合約之規定,計算砂石及級配材料之物價調整款項後,於96年7月6日分別發函予原告道毅公司及永力鑫公司,請其至被告處計領物價調整款1,628,405元、20,853元,原告迄今尚未領取該筆款項。
(三)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要旨原告等主張於90年12月10日起分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4年5月12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契約訂定後物價指數大幅上漲,請求被告調整增加給付相關系爭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即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②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2.雖行政院訂立相關物價調整原則,以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然承前所述,原告仍須證明其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契約相對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且本件兩造皆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契約,又為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行政院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對被告並無任何之拘束力。況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七、工程金額調整約定:「本合約自簽訂後,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變動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合約工程款按下列第2項辦法辦理:2.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條款辦理。」而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按物價指數調整:「一、本工程砂石及級配材料之價款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調整,其餘部分不予調整。」因此,兩造就物價上漲等情事,契約已明訂處理方式,即僅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調整,其餘部分不予調整。準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於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可見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施工期間可能有材料物價波動之情事發生,且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徵諸前述說明,已難謂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對上述物價調整指數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雖逐年上漲,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為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亦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云云,尚無可取。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合約中物價調整之約定,乃指通常可預期之波動而言,而本件因原告施作期間建築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使其得請求增加給付,乃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依系爭合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文義觀之,係指原告僅能就『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調整,其餘部分不予調整,並未限制應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又原告就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非全然無法預料而預作準備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有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亦無從認倘不為增加工程契約款之給付,即致原告公司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公司煥發公司、道毅公司、永力鑫公司分別受有4,873,452元、5,467,468元、2,220,773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增加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