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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建字第六七號原 告 鑫穎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蔡碧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即原告應被告邀約,前往系爭房屋說明欲裝修之工項,並提供欲裝修之原證一所示之工項明細表一份,原告瞭解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將估算之報價單即原證二所示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給被告之女友乙○○,請其轉寄予被告,被告嗣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認,內含裝修之圖片,與欲拆除之部分及清運項目,原告確認無誤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開始施工。

(二)系爭工程本估算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預定施作工期本為一個月,但經被告主動要求,陸續追加工項(以下簡稱系爭追加工程),即原告以手寫之方式,將欲追加之工項註明在原證一所示之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之明細表後,工期因此延長一個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工,原告亦將追加部分施工工項明細及工程款項六十一萬一百元,以原證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同時向被告請款。

(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追加工程工程款則為六十萬一百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被告雖曾陸續給付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一萬九千元,共計七十一萬九千元,然仍積欠尾款五十七萬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再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僅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手機簡訊回覆「豆老大(原告法定代理人暱稱)很抱歉一直沒有臉給你聯絡,因為沒有確定的時間可以還款及進帳,也真的感受到你的寬宏與大量,真的謝謝你,餘款項我會儘快陸續還清,謝謝你的耐心寬容感謝你,常榮」,可知被告已經承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尚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獲給付之工程款,均係以被告名義所匯,亦證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乙○○之間,且乙○○於另案訴訟中亦主張上開匯款為被告向伊借貸,由伊先行代墊匯款予原告。

2、被告主張原證一之裝修明細表係乙○○所製作,顯為不實,蓋如係乙○○所製作,何以均係以第三人稱之方式稱呼自己,例如「靖靖衣櫥」、「靖靖家浴室」等語,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許,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內容為被告親筆手繪之音響系統櫃詳細標明相關尺寸,並要求原告按圖施作,此亦為系爭追加工程之一部,如被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或對於追加工程未參與甚且不知情,豈會主動要求追加此項工程,且於追加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亦多次到場查看施工狀況,故被告一再宣稱其未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實屬無據。

3、系爭工程起先雖由乙○○介紹所簽訂,是以首次工程報價單係透過乙○○交予被告,被告亦自認看過報價單,嗣後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聯絡事宜,即由原告與被告直接聯絡,之後因被告不斷增加工程項目,以致無法確認工程承攬總價,待工程確定完工後,原告結算工程所有款項及已經支付之工程款項,爰製作報價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收受後亦未對報價單內容提出異議,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曾經多次至現場察看施工狀況,被告對於原告之施工項目同未提出任何反對,甚而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簡訊回覆,以及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之存證信函亦未對工程項目及承攬報酬表示意見,足證被告所稱之兩造間未曾成立承攬關係,縱有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亦未同意追加工程,並不實在。

4、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工後,被告從未為任何表示,迄至原告一再催討承攬報酬,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並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辯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工時延宕,及施工品質不良,應屬無稽之臨訟杜撰之詞。

5、被告辯稱天花板等處並未施作拆除工程,包護板鋪設亦未施作等,然原有櫃體既然已經拆除,並另隔出一間儲物間,又被告對於天花板之木工施作並未否認,若未拆除,如何進行木工施作?且裝潢施工時,如有未施作部分,必為包護板之鋪設,此乃施工慣例之常態,否則系爭房屋其餘未裝修部分即有可能受損,然被告並未主張,足證被告所為抗辯顯然不實,且被告應就未施作包護板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6、就平釘矽酸鈣板防火天花板部分,鑑定報告雖認為丈量後為二十七. 九坪,然鑑定機構並未將公共衛浴及母親房浴室之天花板計入。

7、木作工程吊櫃、高櫃、矮櫃部分,該處櫃體所在區域係前寬後窄之形體,故原告丈量施工時,依慣例以前面較寬之尺寸丈量,然被告為求美觀,乃再施作包覆成前後等寬,故鑑定機構不知其中緣故,以包覆後與後方等寬之前方尺寸丈量計算,乃致有所出入。

8、衣櫃、矮櫃及床組矮櫃拆除工程部分,上開工項列入原證一之裝修明細表,原告爰予以拆除,此由完工後之矮櫃、床頭櫃已不相同,且原有衣櫃之位置已變更為更衣間,可知原告確實有施作。

9、公用浴室防水工程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鑑定機構於鑑定當天檢視該區域後,仍有水氣造成之門框漆面剝落狀況,足見該壁癌之產生與原告之防水工程並無關連性。又系爭房屋所在地靠近山區,本即容易

10、冷氣銅管部分,原告確實委工施作。

11、單面壁板部分,原告丈量後為六. 七三坪,然鑑定單位並未將母親房與姊姊房之原通道封閉之壁板計入,另原音響櫃位置已封單面壁板,拆除改為音響櫃。

12、書房立體間接照明天花板部分,原告丈量後施作十九公尺,然鑑定機構丈量後認為十. 六七公尺,然原告所施作者為天花板四邊均施作天花板包覆,其中二邊為間接照明,鑑定機構顯誤僅計入有間接照明之二邊,並未將有間接照明之部分計算進去,致有所出入。

13、母親房浴室門片為原告所購買,此有永逢木材行之出貨單為憑,公用浴室門片則為舊門片加以修改,再以新五金安裝,此由二者有二千元之工程價差即可得知。

14、被告辯稱支出全室粉刷七萬二千元,及搬遷與保管費用十一萬元,然被告僅提出估價單,又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縱有瑕疵,亦無需全室粉刷,亦無需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搬走之必要。又凸鋁窗防水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及浴室防水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為十四萬一千元,被告否認上開工程有瑕疵,縱有瑕疵,被告辯稱業已委託他人施作修補完畢,金額為六萬五千元。

15、冷氣機配電並非原告施工範圍之內,原告僅負責於鋪設天花板時,將冷氣銅管及電源線安設於天花板之拉線工程,冷氣機之安裝及配電並非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內。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以採信,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才剛委託特力屋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費用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故系爭房屋實無於短時間內再行裝修之必要,然被告當時與前女友乙○○論及婚嫁,乙○○自行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找原告至系爭房屋評估室內裝修事宜,被告因乙○○執意欲進行裝修,原告不好表示意見,整個裝修過程均係由乙○○與原告公司進行聯絡討論,並支付部分工程款七十萬元,被告雖不否認知悉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然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乙○○間。

(二)上開七十萬元匯款單,匯款人雖然記載為被告,然為乙○○之筆跡,且因乙○○另案對於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即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0號民事訴訟,上開匯款單即為乙○○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此外,原證一之明細表並非被告所製作,應是乙○○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公司,被告否認該份文書之真正。至於原證二所示之報價單,亦係原告公司直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乙○○,被告雖曾看過上開報價單,然因被告並無定作之意思,故並未於上開報價單上簽名。而原證三所示之報價單,係原告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但原告公司既然自認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工,足見被告係於工程完工後才看到上開報價單。而原告所指稱之簡訊,實為原告公司一再催討工程款,而被告與乙○○已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分手,被告遂表示願意設法解決欠款事宜,然而不代表被告事後承認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房屋之裝修承攬契約存在,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進行系爭追加工程,故原告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六十萬一百元亦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原證一之電腦打字部分為系爭工程工項,手寫部分為系爭追加工程工項,然上開手寫部分根本看不出來與原證三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有何關連,足證原告公司顯然係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行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四)再退萬步言之,系爭房屋經原告二度裝潢之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即:

1、油漆粉刷品質粗糙,牆壁凹凸不平;原告自承「天花板及新作的牆面都是用矽酸鈣鋪平重新批土粉刷,舊的牆面雖然也有批土,但因為舊牆面本身就有凹凸的情形,所以這部分不可能保證如新作的牆面一樣平整。」原告顯然也承認批土涵蓋於工程範圍,且亦承認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被告業已九十七年四月間委請楊進益重新進行全屋之油漆粉刷工程,支付費用七萬二千元,且被告因恐家中家具及貴重物品因裝修粉刷而毀損或污損,遂於上開重新裝修期間委託喜客喜搬家公司代為搬遷,並委託該公司將大型家具保管於林口物流中心,被告總計支出搬遷及保管費十一萬元。

2、報價項目與實際施工項目並不相符,有短少情況:根據台北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本件施工短少應扣除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加上原告無法舉證確實有施作之工項,即拆除工程一萬二千元與九千元,總計本件施工應扣除之金額為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

3、凸鋁窗之防水施工方式瑕疵:依據鑑定報告所示,凸鋁窗之施工方式,鋁窗上緣與外牆之交接處,只以矽力康作為填縫劑,確實會因為填補不實或填縫劑老化而造成滲水現象」根據鑑定報告所示,倘若必須全部重新修補,費用為七萬三千五百元,此部分之價金應予扣除。

4、浴室防水工程未確實施作: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但依聲請人提供之照片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應可研判餐廳與公用浴室相鄰之牆面有壁癌之情況產生」,足證系爭房屋之餐廳與浴室相鄰之牆面確實存有瑕疵,且被告於請原告裝修前並無此一瑕疵,而原告於施工後竟產生此一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此部分之修補費用十四萬一千元自應扣除。

5、電箱總程未配置妥當導致冷氣機全部開啟即會發生跳電:原告於本案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工程關於配電的部分?)我們只是將原來窗型冷氣改為分離式,並沒有改原來的電源,所以被告說冷氣開啟後跳電是我們的原因,我們否認。分離式冷氣我只負責幫他拉銅管線及排水管線,再用再以木工包覆美化,至於冷氣的室內外機都是被告自行找人安裝(配電部分電力有無計算?)沒有去刻意計算,因為被告原來在使用並無任何問題,所以只有換燈具,改用省電燈泡,電量比原來用電省」,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追加估價單之記載「冷氣銅管、電源線,排水管設置」,足證電源線應在原告施工項目範圍,原告卻未施作,自屬施工瑕疵。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另行委請第三人陳建嘉重新進行電箱總程,支出一萬八千元,此部分價金應予扣除。

(五)綜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可扣除上開費用共計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三元。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前往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後原告追加施作部分工項即系爭追加工程,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完工。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收受工程款七十一萬九千元。

(三)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據函文內容所示,被告要求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就油漆品質及粉刷粗糙、書房燈源不穩定及冷氣機全數啟動後即跳電等,進行改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一張(原證六)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被證三)、存證信函(被證五)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施作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七十一萬九千元以外,尚有五十七萬元未給付,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兩造間並無上開承攬契約存在,且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施作不良,有上述瑕疵存在,縱使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得扣減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三元等語,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以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尚未受償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上開得以扣減報酬之事由存在,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三元,是否有理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其女友乙○○之間,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裝修明細表一份(原證一)為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於上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然查,系爭工程之裝修明細表所記載之工項分為「進門玄關」、「客廳」、「儲藏室」、「書房」、「母親房」、「常榮房間」、「姊姊房」及「廚房」等範圍,上述各工項再細分為數次項工項,並記載諸如「動工時請小心-盆栽-保留」等施工過程中應注意之細節事項。依據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屋況與實際居住需求甚為瞭解者之指示與定作,是以原告主張係出被告之指示與定作,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契約之定作人為樊淑靜,較為不可採。

(二)另徵諸被告前對於本院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二0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二項之記載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作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三樓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原定施工期為一個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報價原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裁定一份為證(原證四),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同意系爭追加工程,然承前(二)所述,被告已承認系爭工程款為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又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予被告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與報價單一份(原證三)為證,而原告於受償七十萬元工程款之後,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寄發存證信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五十八萬九千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原證五)。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手機簡訊回覆「豆老大(原告法定代理人暱稱)很抱歉一直沒有臉給你聯絡,因為沒有確定的時間可以還款及進帳,也真的感受到你的寬宏與大量,真的謝謝你,餘款項我會儘快陸續還清,謝謝你的耐心寬容感謝你,常榮」,依據上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款,以及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工程尾款均未爭執。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五十八萬元(上揭尾款五十九萬八千元扣除被告嗣後給付之一萬八千元),應屬有據。

六、其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上開得以扣減報酬之事由存在,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八千三百十三元,是否有據?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亦規定甚詳。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有上述瑕疵,被告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自上開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必須踐行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被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二)查被告辯稱一再請求原告公司改善,然原告公司卻遲未改善,被告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公司改善,然原告於期限內並未修補,被告僅得於九十七年二月至三月間委請其他裝修公司進行電力改善及浴室防水工程等語,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證五),然依據函文內容所示,被告要求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進行修補者,為油漆粉刷粗糙、書房燈源不穩定及冷氣機全數啟動後即跳電等工項,除此以外,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踐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從而被告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被告為此所支出之費用,即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符。

(三)就被告僱工重新油漆粉刷部分;

1、經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天花板及新作的牆面都是用矽酸鈣鋪平重新批土粉刷,舊的牆面雖然也有批土,但因為舊牆面本身就有凹凸的情形,所以這部分不可能保證如新作的牆面一樣平整。」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批土涵蓋於工程範圍,及系爭房屋牆面有凹凸不平之情形,應可採信。而衡之常情,一般房屋牆面之粉刷工程,均以粉刷後牆面呈現平整為應具備之品質,系爭牆面於粉刷後呈現凹凸不平之現象,即可謂不具應具備之品質,原告雖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然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應屬不可採,被告辯稱上開牆壁粉刷不具應具品質之瑕疵,應屬可採。

2、又被告對於上開瑕疵業已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並未屆期修補之,前已述及,則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查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僱請楊進益就系爭房屋為全室批土及粉刷,支出費用七萬二千元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份(被證十三)為證,並經證人楊進益到庭證述明確,又衡之常情,牆面如粉刷凹凸不平,為求美觀,多整牆面重新粉刷,而並非僅於凹凸不平處粉刷即可,故被告請求原告應償還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並請求搬遷及保管家具費用十一萬元部分,雖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然查,依據社會通念,雖為系爭房屋之全室粉刷,然工程可分區進行,家具可先搬遷至未粉刷或粉刷業已完成之區域,並非必然需全部搬遷,況依據證人楊進益之證詞,系爭房屋之粉刷工程,由二人施工十一、二天,而依據上開明細表之記載,保管期間係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長達三個月,亦徵被告縱使支出上開搬遷與保管費用,亦難謂屬粉刷工程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四)就被告請求重新進行電箱總程費用部分:被告雖然辯稱電源線應在原告施工項目範圍,原告卻未施作,自屬施工瑕疵。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另行委請第三人陳建嘉重新進行電箱總程,支出一萬八千元,此部分價金應予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主張冷氣機配電工程並非在原告施工範圍之內等語,查依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依據鑑定結果所示,除天花板經實際丈量後,施作面積少於契約面積,及木作部分經實際丈量後,施作面積少於契約面積以外,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上開工程未施作之情事,是被告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五)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契約項目與施工項目短少部分:

1、天花板等處之拆除工程,及衣櫃、矮櫃及床組矮櫃拆除工程部分:依據施工常情,若無拆除現有天花板等工程之進行,當無重新施作天花板等工程之可能。故被告既然不爭執原告施作天花板等工程,則原有天花板等拆除工程,雖因拆除後不存在而無從依據現狀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施作拆除工程應屬可採。故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即一萬二千元及九千元應予扣除,應非有理。

2、天花板未施作部分二萬一千三百元: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實際丈量後施作面積為二七. 九坪,應退還二萬一千三百元,然經鑑定人戴源昌到庭具結證稱「(關於防火天花板部分,鑑定時未將公共衛浴及母親房衛浴室之天花板計入,鑑定人意見?)沒有算進去」,是該部分工項應無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短作情事。

3、木作工程部分應退還價金二千九百四十元: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吊櫃高櫃及矮櫃之木作工程有上開應退還價金之情事。

4、單面壁板施作面積短少應退還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書房立體間接照明天花板施作短少應退還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上開工項有應退還價金之情事。

5、綜上,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施工短少部分應扣減一萬一千一百十三元,然被告就衣帽間、儲物間支架應補價差九千六百元,此亦經鑑定明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請求扣減之金額,應以其中一千五百十三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得以自工程款尾款中扣除之款項,為粉刷工程之修補費用七萬二千元及施作短少應退還之款項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共計七萬三千五百十三元。

八、本於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八萬元,應以其中五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