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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叁佰零捌萬肆仟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被告承攬「

臺鐵縱貫線軌道平整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工程採購,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在該原則所定92年10月1日以後,被告應就物價指數漲幅變動超過2.5﹪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以增加給付估驗款新台幣(下同)23,084,304元;縱認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惟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特別條款約定「本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及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約定,被告就所給付之每期估驗款,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中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5﹪部分調整給付估驗款共22,797,465元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4,304元本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97年7月9日書狀,再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給付估驗款,同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6,209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3、177頁)。

㈢雖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但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得依相關物價指數漲跌變動以調整估驗款等情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2月4日向被告承攬「臺鐵縱貫線軌道平整重建工

程」,以完成被告之鐵路縱貫線、臺中線、成追線等幹線軌道平整重建,約定契約總價為153,800,000元(含5﹪營業稅),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300日曆天(即93年11月30日)內開工,實際開工日期以封鎖日期為準,於開工日起660 工作天完工;施工內容包括起道、砸道、方向整正、整理道碴(含軌道面及道床肩部)穩定軌道等,其性質為土木構造物或交通構造物之修建,屬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工程採購性質。而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該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既為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且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之後,已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即應受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拘束,就系爭工程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變動超過2.5﹪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又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以工程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按營造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為調整依據,並未區分材料、勞務或僅就油料成本增加之範圍為調整,且其計算基期之依據,亦規定依開標當月總指數為計算指數增減率之基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給付每期估驗款之直接工程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營造物價指數超過2.5﹪漲幅部分,增加給付工程估驗款32,377,085元。

㈡縱認系爭工程並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然依系爭工程投

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簡稱三用表格)特別條款所載:「本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1.3條及1.4條亦已明訂招標文件為契約之一部,故三用表格特別條款自為兩造間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雖三用表格特別條款未明定物價指數漲跌計算基準、基期之依據,惟參酌前揭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即「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補充,依該要點第二點、第五點規定,以開標時為基期,按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5﹪計算後,被告應調整給付32,726,209元。若認上開要點應為完全補充,則原告仍得以該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以直接工程費(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做為調整範圍,依開標時為基期,仍按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超過5﹪計算,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27,739,358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於招標時即明定「本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之2.12.1條約定: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係屬契約價金給付規定之範圍,是系爭工程報酬價金之給付,乃屬原告請求權利,而為被告之契約給付義務。且該第2.12.1條之規範目的,自係賦予原告請求調整之權利,被告於經原告請求後,即負有調整之義務,此乃依契約成立時之情形及契約條款通達全文之解釋。又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2.12.1條雖未明定基期之依據,惟經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1.4條及1.4條約定,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五點為補充,以開標時為基期,並以工程估驗款為調整範圍,按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2,726,209元。㈣系爭工程之工作期日期限規定,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

第三、四條約定,須視區間運轉並經封鎖之夜間養護時間帶,始得施作,而關於申請該路線封鎖,乃由被告之施工主辦單位洽商其有關單位同意後辦理,並由施工主辦單位申請經許可後由被告之調度總所發行車電報為通知核準,是該締約期日與施工期日時間之持續造成,乃由被告所生,則因此所產生之物價波動風險,亦應由被告負擔,行政院亦因此頒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填補物價波動之風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377,085元。

㈤為此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簽

約三用表格」特別條款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二條之第

2.12.1條約定,依照行政院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分別就漲幅超過2.5﹪、超過5﹪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估驗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動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估驗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內容為軌道平整重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純屬勞

務採購案,雖招標文件誤植工程採購等文字,仍無礙於其工作內容屬勞務工作之本質,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為補償承商履行工程契約所增加、屬訂約時不可預知之成本所設,故系爭工程並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㈡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為工程採購性質,原告仍不得依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估驗款。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處理廠商物調請求之內部行政規則,對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拘束力,原告不得逕引以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調整款之請求權基礎。況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須由被告先考量預算是否足敷支應,如可,應辦理契約變更,如結餘款不足支應,契約變更時並應載明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故原告並無單方請求調整之權利。再者,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所以採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依據,係因該原則旨在補貼營造工程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所增加之成本,非在增加廠商之利潤,系爭工程契約為勞務採購並不涉及營建物價成本之變動,自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至於系爭工程期間石油價格有所變動,亦屬能源指數之變動,非營建物價之變動,仍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況油料僅是完成系爭工程工作車輛之附屬品,並非工作項目,尚難以之為調整全部工程報酬之依據;縱認得調整,亦應以油料成本增加範圍為限,原告自應就其實際增加之油料成本數額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工程於投標前即已告知自發包簽約日起300日曆天內開工,原告已可預知其物價調整風險,並反應於其投標價即契約價金,如確有調整需要,亦應以訂約後300日為調整之基期,始符合系爭工程訂約及履約之實情。

㈢三用表格特別條款並未聲明其效力優先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條款第2.12.1條約定,故關於物價調整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第2.12.1條約定,而該條係約定工程款「得」調整,而非「應」調整,故非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超過5﹪即應調整給付,蓋此時應由兩造另為協議,俟達成合意後,依合意內容辦理。此外,「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物價指數選擇權在被告而非原告,計算時並應扣除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預付款等項目;縱有該要點之適用,亦應以訂約後300日(即93年11月)時為調整之基期,及以油料成本增加數額範圍為限,始符合系爭工程訂約及履約之實情。

㈣原告為登記資本額一億元之公司,為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

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不得因嗣後成本增加即合理認為應將風險轉嫁被告承擔;且施工路線封鎖係行車及施工安全考量,並無不當,系爭工程並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7月15日、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9至230頁、第238頁):

㈠原告於93年2月4日向被告承攬「臺鐵縱貫線軌道平整重建工

程」,契約總價為153,800,000元(含5﹪營業稅);工程期限約定自簽約日起300日曆天(即93年11月30日)內開工,實際開工日期以封鎖日期為準,並於開工日起660工作天完工;施工內容包括起道、砸道、方向整正、整理道碴(含軌道面及道床肩部)穩定軌道等。

㈡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略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該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又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

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一條之第1.3.1條約定:「契約條款優

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第二條之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特別條款記載:「本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

㈤系爭工程所需機械即砸道車一輛、整碴車一輛、動力穩定車0輛,均係由原告提供之全新機具。

㈥系爭工程原告是在93年11月29日開工,97年3月13日完工。

㈦「交通部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

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或省(市)政府公布之該省(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前項物價指數由主辦機關視工程工程特性與需要,擇一適用之。」。又第六點第一、二項則規定:「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之計算公式如下: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當月工程計價金額(物價指數增減率+-5﹪)。前項當月工程計價金額不包括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預付款」。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

特別條款所載:「本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過2.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377,085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

特別條款所載:「本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過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726,209元,或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7,739,35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再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二條之2.12.1條物價指數調

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726,209元,應否准許?㈣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按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就超過2.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377,085元,與該條要件相符否?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

特別條款所載:「本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過2.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377,085元,是否有據?⒈原告就此再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招標

文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第1.3條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故依三用表格特別條款及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2.12.1條約定,被告應就工程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其統計地區範圍及對象,係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之材料及勞務價格為範圍,自得表徵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動情況等語。

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若當事人契約已針對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工程招標、投標、決標過程中相關文件,構成兩

造間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此觀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一條第1.1條約定,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提出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為招標、投標過程中之文件,其構成契約文件之一部乙節,向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三之㈣)記載)。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一條第

1.3.1條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可見,在契約相關文件效力部分,原則上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內容為優先,但若招標文件內之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自應優先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之效力,而先為適用,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二條第2.12.1條約定效力優先於三用表格特別條款等語。惟查:

⑴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列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二條第

2.12.1條約定,係屬於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之承攬人締約,而單方擬定之契約條款,並未區別工程性質、內容,凡與被告成立工程採購契約者,均一體適用,此情對照原告所提兩造間就「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富岡~崎頂間UIC-60鋼軌PC枕抽換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內容,即可得見(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⑵至於系爭工程所附招標文件之三用表格特別條款所載:「本

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之文句,則為他工程所無之內容,就此自卷附之系爭工程三用表格與前開⑴所舉「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工程所附三用表格,比對以觀,顯可查得(見本院卷第61、207頁)。

⑶承此足見,系爭工程所附之三用表格特別條款,應係針對系

爭工程契約之締結,就關於物價調整之時機、方式等各節而特別擬訂之條款內容。

⑷再查,原告主張「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

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部,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又「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九點明訂:「公共營造工程中不受物價波動影響之設備或器材,應在投標文件上訂明不予調整計價之限制條款,工程合約上亦應明白規定之。」、第十點更規定:「工程適用本要點者,其招標時應將本要點附於招標文件內供投標人參考,訂約時亦應於合約內明訂之。」(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明白指出若公共營造工程契約有允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者,應將該得為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內容,揭諸於投標文件、工程契約中,且應將此「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用作契約附件之一。

⑸是以,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12.1條約定:「工程進

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三之㈢),似未明白肯認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得按物價指數波動而調整;但因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之三用表格特別條款已然指出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更將上述「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列入契約附件文件中,足徵,兩造確已合意就系爭工程估驗款得依「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載計算方式及時機、基期,而隨物價波動予以調整。

⑹亦即,三用表格特別條款形式上雖未依第1.3條約定方式加

以「特別聲明」,但綜觀前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二條之第2.12.1條之性質、三用表格特別條款所用文句,暨兩造將「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做為契約附件等全部情狀,作全般之觀察後,堪認三用表格特別條款應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12.1條之特別約定,而應優先適用,且因「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契約附件,故關於工程款調整方式即應按該要點規定方式予以調整。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⑺現因兩造已於工程契約中合意約定得按「交通部物價指數調

整要點」調整工程估驗款,故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工程採購,暨原告得否依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另工程款之調整應否以油料成本增加範圍為限等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⒌又原告雖主張其得依行政院所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

過物價指數超過2.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377,085元等語。惟如前開4所為說明,兩造既已於三用表格特別條款合意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整工程款,自屬合意排除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所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之三用表格特別條款,而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過2.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377,085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

特別條款所載:「本案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調整」,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過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726,209元,或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7,739,358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對此則陳稱:三用表格特別條款為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

2.12.1條之特別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以…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是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3條解釋,該基期即為開標月份物價指數,被告所謂訂約後300日為調整基期,並不可採等語。

⒉首查,承前開㈠論述之結果,原告認其得依系爭工程投標文

件之三用表格特別條款所載,按行政院所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過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726,209元,亦無足取。

⒊其次,如前所述,兩造已於工程契約中合意約定得按「交通

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整工程估驗款(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查:

⑴首先,該要點第二點規定所依憑之物價指數為「臺灣地區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或省(市)政府公布之該省(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賦予契約當事人選擇適用指數之空間;惟省(市)政府公布之該省(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業已不存在,經兩造在本院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互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39頁),故關於工程款調整所憑之物價指數自應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準。被告雖謂:因省市政府上開工程物價指數既已不存在,則原告無由再依「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訴請調整工程款云云;但查,因兩造已合意將「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⑵被告固然再抗辯:縱有前開要點之適用,亦應以訂約後300

日(即93年11月)時為調整之基期等語。然查,「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四點已明白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各月份物價指數公布後,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基期指數)相較,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至小數以下第三位,第四位採四捨五入。」,遂指出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指數,係以開標月份、而非開工月份為基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顯無足採。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請求調整之工程款應以油料成本增加數額

範圍為限,始符合系爭工程訂約及履約之實情等語。惟「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其統計地區範圍及對象,係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之材料及勞務價格(含工資及設備租金)為範圍,並以臺灣區內各大型工程發包工地為查價對象,有原告提出之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自得表徵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動情況。因之,被告前開所述,亦無可採。⑷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計算工程款調整數額時,應扣除承商

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預付款等項目等語。卷查,「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六點第一、二項規定:「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之計算公式如下: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當月工程計價金額(物價指數增減率+-5﹪)。前項當月工程計價金額不包括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預付款」(見三之㈦),故被告此項所辯,應屬有據;卷查,原告就此部分已以直接工程費即扣除上開要點所指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預付款後之餘額,計算各期估驗款應調整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經其於本院97年7月15日、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及238頁背面),已符合「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六點第一、二項規定計算方式。

⑸末查,被告對於原告計算後之金額已然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8頁),故原告依「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以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期指數,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7,739,358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再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二條之2.12.1條物價指數調

整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726,209元,應否准許?因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調整應依三用表格特別條款約定,按「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方式調整,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即與兩造之約定有違而無足採。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按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就超過2.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377,085元,與該條要件相符否?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所述:「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指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等語,可知,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並不知情事將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法律上所給與之救濟方式;亦即,法律行為成立後至履行完畢前,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如仍使發生原有效力,顯然背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其法律行為須有相當變更之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構成要件應包括如下各項:

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所謂「情事」,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

成立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就契約訂定時之行為基礎情況,當事人所明知或確信該行為基礎之相關情況仍繼續存在或將發生,致其未於契約中明訂,或一方當事人主張行為基礎欠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承認時,此一行為基礎即為情事;判斷是否為法律行為之環境基礎情事,應就具體個案,依法律行為之性質及目的等決定之。而所謂「變更」,則指情況異動而言,例如和平情況變為戰爭情況、物價暴漲、災害、暴動、罷工、經濟危機等。

⑵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情事

變更如在法律關係成立前發生,則法律關係係基於已變更之環境而成立,不生所謂情事變更之問題;另外,如在法律效力消滅後發生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資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⑶情事變更須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情事之

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該情事之變更是否為當事人得預料,應從客觀標準判斷之,如當事人實際上未預料,但客觀上係可得預料者,則顯係該當事人之過失;又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使在契約中未加以約定,既然情事之變更在客觀上係可得預料,即可推定雙方於締約時已將該風險考量進去,仍無本原則之適用。故若該情事之變更為當事人預料所及,自應由當事人就後果自負其責。

⑷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所謂顯失公平,係指在客觀交

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之謂,且須該不公平之現象發生在法律關係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上,另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須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兩造業於系爭工程附件之三用表格特別條款就工程款

隨物價波動調整乙節,詳為約定,均已在前開各爭點項下說明甚詳。準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就工程期間遭遇工程材料及勞務等成本之物價指數波動等情事已有預見,進而約定就此物價波動所生工程款之調整給付方式,顯然將工程期間遭遇物價波動之風險考量在內;揆諸前開1之⑶所為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因之,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按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過2.5﹪漲幅部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32,377,085元,顯與該條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就其所應給付之金額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23,084,304元之請求部分,合於前開法條規定(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2頁);至於其餘所為4,655,054元部分(即27,739,358元-23,084,304元),因原告直至97年7月9日始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斯時方可認為已對被告為催告,故該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收受原告97年7月9日民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㈢繕本即97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29頁),方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於工程契約附件之三用表格特別條款附註中,合意約定按「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整工程估驗款,故原告依「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以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期指數,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7,739,358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部分所為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特別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按「交通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定方式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27,739,358元,及其中23,084,304元部分自97年3月21日起、其餘4,655,054元部分自97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報酬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