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二0七號請求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票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及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四紙返還原告,其法律上之主張與依據為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遂終止兩造之工程合約書,且並無履約保證之事由發生,被告持有上述四紙保證票已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四紙保證票,被告對此則辯稱原告違約未進場施做工程,故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雖然尚未就上述四紙保證支票行使權利,然返還上述四紙保證票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四紙保證支票,是否有理由,即以原告於上開合約存續期間,有無違約之事由,以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已以原告違約為由,訴請原告給付工程逾期罰款等,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二0七號民事訴訟案件受理在案。則原告於本案之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保證支票是否有理由,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二0七號民事案件之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罰款請求權是否成立,以為依據。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