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弘興號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承攬伊負責之「87年度資訊可變標
誌檢修工程」,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保固,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或保證金扣留或另由乙方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74,324元,被告已依約提供結算總價2%之保固金85,487元予伊,並應自87年12月8日驗收之次日起,於2年內(即87年12月9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有工程保固切結書可稽。
㈡又附屬於系爭合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七年度資
訊可變標誌檢修工程工程規範暨工程補充說明書」(下稱工程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4項規定:「承包商應按照定期保養維護表排定每2個月之定期保養維護,實施定期保養維護,並應於保養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一式二份於一星期內(最遲應於每月十五前提交)送交甲方(即原告)備查。故障排除修復維護,係於設備發生突發性故障,承包商於接到故障通知,應迅即派遺有關之保固人員於2小時內趕至設施故障地點,進行故障排除修復作業,召集時間係以接獲電話或書面通知承包商後開始計時。」、第5項規定:「承包商繳交之定期保養維護表應按規定於時間內交齊,每份每逾一星期罰處新臺幣2500元,得累計至承包商繳交該期保養表之日止(本項罰責不足一星期以一星期計)。承包商於保固期內未能於限定時間內(接獲通知兩小時)備妥機具、人員、物件至故障現場,每逾一小時(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其處罰方式得依每逾一小時罰款1000元得累計處罰之,如逾4小時未到達現場,甲方得將逕行召商檢修,有關費用由保固金扣款,如有不足,承包商需賠償,不得異議。」。
㈢嗣雙方就系爭合約所訂保固、保養維護範圍及LED組件測試
費用之負擔發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11月
24 日調解成立確定,其內容略謂:「一、關於保固爭議部分:弘興公司仍須依約負保固責任,於接獲北市交管處之故障通知後,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惟嗣後如證明非弘興公司應負責之原因所發生之故障,北市交管處應給付弘興公司合理之出勤費用補償,其補償額度雙方依一般市場行情訂之;至於弘興公司如未能於限定時間內(接獲通知兩小時)備妥機具、人員、物件至故障現場之違約處罰,仍依契約規定辦理,不因事後證明是否為弘興公司所應負責之原因所致之故障而有所區別,維持契約所定承商應迅速抵達故障現場之原始精神。二、關於保養維護爭議部分:…弘興公司所施作部分以外之定期保養維護工作應由雙方另行議價或由北市交管處另予發包辦理。三、關於測試費爭議部分:…北市交管處應另行支給該項測試費用予弘興公司。」。
㈣詎被告於保固期間有故障維修逾時到達、定期保養表逾期繳
交情形,已違反系爭合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之規定,應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5條罰責規定,給付故障維修逾時罰款922,000元及定期保養表逾期未繳罰款2,795,000元,合計3,717,000元,扣除依調解書認定非屬被告責任之出勤費351,000元、伊應負擔之LED測試費用467,649元及保固金85,48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2,812,864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02,86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故障維修逾期部分,只要原告有通知伊要維修的部分,伊都有派人去維修。至於原告主張逾期保固維修之時間,原告並未通知伊去維修,應係通知負責幫伊製作資訊可變標誌面板的下包康申公司,而康申公司有無準時到達故障現場維修,伊並不清楚;定期保養表逾期繳交部分:伊有提供定期保養表,僅因89年發生917颱風水災致伊公司內部留存之相關文件全數毀損而無法提出證明,且如果伊未履行保養義務,原告早已由保固金扣除。又本件原告要求伊支付之逾期違約金3,707,000元,已高達系爭合約總價之87%,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工程結算總價為4,274, 324元,工程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次日起計算2年,即87年12月9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被告已提供保固金85,4 87元予原告。而依工程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4項規定:「承包商應按照定期保養維護表排定每2個月之定期保養維護,實施定期保養維護,並應於保養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一式二份於一星期內(最遲應於每月十五前提交)送交甲方(即原告)備查。故障排除修復維護,係於設備發生突發性故障,承包商於接到故障通知,應迅即派遺有關之保固人員於2小時內趕至設施故障地點,進行故障排除修復作業,召集時間係以接獲電話或書面通知承包商後開始計時。」、第5項規定:「承包商繳交之定期保養維護表應按規定於時間內交齊,每份每逾一星期罰處新臺幣2500元,得累計至承包商繳交該期保養表之日止(本項罰責不足一星期以一星期計)。承包商於保固期內未能於限定時間內(接獲通知兩小時)備妥機具、人員、物件至故障現場,每逾一小時(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其處罰方式得依每逾一小時罰款1000元得累計處罰之,如逾四小時未到達現場,甲方得將逕行召商檢修,有關費用由保固金扣款,如有不足,承包商需賠償,不得異議。」。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88年11月24日提出調解方案送達兩造,且兩造均未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關於保固爭議部分:弘興公司仍須依約負保固責任,於接獲北市交管處之故障通知後,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惟嗣後如證明非弘興公司應負責之原因所發生之故障,北市交管處應給付弘興公司合理之出勤費用補償,其補償額度雙方依一般市場行情訂之; 至於弘興公司如未能於限定時間內(接獲通知兩小時)備妥機具、人員、物件至故障現場之違約處罰,仍依契約規定辦理,不因事後證明是否為弘興公司所應負責之原因所致之故障而有所區別,維持契約所定承商應迅速抵達故障現場之原始精神。二、關於保養維護爭議部分:…弘興公司所施作部分以外之定期保養維護工作應由雙方另行議價或由北市交管處另予發包辦理。
三、關於測試費爭議部分:…北市交管處應另行支給該項測試費用予弘興公司。」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調解成立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有故障維修逾時到達、定期保養表逾期繳交情形,依約需給付故障維修逾時罰款922,000元及定期保養表逾期未繳罰款2,795,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在於:被告是否有經通知故障維修逾時到達故障現場之情形?被告否有如原告主張之未繳交定期保養表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經通知故障維修而逾時到達現場
,時數共計有922小時,依約應支付逾時罰款9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逾期保固維修一覽表、罰款一覽表等在卷可佐,並經製作上開文書之證人即經辦系爭業務之原告職員乙○○、甲○○到庭證述明確,且上開文件業經原告於90年7 月24日以北市交控字第0000000000函送交被告等情,亦被告所是認,其雖辯稱原告通知其去維修時,其均有按時去維修,本件所主張之逾時維修情形,原告均係通知被告下包康申公司,並未通知被告云云。然參諸證人甲○○之證稱:「(被告逾期維修情形之紀錄是否為你通報回傳、記錄?)如果有故障我們會電話通知及傳真故障通報表,等對方修好後,依照合約會回傳通報表」、「(有故障發生時是通知何人來維修,依據為何?)沒有印象通知誰,但是通報表上面有傳真號碼,可以知道通知誰。我們合約是對被告,不是對康申公司。我接手的時候主管就給我被通報者的資料電話號碼。」、「(被通報者有沒有異議說過他們不需要維修?)保固的部分被通知人沒有異議」等內容可知,負責向廠商通報故障維修之甲○○係依固定之電話號碼通知被通知者,被告既自陳有接到原告之通知,足證此電話號碼確實可通知到被告。再者,縱原告有部分之維修通知係對被告之承包商康申公司為之,然系爭契約既僅存在兩造之間,康申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對原告本無提供維修服務之義務,倘非被告提供其承包商康申公司之聯絡資訊,原告何以得知第三人康申公司之電話或傳真號碼等資料?而康申公司接獲通報時,豈會未向通知者表示異議,且主動前往現場提供維修服務?又觀諸前述調解成立書有關被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記載:「申請廠商(即被告)曾多次向主辦機關(即原告)反應此項保固責任之認定與商業慣例不符,不為主辦機關接受」等內容,果被告如未受原告通知故障維修,又焉會多次向原告反映保固責任之認定及費用負擔問題,並參與上開調解程序?是被告抗辯系爭逾期維修紀錄,原告均僅通知康申公司,其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查,依卷附兩造簽署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4項約定:
「承包商應按照定期保養維護表排定每2個月之定期保養維護,實施定期保養維護,並應於保養完成後,將相關資料一式二份於一星期內(最遲應於每月十五前提交)送交甲方(即原告)備查。」、第5項規定:「承包商繳交之定期保養維護表應按規定於時間內交齊,每份每逾一星期罰處新臺幣2500元,得累計至承包商繳交該期保養表之日止(本項罰責不足一星期以一星期計)」;另參諸上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亦認: 「二、關於保養維護爭議部分: …故弘興公司『所施作部分以外』之定期保養維護工作應由雙方另行議價或由北市交管另予發包辦理。」等情,堪認被告依約負有定期為保養維護,並於限定時間內將保養維護表送交原告備查之義務,若有延誤即依上開約定處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9日至89年12月8日之2年保固期間,未曾依約每2個月送交定期保養維護表與原告,逾期週數共計達559週等情,業據其提出逾期保養維護罰款表、罰款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其有定期為保養云云,然就其確實有定期維修保養,並於保養後將保養維護表於期限內送交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前述卷附之調解成立書,其申請人即本件被告係主張「合約詳細表中並無保養維護之計費項目。主辦機關(即本件原告)不應要求申請廠商提供保養維護之服務;保養維護工作應另案辦理」,另證人證人甲○○亦證稱: 「(被通報者有沒有異議說過他們不需要維修?)答: 保固的部分被通知人沒有異議,但保養的部分則被告公司說他們沒有義務。」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否認其有定期保養之義務,而拒絕提供保養服務,是其於本訴訟進行中,改稱有定期提供保養表,只是資料已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交保固期間每期一式兩份之維修保養保,週數共計達559週,依上開罰款約定每週罰款金額2,500元,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95,000元(2,5002559),為有理由。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如有遲延給付應負擔一定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應受約定之拘束,法院原則上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予以尊重。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云云。惟本件兩造既有於驗收完工之保固期間內,被告一經原告通知故障維修,即應於限定時間內到場處理,且需定期為保養維護並交付保養表與原告,如有逾時到達、逾期繳交定期保養表之情形,被告應按逾期時、週數計付違約金之約定,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補工說明書第4條第4項、第5條可稽,依前開說明,除被告舉證違約金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本院核無任意減免違約金之法律上依據。又被告既始終否認有逾期維修、交付保養保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而其泛稱金額過高顯失公平等語,並未為違約金如何過高之說明,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自難逕為本件違約金過高且顯失公平之認定。被告前開請求減免違約金之抗辯,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保固期間確有故障維修逾時到達共計912小時,及未定期繳交保養表逾559週之情形,依約應負罰款922,000元、2,795,000元,共計3,717,000元,扣除非屬被告責任之出勤費351,000元、原告應負擔之LED測試費用467,649元及保固金85,48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12,864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無涉,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