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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黃雅俞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4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案號4H0000000

0、合約號〈74〉工北FC020之工程合同,由伊承造縱貫線第二大嵙崁溪橋重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74年2月17日開工、81年6月20日完工、82年3月20日驗收完成。惟被告對於伊於本工程中追加施作之橋墩河床障礙物清除工程(下稱系爭清除工程)並未計價給付,伊曾於80年1月28日函請被告撥付系爭清除工程費新臺幣 (下同)24,555,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依系爭工程合同第10條第6項規定,被告供給伊應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及機具,如實用有剩餘或用畢時,應悉數歸還被告。系爭工程於81年6月20日完工後,伊多次擬將剩餘之下腳料鋼筋歸還被告,惟被告均未指示繳回地點,致伊不得不雇用工人2人日夜輪班看守,每月工資50,000元,保管期間自81年6月20日至82年7月21日,共計支出保管費650,000元,伊曾於82年7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清除工程費24,555,000元,並加計15%之承商利稅與5%之營業稅,共29,367,780元,及保管費6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㈠被告給付伊30,017,780元,及自8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清除工程早在於80年1月28日前即已完成,原告遲至97年3月18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清除工程費,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告消滅。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其自81年6月20日至82年7月21日代伊保管下腳料鋼筋共13個月,伊應給付保管費650,000元,惟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中於82年3月17日前所生之保管費,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74年3月27日簽訂案號4H00000000、合約號〈74〉工

北FC020之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該系爭工程於74年2月17日開工、81年6月20日完工、82年3月20日驗收完成。

⒉系爭工程開工後,第20-24橋墩因新做之河床保護設施而有增加工程費。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之系爭清除工程費請求權及82年3月17日前之保管費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工程費29,367,780元、保管費650,0

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清除工程費請求權及82年3月17日前之保管費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清除工程費及保管費,被告則以時效抗辯,原告雖表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係以受有利益時為時效之起算點,而系爭工程須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始謂受有工程利益,且基於整體工程利益,自應以被告驗收時即

82 年3月20日為時效之起始點,故原告之系爭清除工程費及保管費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查原告於80年1月28日曾發函被告表示:「本公司承包縱貫線第二大嵙崁溪橋重建工程時清除河床障礙物所需工程費二四, 五五五,000元,敬請儘速計價撥付本公司,以利工進。」,並於81年1月3日再度發函被告表示:「為第二大嵙崁溪橋重建工程河底混凝土塊妨礙本工程施工,致增加多項工作施工困難,費用鉅增。貴方要求先行施工,費用再行追加計價,至今歷時數年卻不見下文,謹請鈞座明察,儘速處理為荷。」,有該

2 份函附卷可稽 (見卷第32、33頁)。足見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0年1月28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97年3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原告之請求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6月20日至82年7月21日之保管費650,000元一節,由於原告代被告保管下腳料鋼筋時所生之保管費,原告即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之保管費請求權自原告保管之時起即可行使,從而,原告於82年3月17日前所生之保管費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之清除工程費請求權及82年3月17日前之保管費請求權,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工程費29,367,780元、保管費650,00

0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清除工程費請求權及82年3月17日前之保管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業述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工程費29,367,780元及82年3月17日前之保管費,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雖提出扣繳憑單2紙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雇用工人2名日夜看守剩餘之下腳料鋼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650,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7,780元,及自8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中第19-23座橋墩處,放置之混凝土、凌克塊、三腳鼎等防護措施及河床沉積物,於180日內清除所需工程費用之計算,因原告系爭清除工程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12-31